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陆*赔偿王**医药费30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9860元(29天×340元/天),以上合计48392.4元。2.本案受理费由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5时许,陆*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东一区九巷4号旁玩耍时,用竹竿将石灰甩到王**的左眼上,致使其左眼受伤。王**当天被送往中**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日出院。其后,王**于2012年1月10日至1月19日、20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2013年1月10日至1月28日三次到广州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专科检查:Vod:1.2,Vos:0.1,NCT:od13.7mmHg,os11.2mmHg。左眼球结膜充血(+),缝线在位,角膜植片透明,缝线在位,前房深度可,中轴深约3CT,周边约1/2CT,2:30-4:00周边虹膜于角膜植床轻度粘连,瞳孔正圆,直径约3.5mm,对光反射迟钝”;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左眼宿翳、阴虚邪留;西医诊断:左眼陈旧性碱化学性烧伤、左眼角膜白斑、左眼睑粘连、左眼后段病变待排”。2013年2月28日,王**的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16日,王**以陆*致其左眼受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0413.44元。2013年7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向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5856.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王**主张因左眼病情加重,于2014年7月31日至8月14日、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两次到广州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提交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8月14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左眼视物不清5年加重1年。专科检查:Vod:1.0,Vos:光感/光定位准确,眼压:od12.7mmHg,osTn……左眼结膜混合充血,角膜植片呈瓷白色混浊,全周可见大量新生血管长入,颞上方2:30位角膜植片穿孔,可见虹膜组织嵌顿于穿孔处,余结构窥不清”;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眼蟹睛,余邪未尽;西医诊断:1.左眼角膜穿孔;2.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3.左眼陈旧性碱性化学伤”。2014年11月22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因‘反复左眼视物不清5年加重2天’入院。专科检查:Vod:1.5,Vos:指数/30cm,眼压:NCTod12.7mmHg,指测osTn……左眼结膜混合充血,角膜植片呈雾状混浊,可隐约透见虹膜,余结构窥不清”;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左眼混睛障,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另外,王**提交2013年6月12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日的中**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013年8月9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6日的广州中**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并提交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日中**学中山眼科中心的病历资料、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7月31日广州中**附属医院眼科的病历资料。王**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陆*承担王**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如所请。陆*确认致使王**左眼受伤的事实,提交(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五页空白处,有手写的收款收条,内容为:“已收清法院判决王**所有款项。”落款处有王**、王**作为王**收款人签名及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陆*据此主张已经全部履行上述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王**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王**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款而签写的,实际上陆*尚有一万多元的赔偿款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报警回执、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条、出院小结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陆*于2009年8月24日致使王**的左眼受伤,于2013年7月11日经法院判决赔偿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5856.9元,并于2013年8月8日向王**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有生效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是否应当对王**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虽然王**提起本案诉讼与(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诉讼均是基于陆*于2009年8月24日致使王**的左眼受伤的事实,但王**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产生的,该损失未经上述生效判决书所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陆*主张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残疾赔偿金是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本应该获得的利益,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前者属于“消极损失”,后者属于“积极损失”,两者没有相互包含的关系,陆*主张其赔偿伤残赔偿金后不需要承担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王**2014年两次住院的入院情况及入院诊断中“左眼视物不清5年”、“左眼角膜穿孔”、“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左眼陈旧性碱性化学伤”等的描述,与陆*2009年将石灰甩到王**的左眼致使王**左眼受伤,以及王**在2009年至2013年四次住院治疗其左眼的情况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14年的两次住院治疗与陆*2009年将石灰甩到王**的左眼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陆*主张王**的上述两次住院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在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要求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王**2014年7月31日至8月14日住院花费7843.2元、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住院花费3471.52元,2014年8月13日角膜材料及处理费花费16200元,上述共计27514.72元。至于王**诉请的门诊费用,由于案涉伤害事件发生在2009年,距王**提交的门诊费票据的时间有四、五年之久,且王**提交的广州中**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与门诊费发票在时间上不能相对应,中山**科中心门诊病历内容则不能清晰反映就诊的原因是为了治疗王**的左眼,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奇辉两次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3.护理费:王奇辉两次住院共计29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

4.交通费:考虑到王**住所及就医地点,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

5.住宿费:王**受伤住院29天,其监护人陪同产生住宿费,按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860元(340元/天×29天)。

