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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兴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李*家门口空地处,因原告兑换耕地问题,遭被告及其兄弟李*某辱骂,被告对原告进行野蛮挑畔,原告多次忍辱,最终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原告因人身侵害共支出了各项费用13948元,其中医药费7108.10元、误工费889.2元、护理费889.2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90元、伙食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222元,以上合计13948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天,被告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8948元给原告。被告被拘留执行完毕后,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894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源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原告李**与被告李**在化州市同庆镇××村委会×××村李*家门口空地处,因原告兑换耕地问题,被告和李*某俩兄弟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向化州市公安局同**出所报案,同**出所指定原告到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验伤,原告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12日在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壹人护理。原告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7108.10元、法医验伤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222元、复印费10元。2015年3月3日,化州市公安局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于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化州市公安局同**出所调处,被告已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没有赔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化州市公安局化公化鉴告字(2015)第0001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2、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0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化**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检查报告书。

4、茂**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书。

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份。

6、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兑换耕地问题,被告和李*某俩兄弟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动手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检查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9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致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认定为:医疗费7108.10元、误工费779.7元(21891元/年÷365天/年×13天=779.7元)、护理费719.7元(21891元/年÷365天/年×12天=719.7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222元,以上合计12789.5元。被告已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还应赔偿7789.5元给原告。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共7789.5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5元,由被告李超源承担25元,由原告李**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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