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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益等诉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X益、杨X惠、黄X智、郭X梅诉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下称公用事业局)、雷州**工程公司(下称第三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根据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雷州青**管理处(下称管理处)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惠、黄X智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戚**、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X益、杨X慧、黄*智、郭X梅共同诉称,其两家小孩蔡X霖、黄*鸠结伴到白水沟水库玩耍,由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在白水沟水库的施工工程未设危险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杆及设置安全值守人员等安全措施。致蔡X霖、黄*鸠在跨越施工地段时不慎溺水死亡。该工程系被告公用事业局发包给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因而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X益、杨X慧的小孩蔡X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97273.92元(不含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智、郭X梅的小孩黄*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91421.6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管理处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蔡X益、杨X惠、黄X智、郭X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蔡X霖、黄X鸠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溺水小孩分别为原告蔡X益、杨X惠夫妻和黄X智、郭X梅夫妻的子女;3、蔡X霖、黄X鸠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蔡X霖抢救治疗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侵害事实;[补充提交证据]:4、黄X智在职证明,证明黄X智在该公司打工超过一年,享受居民赔偿标准;5、黄X智工资表证明黄X智在该公司打工超过一年,享受居民赔偿标准;6、水店社区证明及务工证明,证明黄X智、郭X梅享受居民赔偿标准;7、雷**验小学证明,证明黄X鸠在该小学读一年级的事实。[证据清单(二)]:1、2014年10月5日拍摄溺水小孩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溺水小孩蔡X霖、黄X鸠溺水死亡的具体位置。2、2015年1月29日在法庭组织各方参加的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溺水小孩蔡X霖、黄X鸠溺水死亡的具体位置。3、溺水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救助溺水小孩的见证人颜X义、朱X养、李X断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救助两位溺水小孩的经过及两位溺水小孩溺水死亡的具体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1、其承包的排污工程是在水库的库容内施工,施工时需将水位降低,在施工地点没有水,不存在受害人跨越施工地段时溺水死亡。2、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程竣工后,已恢复了水库的正常水位,不存在设立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等。而受害人溺水死亡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故受害人溺水死亡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被告公用事业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白水沟排污工程施工图纸,证明白水沟排污工程为库底地下隐蔽工程,施工要求土方回填夯实,该工程不存在任何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2、协议书(2份)证明雷州市公用事业局、雷州**工程公司、白水沟水库管理所及养殖户达成的排污工程施工期间排水协议,证明白水沟段排污工程的施工期限不超过2014年9月9日;3、施工日志,证明白水沟排污工程于2014年8月26日已全线施工结束,并恢复地貌,设备、人员均已撤离现场;4、水库运河水位库*放水流量逐日登记表,证明白水沟水库为配合排污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排水至14米多高程,在排污工程施工完成后,已于2014年9月9日恢复至原来的17米多高程的正常水位,被害人于2014年10月4日到正常水位的白水沟水库玩水溺亡,与在白水沟水库水底施工的排污工程无关;5、验收书,证明于2014年5月底前白水沟排污工程全部已按设计要求回填土方夯实,恢复地貌原状,验收合格;6、白水沟排污工程二期施工过程示意图,证明排污工程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管理处辨称,1、原告小孩出事时白水沟水库水位为17.32米高程,符合雷州市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规定的控制水位17.40米高程的范围之内。2、2009年12月管理处在白水沟水库就设置了警示牌,明确警示水库库区水深、水底地形复杂,历年来多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故严禁在水库内游泳、玩耍,否则一切后果自负。3、涉案工程是政府的指令性工程,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管理处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警示牌,证明我处已对白水沟水库库区水深、水底地形复杂,历年多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危险情况警示,并且明文严禁在库内游泳、玩耍。2、雷州市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文件,证明白水沟水库正常蓄水位和汛期限制水位都是17.4米高程(珠江基面)。3、白水沟水库蓄水位记录,证明事发当天,白水沟水库水位在限制水位之内,属正常蓄水。4、雷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7号)、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设白水沟小区排污配套工程的复函,证明①此项工程是政府指令工程,管理处无阻止权;②此项工程从规划、设计到施工、管理与管理处都没有关系。5、白水沟小区排污工程施工图,证明按设计要求,必然改变地形、地貌和地质。因为施工开挖面宽度达10米以上,开挖深度达5米(未含土方推放用地),开挖与回填必然改变了地质状况。6、白水沟水区排污工程(水库段),施工工地现状摄影相片,证明水库沿岸已因工程施工全部改变了原地形、地貌、地质,而且工程尚在施工之中。

