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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与胡**、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水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胡**、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1日,胡**、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水务中心向胡**、曹**赔偿胡*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1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胡**、曹**之子胡*与范*、赵*、刘**四人前往水务中心管理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新崖坑水库边游玩约两小时。胡*因在游玩过程中弄脏了衣服和身体,故翻越了水库围栏到水库里清洗。胡*在清洗衣服和身体的过程中不慎滑落涉案水库溺水死亡。当天17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杨屋派出所接到路人何**报案后,出警到案发现场勘查和调查,已核实胡*是在杨屋村水库和其同伴玩耍时溺水死亡。

胡**、曹**主张,水务中心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没有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胡**、曹**主张,一方面,涉案水库未设置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另一方面,涉案水库存在一定危险性,水务中心作为管理人应派人24小时对水库进行巡查,但案发当天,水务中心没有值班人员对涉案水库进行巡查,导致没有人及时制止受害人进入水库,在受害人遇溺时无人及时施救。水务中心应对其过错导致受害人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水务中心则认为,水务中心已经在涉案水库的多处设置警示牌,同时在水库周围筑有不低于70厘米的围栏阻隔,并安排两名管理人员轮流24小时进行巡查,合理地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已尽相关管理义务。水务中心主张,胡**、曹**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放任胡*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前往涉案水库游玩,胡**、曹**存在过错。水务中心又主张,在案发前,政府部门要求各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防溺水的宣传教育,而受害人生前所就读的东莞**强学校有在事故发生前进行过慎防溺水的宣传教育,并将防溺水的警示标语和横幅挂在学校门口及教学楼,因此胡*应具备慎防溺水的意识,同时胡*是一名年满12周岁的青少年,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能读懂水库旁警示牌的内容,也应当能意识到翻越围栏进入水库的危险性,但胡*仍然翻越围栏进入水库洗衣服和身子,故胡*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胡**、曹**为证明事发当天涉案水库无人巡查,提供了2014年7月20日、21日及22日的《水库巡查情况表》的照片,其中,2014年7月20日及22日的《水库巡查情况表》巡查情况记载为“正常”并且有巡查人员“黎东明”字样的签名,2014年7月21日的《水库巡查情况表》没有巡查情况记载也没有巡查人员的签名。水务中心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的《水库巡查情况表》记载的库内情况为“中午14:30左右在泵房驱赶四名小孩”,其余巡查情况记载为“正常”,并且在当天值班人员签名外有“邝裕心”字样的签名。事发当天,邝裕心未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2014年7月24日,邝裕心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陈述其于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在涉案水库巡查时看见几名小孩在涉案水库的泵房附近玩,其驱赶并看到几名小孩离开后继续前往涉案水库的其他区域巡查;当天16时30分许,其接到警务区电话告知有一名小孩在涉案水库溺水死亡;其不确定遇溺死亡的小孩是否其驱赶离开水库的其中一名小孩。水务中心陈述,涉案的2014年7月21日的《水库巡查情况表》是2014年7月23日填写的,从公安机关对邝裕心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当天邝裕心有巡查,因水务中心安排的巡查时间是当天上午的8:30至次日上午的8:29,巡查人员迟一两天填写《水库巡查情况表》不等于巡查人员未巡查。胡**、曹**则认为,派出所是2014年7月24日与邝裕心做询问笔录的,亦可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邝裕心不在事发现场。水务中心陈述,涉案水库仅水面面积600000平方米,水面形状极不规则,巡查人员巡查的范围不仅仅水面及周边,还包括附近的山头,巡查项目及内容十分繁多,巡查人员巡查一圈至少要两个小时,事发时因水务中心的巡查人员巡查到水库的另一边而未能发现胡*遇溺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事发当天水务中心没有派人巡查,也不能因此认定水务中心存在过错。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刘*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其跟胡*走到范*的店看到范*及赵*,然后四人到处游玩,玩着玩着就走到了杨屋水库捉迷藏;玩的时候胡*把衣服弄脏了就去水库洗衣服和洗身子,胡*在洗身子时踩到青苔滑下水,后来沉下去;当时周围没有他人,过了几分钟之后有个骑摩托车的姐姐过来,那姐姐就打电话报警了。赵*、范*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情的经过基本与刘*陈述的经过一致。胡**在公安机关陈述,胡*离开住处时其在场,因为其在车间工作没有看见胡*,所以没有问胡*的去向。案外人何**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7月21日16时42分许,当时其开车经过水库去彩桥厂的时候,就已经看见三名小孩在水库下面斜坡站着,我跟他们说不可以在水库存边上玩,叫他们上来;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其从彩桥厂回来,那三名小孩告知她有一名小孩掉水里,于是她报警。

