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明里*、明秋红,东莞市**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明里*、明秋红因与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邓**、明里*、明秋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华**司向邓**、明里*、明秋红赔偿359689.78元(1.死亡赔偿金差额112874元;2.丧葬费差额1463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明军清误工费差额224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4420元;6.医疗费用175812.28元;7.护理费46930元;8.交通费8933元;9.住宿费5487元;10.亲属办理丧葬发生误工费2891元;11.办理丧葬发生餐饮费用1046元;12.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及邮寄费44元;13.公证费用700元;合计527689.7元,减去向华**司借款168000元,等于35968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军清于2001年入职华**司,其中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在华**司仓储科从事搬运工作,工作中接触苯等化学物。明军清2013年3月25日生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77元/月。邓**、明秋红、明里根主张明军清的工资为固定月薪,周六有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

自2013年3月25日起,明军清因发热等开始门诊或住院治疗。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明军清共计住院361天;共用去医疗费857901.3元,其中社保报销682557.6元,个人支付175343.7元;另用去陪人费260元+170元u003d430元(具体治疗情况详见附表)。2014年7月12日,明军清死亡,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

2014年5月15日,广东省**定委员会出具粤卫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明**)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收取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在明**与广东省**定委员会的鉴定过程中,明**为交寄相关文件资料共计支付快递费用33元。2014年5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明**于2014年5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华**司主张,明**在工作过程中不按华**司的规章制度操作,上班期间不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也有可能是明**自身体质特征导致患职业病的,明**对其患职业病也存在过错。

2014年7月18日,湖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明军清的配偶为邓**,明军清的女儿为明秋红,明军清的儿子为明里*。2014年7月28日,湖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邓**、明秋红委托明里*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等手续。前述公证共计用去公证费700元。

华**司已为明军清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8月19日,东莞市**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明军清向华**司借款204976.12元(168000元+36976.1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华**司系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明军清支付工资;邓**、明秋红与明里根一致确认,东莞市**管理中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48天u003d1680元。

2013年6月20日,广东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显示:本次对华**司印刷车间8色和10色印刷机的2个作业岗位甲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和异丙醇在空气中的浓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均未超过职业接触限值,但均有一定程度的检出。东**江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监护资料显示:东**江医院从2013年起承接对华**司年度的职业健康体检工作,华**司2013年度未确诊有职业病的情况;本次应检人数为21名,实检人数20名;本次检查未发现有疑似职业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东莞**限公司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收费清单、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东**医院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东**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职业病诊断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湖北省非税收通用票据(公证费)、公证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住院病案首页、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其他服务业)、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职业健康监护资料、职业及健康体检报告、收据、借款单、工资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明军清于2013年3月25日患病,于2014年5月15日被鉴定为所患白血病为职业病,并于2014年5月26日被认定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明军清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经依法计算,明军清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明军清于2001年入职华**司,已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明军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

2.丧葬费。按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标准依法计算丧葬费为2506元/月×6个月u003d1503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明军清因职业病死亡,其亲属邓**、明秋红、明里*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华**司应给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误工费。邓**、明秋红、明里根主张明军清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其诉请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按2750元/月与1310元/月(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前述期间的工资实际发放标准)的差额计算明军清误工费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明军清住院治疗361天,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1天×100元/天u003d36100元。

6.医疗费。明军清为治疗案涉职业病共用去医疗费857901.3元,其中社保报销682557.6天,个人支付175343.7元。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75343.7元,华**司应予以支付。

7.护理费。明军清住院361天,其中3天系请他人护理并据此支付陪人费430元,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361天-3天)×50元/天+430元u003d18330元。

8.交通费。根据明军清在广水市、东莞市、北京市等多处住院治疗及一般合理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合计2000元。

10.职业病诊断费及邮寄费。2014年5月15日,广东省**定委员会鉴定(明军清)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并收取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在明军清与广东省**定委员会的鉴定过程中,明军清为交寄相关文件资料共计支付快递费用33元。前述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及邮寄费33元,华**司应支付。

11.公证费。邓**、明秋红、明里*为办理本案相关公证事宜支付公证费700元,该费用为处理事故的必然且必须的费用,因此,华**司应支付前述公证费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51974元+15036元+50000元+36100元+175343.7元+18330元+5000元+2000元+1500元+33元+700元u003d956016.7元。邓**、明秋红、明**已自东莞市**管理中心领取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向华**司借款204976.12元,扣除前述款项后,相关损失为956016.7元-15036元-539100元-1680元-204976.12元u003d195224.58元。

华**司虽主张明**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不按华**司的规章制度操作、上班期间不戴口罩及手套等防护措施等行为,并据此主张明**对其患职业病也存在过错,但华**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而华**司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华**司的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明**在华**司工作并因此患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华**司应对此给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作为明**的配偶、明秋红作为明**的女儿、明里*作为明**的儿子,诉请华**司赔偿因职业病给其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195224.58元为限。对于邓**、明秋红、明里*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东莞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邓**、明秋红、明里*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与误工费及餐饮费、职业病诊断费及邮寄费、公证费合计195224.58元。二、驳回邓**、明秋红、明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邓**、明秋红、明里*负担1531元,由华**司负担1817元。