证人朱X养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在水库的一个窟窿里救起两个小孩。

证人颜X义、李X断(均未出庭)的证言,证明参与救人过程,并证明溺水小孩是从排污工程竖井旁边的水坑里救起。

经本院向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公用事业局、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共同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四项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与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雷]勘(2014)K440882140000201501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雷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雷公刑现照字(2014)416号雷州市水店新村西区白水沟侧旁溺水死亡现场照片不相符,应以雷州市公安局的照片及记录为准。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2有异议,若这现场勘验是法院组织的,那么由法院确认现场,故由法院确认。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称公安机关没有对涉案地点进行确认,且公安机关的照片也没有箭头指明涉案地点,那么确认涉案地点,应以公安机关确认的涉案地点为准。这些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记录不相符,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用事业局、第三建筑公司对被告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公用事业局发包工程是合法,对证据证明事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事实中改变地貌、地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证据中虽然说是在2015年拍摄的,但是无法确认拍摄时间,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用事业局、第三建筑公司对本院向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和勘验记录没有异议。

被告管理处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该四项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照片,但其与公安局的记录及照片不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2有异议,当时进行现场勘验时,我方没有参与,故我不予发表意见,这不是溺水现场。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3有异议。

被告管理处对被告公用事业局、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态,因为该工程是市政府决定建设,是指令工程,我方没有参与设计、施工及管理,以后因该工程造成的任何事情都与我管理处无关,故该工程与我管理处无关。

被告管理处对本院向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和勘验记录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建筑公司、公用事业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不是在水库底隐蔽工程,其是在水库边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写明是围绕水库边开挖工程,这与施工图纸设计是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施工日志当中项目经理、记录员空白,只是记载8月26日全线完工,但是在现场没有回填土方,恢复原状。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案发现场即工程施工现场是没有回填土方,这其中工程结束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8月26日是不相符。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该证据工程完工时间是不相符,在该份示意图中所注明溺水小孩位置与本案案发地点不相符,该证据中写明250米不是隐蔽工程,只有750米才是在水库底下,属于隐蔽工程。

原告对被告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管理处提供的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特别认可证据6,其施工对地形、地貌的改变,正是案发现场。

原告对向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和勘验记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照片有异议,这份证据照片中箭头不注明是小孩下水现场还是溺水现场或是抢救现场。对勘验笔录有异议,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于溺水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下午13时40分,白**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为2014年10月4日上午10时55分,还有刑警大队的记录中写明案发地点为变动现场,并非原始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十时许,原告蔡X益、杨X慧夫妇的儿子蔡X霖与原告黄*智、郭X梅夫妇的儿子黄*鸠结伴到管理处所辖的白水沟水库游泳,至10时55分许雷州**出所接到公安局110的指令,前往出事地点与群众合力将溺水的蔡X霖(2006年3月12日出生)和黄*鸠(2005年11月5日出生)救起送往雷**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蔡**、黄*鸠死亡,当天下午13时40分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现场拍照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在白水沟水库的施工工程未设危险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杆及设置安全值守人员等安全措施,致蔡X霖、黄*鸠在跨越施工地段时不慎溺水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程发包单位被告公用事业局和承包单位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蔡X益、杨X慧的小孩蔡X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97273.92元(不含停尸费)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公用事业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智、郭X梅的小孩黄*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91421.6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运河雷州管理处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管理处在白水沟水库已设置了警示牌,告示水库库区水深、水底地形复杂,历年来多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故严禁在水库内游泳、玩耍,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再查明,雷州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白水沟小区排污配套工程,由被告公用事业局将《白水沟小区排污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由于该工程埋设管道需围绕水库边通过。2013年9月10日被告公用事业局便与管理处签订协议,要求管理处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将水库水位从17.40米高程降低至约14.5米高程,以便进行施工,尔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依合同及协议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26日水库内的工程竣工,白水沟水库于2014年9月9日恢复正常水位到17.65米高程,同年10月4日水位达17.32米高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照片和勘验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蔡X霖、黄X鸠的死亡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第三建筑公司在完成水库库容内的工程后,管理处于2014年9月9日已恢复了施工前的水库水位,而蔡X霖、黄X鸠于2014年10月4日溺水死亡时间水库的水位已达到17.32米高程,也就是说蔡X霖、黄X鸠的死亡是在水库里溺水造成的。从公安局刑警队的现场照片看,两小孩出事时的衣服、鞋子均在岸上,附近水面平坦,蔡X霖、黄X鸠有意识下水玩耍,而不是跨越工地不慎溺水死亡。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对蔡X霖、黄X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其次,白水沟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被告管理处作为白水沟水库的管理人并无设置专人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即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管理处事先已设立警示标志,告示水库库区水深、水底地形复杂,历年来多次发生溺水死亡事故,严禁在水库内游泳、玩耍。第三建筑公司在水库库容里施工,工程竣工后,管理处已恢复了施工前水库的正常水位,第三建筑公司已没有必要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杆及设置安全值守人员等安全措施。而蔡X霖、黄X鸠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的家庭均居住在雷城水店市场附近,离涉案水库较远。蔡X霖、黄X鸠到水库去玩耍发生溺水,与其父母疏于安全教育、未尽监护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其父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X益、杨X慧、黄X智、郭X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86元,由原告蔡X益、杨X慧负担11272元;原告黄X智、郭X梅负担1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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