胡**、曹**主张,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按3人10日计算;处理事故的家属主要是胡**、曹**、死者的舅舅及其他亲属。胡**、曹**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事发时均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经营东莞市**胶制品厂,胡**、曹**提供了胡**的缴纳税款的存折,但未举证证明胡**、曹**的收入情况。胡**、曹**亦未举证证明胡**、曹**处理事故的家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胡**、曹**主张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胡**、曹**是死者胡*的父母。事发时,胡*已年满12周岁,小学毕业,案发前政府有关部门与学校也进行了多次预防溺水的安全宣传教育。胡*等人在涉案水库边游玩时,路人何**对胡*等人进行了安全警告及劝胡*等人离开,但胡*等人并没有离开涉案水库。胡**不知胡*外出游玩,曹**知道胡*外出游玩,但曹**没有过问胡*外出游玩的人员及地点,在胡*外出游玩时也未加强对胡*的防溺水教育。胡**、曹**属于农村居民,胡**、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银行存折流水显示,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胶制品厂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从2012年至事发前一直有纳税。胡**、曹**主张处理涉案事故的人员分别为胡**、曹**及死者胡*的舅舅,胡**、曹**主张胡*的舅舅是在胡**、曹**经营的塑胶厂工作,但胡**、曹**未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胡**、曹**未能提供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

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2013年全省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97元;东莞市上一年度(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广东省公布的当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标准340元/天;事发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

又查明,原东莞市**管理所是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于2014年12月16日经东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住所地由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陵园街变更为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矮岭冚116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曹**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学生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存折,水务中心提供的照片、《新崖坑水库管理台账》、《关于要求协助做好加强防范学生溺水事故宣传工作的函》、《华强学校“珍爱生命,慎防溺水”主题教育活动告家长书》及回执单、《防溺水安全承诺书》、预防溺水事故专项教育活动总结、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水务中心在本案事故中对胡*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二、胡**、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水务中心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应对进入库区内的人员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涉案水库面积较大且水面形状不规则,巡查人员巡查的范围不仅仅是水面的周边,还包括了附近的山头,巡查项目及内容繁多,而水务中心在事发时仅安排一人巡查涉案水库,且水务中心自称巡查人员巡查一圈水库至少要两个小时,水务中心对于巡查人员的安排存在漏洞,难以保证进入涉案水库库区人员的安全;其次,水务中心虽然在水库周边设置了约70厘米高的围栏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但70厘米高的围栏并不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进入水库内游玩;再次,从巡查人员邝裕心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天巡查人员邝裕心发现有小孩在库边玩,巡查人员应引起警惕,加强对涉案水库库区的巡查,确保在库区内游玩的未成年人离开库区,但水务中心的巡查人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确保在库区游玩的未成年人离开库区,也没有加强对涉案库区的相应区域的巡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综上,水务中心在对涉案水库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

