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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洪*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科**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6月12日,马洪*在工作中被63吨冲压机压伤左前臂,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8天。2014年7月10日,马洪*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压榨毁损伤、应激性心理障碍;出院医嘱须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014年9月12日,马洪*的受伤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洪*为五级伤残。2014年12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马洪*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假肢,并确认马洪*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

2014年12月16日,马**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康复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及维修费、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006号仲裁裁决,裁决科**公司支付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康复期间的护理费3240元、康复期间的伙食费差额365元、马**至70周岁的辅助器具更换费及维修费280933.97元、交通费223.5元,以上合共518762.47元,并驳回马**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上述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洪*认为其受伤的原因为科**公司并未为厂房内的冲压机安装红外线保护装置,导致机器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马洪*工伤事故的发生,马洪*认为科**公司应负安全生产责任,并须就该责任赔偿马洪*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故马洪*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公司向马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营养费20000元,并由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马洪*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第3号信访事项回复函一份,以证明科**公司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经查,上述信访事项回复函载明科**公司厂房内的63吨冲压机已安装红外线保护装置、脚踏板安装有保护盖,但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该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未做好记录;2.该设备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同时,该局还发现该厂存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和“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生产主任”两个问题。针对上述安全隐患该局已向科**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马洪*另申请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查,王某某为马洪*丈夫,其在庭审中作证称科**公司厂房内的63吨冲压机并未安装有红外线保护装置。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第3号信访事项回复函查明的事实,科**公司厂房内的63吨冲压存在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未做好记录及该设备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的安全隐患,且科**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和“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生产主任”的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科**公司对于马**遭受工伤存在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方面的过错,马**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之外的民事赔偿权利。另,马**的工伤为左前臂压榨毁损伤并致截肢处理,伤残等级已达五级且导致马**存在应激性心理障碍,故马**所遭受的工伤已给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科**公司除须赔偿马**工伤保险待遇外,还须就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过错向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对于马**诉讼请求的营养费,马**的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马**须加强营养以助其康复,基于马**受伤已达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科**公司须支付马**营养费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共450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马**负担844元(马**已缴纳1350元),由科**公司负担506元(该款科**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处理。马**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向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并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科**公司向马**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马**以同一事由再向科**公司提出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马**因工伤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得到了赔偿,现马**就该工伤事故再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事故并不必然等同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本案中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只是指出科**公司的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同时确认发生事故的63吨冲压机存在安全保护装置、脚踏板安装有保护盖,并没有认定是这些安全隐患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更没有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伤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另科**公司确实有按照规定配备和注册安全生产主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本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马**在原审提交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回复函用以证明科**公司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但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信访回复函不能证明马**在工作时间受伤是因为科**公司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也不能证明该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2.即使本案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则决定是否应予赔偿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但马**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未证明设备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法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工伤认定书,马**是因为在工作中操作冲压机,在拿取物料时被冲床机压伤左前臂,马**受伤的原因与科**公司的生产条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洪*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马洪*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该赔偿与工伤待遇并不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马洪*提交的信访事项回复函是由中山市**管理局作出的,认定的事项属于该单位的职责权限范围,并且该回复函已明确指出科**公司存在多项重大安全隐患,并且这些隐患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近一年的时间都没有得到整改,可见科**公司的安全意识不高,马洪*原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在马洪*发生工伤事故时,科**公司的机器设备并未安装红外线保护装置,如果机器安装了红外线装置则马洪*的手接触到机器设备的危险区域的时候机器就会自报警,就不会发生事故了,科**公司认为红外线装置妨碍其生产速度,就把它拆掉了。科**公司的负责人还向王某某透露马洪*发生事故的第二天,科**公司就重新按安装了红外线保护装置。发生事故后,马洪*被诊断为应激性心理障碍,马洪*也曾想过自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拟证明科**公司有安全生产员;2.照片2张,拟证明公司设备没有问题,符合安全条件。马**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付红娟只是参加了安全培训,并不等于配备安全生产主任,也不能证明科**公司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2红外线装置是在事故发生后安装的。马**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获得民事赔偿;2.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3.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马**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第一,从法律位阶与适用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就劳动者未获得赔偿部分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从法律位阶与适用效力来看,全**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最**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第二,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关系来看。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收取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侵害时,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支付赔偿款项,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由全体投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工伤劳动者的权利。工伤保险制度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着眼于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劳动者最低必要生活保障,在进行工伤赔付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素,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以分配正义为指导原则,其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能够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故在进行民事赔偿时,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赔偿给付数额。第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对上述规定理解为,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但劳动者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则会导致非第三人所致工伤只能获得工作保险赔偿,而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公平结果,与法律确定性、平等性的基本价值相悖。因此,非第三人所致工伤与第三人所致工伤理应得到平等对待。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马**有权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获得民事赔偿。

(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马**在工作中被科**公司的63吨冲压床压伤左前臂导致左前臂压榨毁损伤,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导致马**受伤的63吨冲压机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设备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故可以认定马**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将工伤作为特殊侵权处理,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员因工受伤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马**作为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雇主即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即使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本案构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一般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因素也是具备的。科**公司主张不具备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9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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