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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杨**、杨**、王*、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王*、王*、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杨**、王*、王*、王**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卢**向杨**、杨**、王*、王*、王**支付各项赔偿款290363.1元((支付医疗费13325.6元+误工费275.86元+护理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3.09元+鉴定费2360元)×4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是东**门骏马会汽车维修厂的经营者。2014年1月23日下午,王*胜到卢**经营的东**门骏马会汽车维修厂洗车。因持有该维修厂的洗车票,王*胜打算使用一张洗车票洗车,但被维修厂的工作人员告知此时洗车一次需要两张洗车票,因此,王*胜与该维修厂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在场工作人员对两人加以劝解分开,而卢**亦也随后出来与王*胜进行沟通,其后就到别处处理其他事宜,而维修厂的另一名为张**的工作人员也主动上前与王*胜聊天。期间,王*胜突然摔倒,张**立即将其扶至一旁的花槽边休息。在王*胜逐渐苏醒后,张**驾驶王*胜的车辆将王*胜送回其公司,途中还去了一趟卫生站。王*胜回到公司后仍感觉不舒服,遂被案外人韩*送至东莞**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破裂;2.脑疝;3.高血压病。在住院治疗2天后,王*胜家属要求出院,并安排了车辆及护理人员将王*胜送回安徽老家,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在东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合计花去医疗费13325.60元(821.10元+12504.50元)。

另查:王*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广东**鉴定所(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王*胜患高血压及颅内动脉瘤,因情绪过于激动,使血压急剧升高,造成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而死亡。其损害结果主要是自身疾病,外因起到次要作用,参与度为21%-40%。因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

再查:王*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是王*胜的母亲(1940年3月7日出生),杨**是王*胜的妻子(1964年7月5日出生),王*、王*、王**均系王*胜的子女。而杨**生育了包括王*胜在内的三名子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等人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洗车票,卢**提供的事发经过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从广东**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审字0649号《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结合东莞**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可见,王*胜患有高血压及颅内动脉瘤,因情绪过于激动,使血压急剧升高,造成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而死亡。因此,王*胜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但是,情绪激动是引发其颅内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引致脑疝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卢**临时改变收费标准,并与王*胜发生激烈争吵,导致王*胜情绪激动,因此卢**的行为与王*胜的情绪激动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虽然卢**的行为与王*胜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卢**应就王*胜的死亡结果承担5%的赔偿责任。

根据杨**等人所举之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325.60元。

2.误工费87.33元。杨**等人以王*胜因涉案事故而误工为由主张误工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杨**等人未能举证证明王*胜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以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1310元÷30×2u003d87.33元。

3.护理费47元。杨**等人主张护理费为4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杨**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天,为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631957.29元。(1)王*胜系城镇户口,杨**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即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法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u003d60453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3.09元,王*胜需要扶养的是母亲杨**(1940年3月7日出生)。王*胜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时,杨**已年满73周岁,尚需被扶养7年;杨**等人主张按照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23.0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两项,死亡赔偿金为631957.29元.

6.丧葬费27842元。杨**等人主张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丧葬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丧葬费计算为: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7842元。

7.鉴定费2360元。

以上合计675719.22元。卢**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675719.22元×5%u003d33785.96元。另,本次事故造成王*胜死亡的损害结果,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东莞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亦即:卢**合计应赔36285.9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杨**、王*、王*、王**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合计36285.96元;二、驳回杨**、杨**、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杨**、杨**、王*、王*、王**负担2475元,卢**负担353元。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卢**的员工向王*胜提出,因临近过年可能加收一张洗车票,但仅是与其提出商量,并非强行收取,只有客人同意后才收取,这也是同行业惯例,并非卢**临时改变收费标准。事情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很多单位已经放假,洗车是个特殊行业,卢**需要向员工支付的薪酬增加,导致成本上升,在向客人解释原因并征得客人同意才收取两张洗车票是行业惯例,这并非针对王*胜临时提出的。根据录像证实,王*胜主动多次推搡卢**的员工,并非卢**的员工与王*胜争吵,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致使王*胜情绪激动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与卢**无关。如果王*胜对卢**的收费有异议,可以不洗车或到相关部门投诉,而不是主动与卢**的员工争吵,致使其情绪激动。况且,卢**已当场向王*胜说明了原因,并免除其洗车票据,而王*胜也立即恢复平静。王*胜突发晕倒与洗车事件已没有关联。发现王*胜晕倒后,卢**的经理已尽力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王*胜醒来后,卢**一方主动为其开车送到办公室楼下,并劝告其就医,但王*胜拒绝医疗,最后拖到晚上7点才到医院治疗。当晚7点入院时,王*胜各方面表现正常,充分说明洗车事件与其后续发展无关,不能排除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在王*胜处于重症监护的情况下,家属强行拔管出院,并长途拖运返乡,是导致王*胜死亡的真实原因,也是其致死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审认为卢**应负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卢**的行为仅是一般条件,其并非导致王*胜晕倒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卢**的行为与王*胜的死亡之间,连一般条件均不构成,说明卢**的行为并非王*胜死亡的诱因。原审依间接因果关系判决卢**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逻辑上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酌定认定卢**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将王*胜的死亡赔偿金等完全计入总损害赔偿金额,存在严重错误。即使卢**有过错,但该过错不会导致王*胜死亡,王*胜本身疾病及其家人行为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和直接原因,故将死亡赔偿项目作为赔偿总额并判断卢**按比例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卢**的家庭条件尚可,王*胜个人也经营实体经济,卢**不可能从王*胜的死亡中获益,因此不能以公平原则要求卢**承担5%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卢**因试图多收取洗车票而承担责任,也仅承担王*胜入院治疗的法律责任,王*胜的死亡跟其自身原因及家人行为造成的,故其损失应有王*胜及其家人承担。卢**认为,王*胜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的意外事件,与卢**无关,故卢**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杨**、王*、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王*、王*、王**答辩称:卢**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卢**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本案因洗车券引发纠纷,王*胜持有洗车券洗车,但卢**擅自涨价并拒收洗车券,引发王*胜脑血管破裂死亡。原审已认定卢**最少的责任,杨**、杨**、王*、王*、王**本来不服,但考虑路途问题,故不提起上诉。杨**、杨**、王*、王*、王**请求驳回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卢**提交的案发视频显示,王*胜与卢**的员工存在争吵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杨**、杨**、王*、王*、王**主张卢**应当对王*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及过错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胜在洗车时因卢**要求收取两张洗车券而导致情绪激动,从卢**所提交的录像显示,事发当天王*胜与卢**的员工发生过争吵,显示卢**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杨**、杨**、王*、王*、王**提交的《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卢**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内容反映,外因对于王*胜的死亡起到次要作用。而从本案事实可知,王*胜与卢**的员工发生争执,过后晕倒在地,并于当晚送院医疗,后因病情过重出院并导致死亡。结合《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可推知卢**一方的行为与王*胜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杨**、杨**、王*、王*、王**请求卢**对王*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原审酌定卢**承担5%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7元,由卢**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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