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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黎**等与周福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黎**、黎亚妹诉被告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黎**、黎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聪,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母亲黄**于2009年因病去世,三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把母亲葬于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亚公庙岭上,并修建有坟墓。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塘**委会书记周**,在未经村集体同意和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将亚公庙岭南岭侧岭地的土方,倒卖给附近蓬利石场的老板,谋取暴利,并在钩平的岭地上拟建洗车场。2014年11月份,被告在雇佣钩机偷挖亚公岭土方过程中,强行将原告母亲坟墓钩毁,导致棺木破损,尸骨及陪葬衣物裸露,其中大部分尸骨随被钩走泥土丢失,被告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由于坟墓损毁,原告必须另觅墓地,购买新棺木,请道班做法事重新安葬母亲的尸骨,需要大笔费用,原告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672.5元。同时,三位原告的母亲生前感情深厚,被告损坏其母亲坟墓和棺木,致尸骨完全裸露,且出现大部分尸骨丢失的严重后果,给三位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672.5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母亲黄**安葬于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亚公庙岭的坟墓及尸骨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9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黎**、黎**的母亲黄**于2009年因病去世,三原告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就将其母亲土葬于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亚公庙岭上。2014年11月份,被告周**叫钩机在亚公庙岭挖土方过程中,将原告母亲坟墓钩毁,导致棺木破损,死者尸骨和陪葬衣物裸露,死者部分尸骨也可能丢失。三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周**(塘**委会书记)协商解决,被告承认是他叫人去钩的,并同意赔偿一至二千元,但原告认为赔偿太少,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20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母亲黄**安葬于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亚公庙岭的坟墓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坟墓的经济损失29672.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死者生前的身份证、现场照片、派出所证明、村民证明、录音光碟和光碟录音文字翻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其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周**叫人用钩机将原告母亲坟墓钩毁,导致死者棺木破损和尸骨、陪葬衣物裸露,违反了社会公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便及时处理其母亲的尸骨,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的特定建筑物,死者家属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三原告在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的亚公庙岭上土葬其母亲,并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所以三原告所建造埋葬其母亲的坟墓是违法建筑物,也违反了对死者一律实行火化的殡改政策,违法建筑物的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再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母亲黄**安葬于化州市合江镇塘乐村亚公庙岭的坟墓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坟墓的经济损失29672.5元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黎**、黎**、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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