以上五项共计43724.72元。对王**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判决:一、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43724.7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81元,由王**负担97.81元,陆*负担912元。本案受理费王**起诉时申请缓缴,已获原审法院准许,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由王**、陆*将各自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陆*已履行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且王**没有《继续治疗诊断证明》情况下,再次判决陆*赔偿王**医疗费43724.72元是错误的:1.王**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案件在起诉状中明确称是在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自己确认了2013年2月28日鉴定前治疗已经终结,眼睛已经没问题,不需要后续治疗,这是王**的主张,不是法院的主张,也不是陆*的主张。2.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明确写明:“王**称,2009年8月24日15时·····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2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定了王**受伤治疗终结的事实。治疗终结了,自然就不需要后续治疗。3.如果王**受伤后没有治疗终结,鉴定机构也不会进行鉴定,王**于2013年2月2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也证明王**的伤治疗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否则,就不会给鉴定结论。4.法院在作出第一个医疗费判决之后,就后续治疗费再另行判决的前提是必须要有第一次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后续治疗的诊断证明。第一次负责治疗王**的医院出具的确需后续治疗的诊断证明,王**找鉴定机构鉴定还需要后续治疗。5.如果王**真需要后续治疗,王**必然会在第一次起诉之前就会找医院开具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因为王**在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案件中是请了专业律师作代理人的,不可能不关注这方面的情况。6.若2014年两次住院真与2009年陆*行为相关,为何不在要住院之前告诉陆*。陆*是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于2014年的两次住院治疗与陆*2009年将石灰甩到王**左眼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无事实根据。1.“左眼视物不清5年”,这本身就是不诊断,写此话的医生没有每天跟随王**生活5年,不知道其“左眼视物不清5年”,这是听王**单方所讲的。若真是“左眼视物不清5年”,应在治疗好后再鉴定。2.“左眼角膜穿孔”并不能证明与陆*2009年的行为有任何关联。因为人吃五谷生百病,身体每个部位生病都可能穿孔。王**2009年受伤后也可能再生病,也可能再被他人搞伤,也可能不小心自己撞伤,也可能自己不注意保养而使原伤复发,这都不是陆*的责任。3.“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并不能证明与陆*2009年的行为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4.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既无医生签名,也无医院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没有证明效力。此记录第5行:右眼充血,右眼不是受伤的眼睛都充血,不能将什么问题都推给陆*。此记录出院医嘱:3.避免剧烈活动。说明王**本身有保养的责任,不能将什么问题都推给陆*。5.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22日),无医生签名,没有证明效力。6.两份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既写了中医院诊断,又写了西医诊断,而医生翼**没有签名,其不知道是中医还是西医,没有说清楚到底是哪位医生诊断的,该出院记录没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没有尽到认真审查证据的责任。(三)原审判决陆*赔偿王**16200元角膜材料及处理费违法:1.王**16200元角膜材料及处理费没有合法票据,不是医院的合法票据,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2.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与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中所记录的2014年7月31日在局部麻下行左眼全角膜移植术明显矛盾。因此2014年8月13日王**以16200元角膜材料根本没有用于治疗,原审法院要求陆*赔偿此费用不合理。(四)王**向法院提交虚假票据,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向法院提交虚假票据,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受伤值得同情,但利用虚假票据企图多获得赔偿,则不应支持。包括16200元角膜材料及处理费都是虚假的,既然是住院治疗,却没有将此项费用列入住院费用一并结算不合理。收款收据就为作假留下空间,因此法律规定所有医院的任何收费都必须使用合法票据绝不是收款收据。(五)王**于2009年8月24日受伤,王**在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一案中称最后一次住院为2013年1月10日,当时没有开出继续治疗的证明,王**于2015年2月才向法院提出本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六)原审判决陆*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全无证据,也无法律根据。没有护理证明,交通费等证据无关联性。(七)王**在2013年没有要求医院开出继续治疗证明,陆*已经履行了353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33856.9元赔偿费用,王**不断起诉陆*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权利。据此,陆*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陆*不需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43724.72元。3.本案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王**出具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时间2014年7月31日至8月14日)原件显示,该出院记录加盖有广州中**附属医院眼科诊断证明专用章,打印的医生名字为冀**。陆*对该出院记录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广州中**附属医院眼科诊断证明专用章是何时加盖的,且出院记录的法定要件不是盖公章,应该有医生签字确认。

还查明,王**提交广州中**附属医院收款收据(编号0005571)显示: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角膜材料及处理费花费162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广州中**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王**以病情加重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王**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陆*以王**2013年1月10日出院的时间作为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是否应当对王**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王**提供的两份广州中**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均加盖有广州中**附属医院眼科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对该两份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出院记录,王**2014年两次住院的入院情况及入院诊断中“左眼视物不清5年”、“左眼角膜穿孔”、“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左眼陈旧性碱性化学伤”等的描述,与陆*2009年将石灰甩到王**的左眼致使王**左眼受伤,以及王**在2009年至2013年四次住院治疗其左眼的情况相吻合。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14年的两次住院治疗系陆*2009年将石灰甩到王**的左眼的行为所导致的,合理有据。陆*主张王**的上述两次住院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陆*主张在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一案中,王**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经治疗终结之后作了伤残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可见,王**作了伤残鉴定,并不意味着王**就完全不再需要治疗。如上所述,王**于2014年的两次住院治疗是由于陆*的侵权行为所致,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陆*应当对王**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陆*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中角膜材料及处理费花费16200元有异议,而王**提供的广州中**附属医院收款收据(编号0005571)加盖了广州中**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角膜材料及处理费花费16200元,并无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王**两次住院天数以及上一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3.护理费。王**住院治疗的是眼睛,确需要护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450元,较为合理。4.原审法院结合王**住所及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860元,也较为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3.12元,由上诉人陆*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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