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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2吴依先与张**、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吴**均系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红四村村民。被告吴**在其住家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经营榨油坊,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张**、被告吴**前往被告吴**榨汁坊榨花生油。原告吴**与被告吴**到达后自行操作脱壳机对花生进行脱壳,脱壳时,被告吴**在同一榨油坊正在操作榨油。大约下午3时,原告张**的花生脱壳完毕停机后,原告发现脱壳机漏斗中上还有花生,便讲了一句还有花生。被告吴**听到后,放下手中的活将脱壳机的电源开上重新启动脱壳机。这时,原告张**已将右手伸进脱壳机漏斗中。原告发现后脱壳机启动后已来不及把手伸出,致使原告的右手被脱壳机卷入,造成原告右手被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随即将脱壳机断电并大喊救命。被告吴**知道后马上前来解救,发现原告的右手已卡在脱壳机的漏斗处,拨不出来,随即与工人用板手把胶壳机的漏斗拆开,原告的右手才能拨出来。原告的手受伤后意识清醒,在喝了被告吴**提供的葡萄糖水后随即打电话给其侄子,并由其侄子等人陪同送至蕉**民医院治疗,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报警。原告在蕉**民医院包扎后送至梅**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右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天;2、定期复查(3、6、9月),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4、建议评残,建议安装义肢,具体咨询义肢公司。2014年10月7日,原告自行到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经对原告伤情进行检验,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右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右手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广东**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并住院至2014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设陪人一名,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费2000元,假肢费18900元,配件费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

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86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2.3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500元,被抚养人钟**的生活费4171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70%即265576.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花生脱壳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焦点一、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被告一吴**作为榨油坊的经营者,接受原告要求榨油服务后,不仅应提供相应的榨油环节相应服务义务,而且对自身的机器具有管理义务。被告一吴**不仅未尽为原告提供脱壳服务,还放任他人自行操作机器时,应当及时制止为。被告一放任他人对机器进行操作设施,对本案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二吴**未经经营者的同意擅自操作脱壳机,同时开启机器时对周围的情况检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原告的右手已伸入脱壳机中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二吴**对本案事故发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知道将手伸花生脱壳机容易造成人身伤害,但因其疏忽大意,加上安全意识淡薄,仍擅自将手伸进脱壳机的工作台,并发出了令人误解的指令,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一吴**、被告二吴**各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68615.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嘱等证据材料,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无明显瑕疵,证据链完善。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100天),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06.9元。原告请求的标准及计算系数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30762.3元(11669.3元/年×20年×55%)+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44.6(8343.5元/年×5年×55%);4、护理费: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依法确认计算为:8200元(100元/天/人×83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62856元,根据广东**复中心对原告进行假肢安装,安装费用为20952元,假肢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50-70岁按每9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年龄,假肢安装次数一共为三次,即可计赔3次:62856元(20952元/次×3次);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298878.27元。原告自行负担40%为119551.31元。被告一吴**承担其中的30%为89663.48元,被告二吴**负担其中的30%为89663.48元,扣除其支付的14000元,还应承担75663.4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各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一)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878.27元中的30%即人民币8966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63.49元。二、被告(二)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6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663.48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4元,原告张**承担366元,被告(一)吴**、被告(二)各承担274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吴**上诉称:1、吴**是张**请来协助榨油的,不是本人聘请的。2、本人未要求或授权张**自行操作机器进行脱壳。3、本人未发现张**擅自操作机器。因本人正在隔壁车间为他人榨油,且脱壳机正处于本人榨油的盲区,而张**未请示,甚至没有告知本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4、张**是蕉**力公司职员,且是安全员。他比一般人均应有较强的安全意识,但他发现脱壳机里残留有未脱壳的几粒花生时,不顾安全,伸手去拨弄,是过于自信过失。一个电力公司职工、安全员的身份,明知故犯,以身试险,他的行为等同交警醉驾,但原判决书却以安全意识淡漠一笔带过,并作出让人无法理解和不合情理的错误判决。所谓在危险的地方没有设警示牌,请问,你的身份是什么?难道法律条文制定者犯罪之后,也可以说成法律意识淡薄,交警醉驾,也要群众约束和监督?在这里,张**的身份本身就是警示牌,他的行为和闯红灯没有不同之处。5、吴**听到张**说还有未脱壳的发生后,不经大脑擅自开机,是造成张**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吴**又是张**请来协助的。综上所述,本人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一点行为责任;出于人道,本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小部分补偿;拒绝承担包括:残疾、假肢、抚养、精神等不合理赔偿。6、我并不知道两被上诉人到我的榨油坊榨油,直到吴**呼喊才知道。我也无法预料张**会伸手去捡不值一文钱的几粒花生而发生事故。而且其捡的花生是属于我的,残留花生权属归本人所有,其行为构成侵权,属于盗窃。7、我方没有得到应有尊重,并剥夺我方知情权,从而说明,从一开始,张**就拒绝我方提供服务,包括安全。张**清理残留花生,未经我方许可,就是偷盗行为,法律没有理由维护。张**身为用电安全员,足知伸手进入脱壳机破碎室有高度危险却不顾安全,这叫咎由自取。本次事故是人为事故,它发生在脱壳以后,由张**偷盗行为引发,加上吴**盲目执行张**暗示指令,随意开机,是双方默契合作的结果,必然要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不是供电局的安全员,吴**也不是我聘请的,吴**也是去榨油的,吴**只是帮忙。上诉人说我盗窃其花生也不属实,那是我残留的花生。而且我一去到榨油坊就跟吴**打了招呼,吴**怎么可能不知道?

吴**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般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吴*先作为事发榨油坊的经营者,对榨油坊的机器设备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吴*先放任他人自行操作脱壳设备,存在一定的懈怠过失,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未获经营者同意擅自操作脱壳机,同时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张**安全意识淡薄,擅自将手伸进脱壳机的工作台,并发出令人误解的指令,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事故属于物件管理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及第三人过错共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据此依确定张**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吴*先、吴**各承担30%责任,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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