邓**、明秋红、明里*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丧葬费差额的计算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故工伤保险基金向邓**、明秋红、明里*支付丧葬费合计为15036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可知,一般地区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根据适用法律依据不同,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所指内容是不相同的,工伤待遇中丧葬费计算是按统筹地区即是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所指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所划分的地区,东莞属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9672.5元),而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丧葬补助金15036元(2506元(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u003d15036元],因此存在丧葬费差额14636.5元,但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未支持邓**、明秋红、明里*主张的丧葬费差额。(二)原审判决不支持邓**、明秋红、明里*主张的误工费差额,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且工资支付由华**司掌握,应当由华**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虽华**司提交的工资表,从内容判断,死者明军清所在组的员工工资低得可怜,基本连自己都养不活,明显是不合理的。据明军清生前所反映,其工资为2750元/月,分两次拿并在不同的工资表上签名。华**司提交的工资表涉及金额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且属华**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不支持邓**、明秋红、明里*主张的误工费差额与事实不符的。因此,华**司应当向邓**、明秋红、明里*支付明军清误工费差额22416元[(月平均2750元/月-1310元/月)×15个月17天u003d22416元,从2013年3月25日生病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死亡时止]。(三)华**司应按130元/天的标准向邓**、明秋红、明里*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明军清住院期间有医嘱意见需要护理,故华**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邓**、明秋红、明里*因其他事无法护理,聘请3天护工护理并共支付陪护费430元,日均护理费约143元/天,发票收款单位为东**医院,也即是当地护工对明军清需要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43元/天,邓**、明秋红、明里*已充分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不低于143元/天,邓**、明秋红、明里*按130元/天计算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邓**、明秋红、明里*主张的护理费,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为50元/天。现东莞正常时间工作最低日工资为60.23元(最低工资1310元/月),护工行业不可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现人身损害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审判决认为当地护工收入为50元/天明显违背事实。据此,邓**、明秋红、明里*请求本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与误工费及餐饮费、职业病诊断费及邮寄费、公证费的判决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华**司向邓**、明秋红、明里*支付丧葬费差额14636.5元、误工费差额22416元、护理费4693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华**司口头答辩称:邓贵清、明秋红、明里*所主张的丧葬费不存在差额。明军清受伤前的工资与社保赔偿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华**司已经全额支付其误工费。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正确。

华**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明军清的医疗费用共857901.3元,社保基金报销682557.6元,未报销费用为175343.7元,未能报销之原因是因为明军清在住院期间6次擅自出院、转院,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邓**、明秋红、明里根承担,而不应当由华**司承担,但原审判决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1)根据《东莞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明军清在认定为工伤之前或之后的医疗费用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或报销,不应存在未支付或未报销的医疗费用。(2)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樟木头分局调查显示:明军清在2013年3月25日发病,并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湖北省**民医院、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东莞**民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东**华医院、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北京**心医院、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东**华医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东**华医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2日在东**华医院死亡。其治疗的医院涉及三个省份的四个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对转院诊治的条件、程序、要求及转院就医费用的审批支付办法做了明确的规定,东莞市**管理中心按此规定对明军清擅自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而不予以报销。综上,明军清医疗费用中的175343.7元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在于邓**、明秋红、明里根,原审判决由华**司承担明显不合理。2.原审认定明军清的护理费用18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1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军清的病情为白血病,前期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请人特别护理,原审认定住院361天均需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如需护理,护理费用计算在治疗费用中,医疗费用也包括了护理费用,不存在其他护理费用。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应按50元/天计算,而非100元/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已赔偿了明军清的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用,这些项目在民事赔偿中应当扣除,但原审判决只是扣除相应金额,与法相悖。2.原审认定明军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华**司原审提供了一系列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华**司的员工除了明军清外未有其他人患职业病,同时证明明军清在上班时违反公司操作规程、规章制度,不采取防护措施才导致其患病,华**司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审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而否认华**司的全部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华**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邓**、明秋红、明里*口头答辩称:明军清医疗费无法报销并非因转院导致的,而是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对于一部分治疗药物不予报销,从邓**、明秋红、明里*提交的证据对可以报销和不能报销药物进行明确。明军清2014年5月15日才诊断为职业病,2014年5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在此之前有关鉴定机构认定为非职业病,所以在此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不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也无法办理转诊手续,因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所有医疗费用,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明军清提交由东**院出具关于护工收费标准的发票,同时该费用也是明军清本人的护理费用,可以证明东莞市同行业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应按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明军清患白血病不治身亡,可以证明在此之前病情严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医院在此期间只开一次护理证明,华**司应当赔偿护理费。3.明军清转院出于无奈,因鉴定机构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确诊为非职业病,已花费巨额医疗费,明军清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才会出院,后来治疗无效导致其死亡。确定为职业病之前的医疗费是用普通医疗保险报的,报销的费用很少。根据损失赔偿的原则,应该以就高为原则,公司应该赔偿差额部分。4.华**司没有提供明军清历年的体检报告和工作场所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华**司没有按职业病防治法做好职业病防治措施,华**司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邓**、明秋红、明里根提交华**司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表格(2页),为了证明华**司报税的工资表和原审提交的工资表是不一样的,认为公司报税的工资加上华**司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就是明军清的工资2750元。华**司则认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表格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表示怀疑,对于内容,里面体现工资收入额是按照东莞市购买社保的统一基数,不是明军清的工资表现,同一企业每个员工在网站上反映的收入额都是一致的,不能证明明军清的工资情况。