胡*作为一名年满12周岁的青少年并已完成小学的学业,具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识字能力,且在案发前政府有关部门与学校也进行了多次预防溺水的安全宣传教育,胡*应能预见进入水库清洗衣服和身体的危险性。同时,胡*也应当能读懂水务中心在水库周边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死者胡*明知进入水库洗衣服和洗身体存在一定的危险,而且胡*等四人在水库边游玩时,路人何**对胡*等四人进行了安全警告及劝离,但胡*等四人依然没有离去。胡*不顾水库周边的警示牌,不顾路人的警告,翻越水务中心设置的约70厘米高的安全围栏进入水库清洗衣服和身体,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水务中心的责任。胡*是未成年人,胡**、曹**作为胡*的父母对胡*有监护的职责,在胡*外出游玩时,胡**、曹**未加强对胡*进行防溺水教育,对于胡*外出游玩的人员及地点未进行详细询问,放任胡*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到水库游玩,对胡*未尽监护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水务中心、胡**、曹**及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故水务中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3.33%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胡**、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胡**、曹**的户口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胡**、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存折流水记录,能够证明胡**、曹**在事发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一定的收入,故胡**、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胡**、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胡**、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计得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

3.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三款,水务中心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胡**、曹**主张处理涉案事故的人员分别为胡**、曹**及死者胡*的舅舅,但胡**、曹**未举证证明胡*舅舅的工作情况及处理事故家属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亲属人数以不超过3人,误工时间以不超过10天为限。胡**、曹**从事塑胶行业,2013年全省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97元,故胡**、曹**的误工费应以38797元/年为标准。死者胡*的舅舅没有证据显示其从事的行业,故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根据上述情况,计得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为2562.53元(38797元/年÷365天/年×10天×2人+1310元/年÷30天/月×10天)。

4.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三款,水务中心应赔偿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胡**、曹**不能提供住宿费发票,应按广东省公布的当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住宿费标准340元/天计算,人数以不超过3人为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时间为10天,并计得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为10200元(340元/天×10天×3人)。

5.处理事故家属的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家属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酌情按照3人,时间为10天计算,计得处理事故家属的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10天×3人)。

6.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胡**、曹**主张交通费应提供有效凭据,但胡**、曹**未能提供有效的凭据,考虑到胡**、曹**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为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曹**因本次事故导致儿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胡**、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根据以上认定,胡**、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48409.03元(651974元+29672.5元+2562.53元+10200元+3000元+1000元+50000元)。水务中心应承担33.33%,即249444.73元(748409.03元×33.33%)。原审法院对胡**、曹**主张赔偿的金额在249444.73元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曹**赔偿249444.73元;二、驳回胡**、曹**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317.9元,由胡**、曹**承担6276.2元,由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承担5041.7元。

二审裁判结果

水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水务中心已依法履行对涉案水库的管理义务,亦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扩大了水务中心的义务范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利部颁发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水务中心负有保障水库设施安全的义务,原审法院扩大保证进入水库区内人员安全的义务范畴强行加诸于水务中心,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水务中心对于巡查人员的安全存在漏洞,难以保证进入案涉水库库区人员的安全,并以此作为认定水务中心存在过错的首要理由错误,缺乏依据。第一,相关法律法规在对不同规模的水库应配备的管理人数进行规定时,是从保障水库设施安全的角度作出规定的,而非保证进入库区内人员安全为目的。第二,根据《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水库属于小型水库,水务中心安排二名管理人员符合该规定,也进一步说明水务中心并不负有确保进入库区人员安全的法定强制义务。第三,原审法院以错误认定水务中心的义务范围为起点,同时没有正确适用相关规定,进而认定水务中心对于巡查人员的安排存在漏洞错误。3、案涉事故当天,水务中心的管理人员发现有小孩在水库边玩耍已进行驱赶,做到了基本的安全防范。原审法院认为巡查人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确保在库区游玩的未成年人离开库区、没有加强相应区域的巡查,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扩大了水务中心的义务范围。4、案涉水库在设施方面也已经达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程度,原审法院以“70厘米高的围栏并不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进入水库内游玩”为理由之一,从而认定水务中心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扩大水务中心的义务范围。(二)水务中心对胡*溺亡的事故不具有过错,案涉事故的发生也与水务中心对案涉水库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水务中心不构成侵权,依法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1、对于巡查人员的安排符合相关规定,案涉水库的设施以及巡查人员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的行为也已达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程度。2、巡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库设施的安全,并非保证进入库区内人员的安全。(三)原审判决认为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最后却认定水务中心与胡**、曹**、胡*承担同等的责任,并认定水务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3.33%,既前后矛盾、逻辑错误、有失公允,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水务中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之行为与涉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责任。2、即使水务中心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但胡*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由水务中心与胡**、曹**、胡*承担同等的责任。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四)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根据死者胡*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审判决支持胡**、曹**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确定的款项金额,也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误工费。胡**、曹**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是两人及胡**的姐夫向南湘存在误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却称是两人及胡*的舅舅存在误工,两次开庭的表述前后矛盾,存在明显的漏洞。还有即使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但其没有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进行举证,不应支持。第二,关于住宿费。胡**、曹**在东莞居住,就其本身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则在仅有一位第三人参与事故处理的情况下,其主张三人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关于伙食补助费,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且胡**、曹**亦未对伙食补助费的产生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第四,关于交通费。胡**、曹**主张的交通费未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据此,水务中心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胡**、曹**对水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曹**承担。

