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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松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宋**、宋**、温**是梅县白渡镇赋梅村村民,其中宋**与宋**两家邻近。1996年宋**经国土部门批准在当地建筑房屋,建房时在屋门口砌起有圈门坪的围墙,但没有砌完善,2013年7月宋**在原有围墙的基础上接着继续砌围墙,宋**以宋**在其家门口砌围墙妨碍车辆通行为由向白渡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经镇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做工作,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双方均不接受。2014年8月3日,宋**看到宋**家的围墙又砌高了,便使用铁锤等工具将新砌的围墙拆毁,后经镇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仍然无效。2014年11月24日下午,宋**又在自己家门口砌围墙,宋**从屋内出来跟宋**论理,引起互相争吵。随后,宋**先后遭到宋**、宋**、温**用竹篙、拳头、锄头柄的殴打受伤。当日,宋**被送到梅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及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门诊复查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事发后,梅**安分局对三被告殴打宋**的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480.26元,误工费352元(32元/天×11天×1人)。在经**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后,宋**向原审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60.26元(住院医疗费6480.26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而发生争执,三被告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来处理矛盾,而是动手将原告殴打受伤,原告所遭受到的伤害,是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对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应该通过正常渠道申请解决,原告擅自拆毁被告围墙,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医疗单据数额确定为6480.26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误工期按11天认定,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352元则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自己在梅城做生意,收入较高,赔偿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护理误工费也未提供受伤需特别护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他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病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原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9条、第20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的医疗费6480.26元,误工费352元,共6832.26元,由被告宋**、宋**、温**共同赔偿60%,即4099.35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的由原告宋**负担。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20元,被告宋**、宋**、温**共同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擅自拆毁被上诉人围墙的行为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存在相邻纠纷,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白渡镇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该纠纷,镇政府协商未果,2014年8月经白渡镇再次调解仍无果,时隔三个月后,2014年11月24日下午上诉人看到宋**在砌围墙,上前询问的时候遭到三被上诉人用竹篙、拳头、锄头柄殴打受伤。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动手的行为,也无过激行为,是三被上诉人单方面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询问宋**砌围墙一事,只是正常的日常行为,被上诉人不能因语言不中听而侵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存在语言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也明显过重。2、关于各项费用问题。结合《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等,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且遗漏部分赔偿项目。(1)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适用32元/天的标准过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且自己经营爱心宠物馆生意,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才符合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而且目前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100元/天的收入也是符合当地普遍收入标准的。上诉人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应当支持。(2)根据广**计局提供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上诉人住院11天,计为1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根据病历“住院期间陪护需每天2人轮流护理”,《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以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为120元/天/人的标准,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1320元未超过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4)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恳请二审酌情予以支持。(5)三被上诉人手持工具殴打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伤害,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物质赔偿或精神抚慰。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宋**一家三次阻止我家搞建设,我盖房是经过了国土审批,并不存在土地之争。宋**三次搞事都以车辆无法通过为由,破坏我的围墙建设。我已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但有关部门并未作出处理。宋**先惹事,其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宋**、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宋**在一审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11天×2人),护理费1320元(60元/天×11天×2人)。二审中,宋**主张在梅城经营宠物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状况,且宠物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宋**的责任承担及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宋**的责任承担问题。宋**因2013年7月宋**家砌结围墙的问题与宋**家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11月24日下午宋**又在自己家门口砌围墙,宋**看到后与宋**一家发生争执,宋**先后遭到宋**、宋**、温**用竹篙、拳头、锄头柄殴打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宋**、宋**、温**在争执中未保持冷静克制,动手殴打致伤宋**,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宋**在双方纠纷尚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3日擅自拆毁宋**的围墙,激化了矛盾,又在2014年11月24日下午与宋**发生争执,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对宋**受到人身伤害损失,判令由宋**、宋**、温**共同承担60%,由宋**自行承担40%适当。

关于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宋**主张在梅城经营宠物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状况,原审根据宋**是农业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宋**在受伤当日被送到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1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在原审诉请按6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认定为660元(60元/天×11天×1人)。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规定,再结合宋**原审诉请按60元/天计算亦属恰当,应认定为660元(60元/天×11天×1人)。原审未认定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宋**未提交支付了交通费用的票据,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自身过错及其受到的伤害程度,原审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因此,宋**因本案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480.26元、误工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合计8152.26元,由宋**、宋**、温**共同赔偿60%,即4891.36元(8152.26元×60%),剩余损失由宋**自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宋**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松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松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宋**、宋**、温**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给宋**4891.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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