二审法庭调查时,证人叶*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叶*是华**司仓储课课长,明*清是该课员工,叶*与明*清在同一课工作10年左右,平时的工作中,明*清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做事,不戴口罩、帽子、手套、不穿工衣。叶*平时都要求明*清戴口罩、帽子、手套、穿工衣,明*清总是嫌麻烦不愿意执行。明*清现在生病了,华**司其他人都没事。证人卢*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卢*是华**司印刷课课长,明*清经常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卢*经常都叫明*清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可明*清总是说其送料进印刷科的车间只有3-5分钟,不需麻烦了,所以明*清出了问题,华**司的其他员工都是健康的。华**司认为两个证人可以证明明*清在工作时不遵守公司规定,不戴防护用品,在其他同事提醒之后仍然不佩戴防护用品,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对其患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邓**、明里*、明秋红则认为两位证人至今仍在华**司任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其证言。两位证人均称有体检的事实,但公司无法提供明*清历年体检报告,该事实能够反映证人所陈述的不真实。

另查明,华**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樟木头分局调查明军清工伤医疗费用中未报销医疗费用175343.7元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华**司对明军清死亡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明军清于2013年3月25日患病,于2014年5月15日被鉴定为所患白血病为职业病,并于2014年5月26日被认定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明军清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其次,明军清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华**司主张明军清自身存在过错,但华**司所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书、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检查表、相片以及证人证言等并不足以证明明军清故意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对其患病存在过错,华**司亦未能提供更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华**司应对明军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再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对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同性质的项目应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已赔付的数额,而不是与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在民事赔偿中不予赔偿,故华**司所主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已覆盖的项目相同性质的民事赔偿项目不再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

1.丧葬费。按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审对丧葬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误工费。邓**、明秋红、明**主张明军清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华**司已经提供了明军清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明军清的工资情况,邓**、明秋红、明**提供的华**司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表格(2页)未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邓**、明秋红、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明军清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明军清的工资收入与明军清在前述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不存在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明军清住院治疗361天,原审法院依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1天×100元/天u003d3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医疗费。明军清为治疗案涉职业病共用去医疗费857901.3元,其中社保报销682557.6天,个人支付175343.7元。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75343.7元,华**司主张医疗费175343.7元系明军清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报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司提出所有的医疗费均可报销,不符合社会实践,且明军清被认定为工伤之前,其医疗费也不会按照工伤保险全额报销,故华**司主张明军清的医疗费应已全额支付,缺乏依据。退一步讲,明军清每次出院、转院均有医嘱证明,确属于治疗需要,华**司并不能证明医疗费175343.7元系由明军清的过错所导致,故华**司主张对该175343.7元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樟木头分局调查明军清工伤医疗费用中未报销医疗费用175343.7元的原因,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5.护理费。明军清住院361天,结合明军清的病情以及相关医嘱,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361天,较为合理。其中3天系请他人护理并据此支付陪人费43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邓**、明秋红、明**对其他358天未能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原审参照东莞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符合司法实践,依法计算其护理费为(361天-3天)×50元/天+430元u003d18330元。

综上,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具体赔偿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2000元、职业病诊断费及邮寄费1533元、公证费700元、丧葬费29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医疗费175343.7元、护理费18330元,共计970653.2元。邓**、明秋红、明**已自东莞市**管理中心领取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向华**司借款204976.12元,扣除前述款项后,相关损失为970653.2元-15036元-539100元-1680元-204976.12元u003d209861.08元。对于邓**、明秋红、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明秋红、明里根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丧葬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邓**、明秋红、明里根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丧葬费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与误工费及餐饮费、职业病诊断费及邮寄费、公证费合计209861.08元。

三、驳回邓**、明秋红、明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邓**、明秋红、明里根负担1500元,由华**司负担1848元。

邓**、明秋红、明**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1900元(邓**、明秋红、明**已预交),由邓**、明秋红、明**负担1800元,华**司负担100元,基于邓**、明秋红、明**同意华**司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则华**司向邓**、明秋红、明**支付100元。华**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4205元(华**司已预交),由华**司负担4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