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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3韩**、韩**与韩*族谱续修理事会名誉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韩**因与被上诉人韩氏族谱续修理事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现韩**、韩**起诉韩*族谱续修理事会,而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仅是为了编修韩*族谱由韩*村民自发组织起来的临时性组织机构,未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而且编修族谱的行为属于韩*宗族内部的行为,应由韩*宗*自行协商处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故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民事审判权,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定范围。

综上所述,韩**、韩**起诉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韩**、韩**的起诉。韩**、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韩**、韩**不服,提起上诉称:韩*族谱续修理事会,理事长韩**,滥用职权、篡改历史、霸权压众,证据确凿,众所周知。韩**、韩**提起诉讼有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等,《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韩**、韩**对韩*族谱续修理事会的理事长韩**提起诉讼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韩**、韩**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反映,其中记明的被告是韩*族谱续修理事会,而韩**只是起诉状列写有韩*族谱续修理事会理事长信息。韩**、韩**上诉主张其对韩**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了细化解释。本案中,韩*族谱续修理事会是为续修韩*族谱由韩*村民自发成立的临时组织。平**政局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族谱续修理事会没有在平**政局进行社会团体登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不具有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驳回韩**、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韩**、韩**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韩**、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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