被上诉人胡**、曹**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只是为其推卸责任而寻找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水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水务中心主张案涉水库集水面积为60万平方米,水面面积约为6万平方米,为此提供了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一份,但其明确该登记表不作为证据。另,水务中心主张其在原审中陈述安排两名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并非24小时巡查。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水务中心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胡*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崖坑水库周边有开放道路可供通行,并非全封闭式水库,水务中心作为新崖坑水库的管理人,除应履行管理新崖坑水库设施的职责外,对于库区周边的人员亦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关于要求协助做好加强防范学生溺水事故宣传工作的函、华**校“珍爱生命,慎防溺水”主题教育活动告家长书、回执单、防溺水安全承诺书、预防溺水事故专项教育活动总结、水库巡查情况表、照片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能够反映出案发前政府有关部门与学校进行了多次预防溺水的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新崖坑水库周边设置了约70厘米高的围栏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水务中心亦安排工作人员巡查新崖坑水库,可以认定水务中心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事发前巡查人员发现有未成人在水库边游玩的情况下,未引起其足够重视,没有确保在库区游玩的未成年人离开库区,亦未加强相应区域的巡查,水务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在事发时12周岁,小学毕业,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事发前政府有关部门与学校也进行了多次预防溺水的安全宣传教育,胡*应当能预见进入水库清洗衣服和身体的危险,也应当能理解安全警示标志的内容。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判断,胡*溺亡是其不顾路人警告,跨越围栏进入水库清洗衣服和身体所致,胡**、曹**作为胡*的法定监护人,对胡*未尽到监护义务,是事发的主要原因。综合各方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水务中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胡**、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水务中心对丧葬费损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在事发前跟随胡**、曹**在东莞就读,胡**、曹**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存折流水记录,能够证实胡**、曹**在事发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东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胡**、曹**的举证以及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亲属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10天,并以胡**、曹**从事同行业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其他亲属按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胡**、曹**未能提供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处理事故确实会发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因胡**、曹**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而且胡**、曹**居住在东莞,考虑到有其他亲属处理本案事故,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事故家属的住宿费为3400元(340元/天×10天×1人)。至于处理事故家属的伙食补助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后,再以水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折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曹**因本次事故导致胡*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水务中心应向胡**、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胡**、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688609.03元(651974元+29672.5元+2562.53元+3400元+1000元),水务中心应承担15%,即103291.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水务中心共应赔偿胡**、曹**113291.35元。对于胡**、曹**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务中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曹**赔偿113291.35元”。

三、驳回胡**、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7.9元,由胡**、曹**负担9317.9元,由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已预交5042元,由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负担2400元,由胡**、曹**负担2642元。东莞市大**设运营中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其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胡**、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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