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车文珍,许**与东莞**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车文珍与上诉人许**、东莞**管理处(以下简称横岗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春*、横**管理处赔偿胡**、车**丧葬费2506×6=15036元;2.许春*、横**管理处赔偿胡**、车**死亡赔偿金32598.7×20=651974元;3.许春*、横**管理处赔偿胡**、车**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20×2÷2=482112元;4.许春*、横**管理处赔偿胡**、车**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5000元;5.许春*、横**管理处赔偿胡**、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系胡**与车文珍的儿子。许*雷系东莞市**维修部的经营者。胡*曾在东莞市**维修部工作。2014年6月26日晚22时许,许*雷和其妻子、胡*、黄*、罗*及其妻子等共6人驾车到达横岗水库准备钓鱼。根据罗*、许*雷、黄*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6人到达堤坝后,胡*下车到了堤坝下面,后来又上来了;上来后过了一会儿又下去了。胡*第二次下去后,未上来,后被发现溺水身亡。前述笔录内容与横岗水库提交的监控视频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从横岗水库提供的监控视频反映,事发当日,除了许*雷等人有在堤坝上外,堤坝上还有其他人,并且有人从堤坝上走到下面,也有人从堤坝下面走到上面。另根据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胡**于事发当晚23时许在横岗水库巡查时发现许*雷等6人在水库的堤坝上,其中一名男子当时上身未穿衣服,只穿一条短裤。胡**称,白天在水库钓鱼需要买票,但时间只是到晚上19时,19时之后就不给进去。当时,胡**称其在看到许*雷他们时,有过去询问,许*雷他们说是从旁边酒店跟水库连接的门口进来的,说是路过这里,不是来钓鱼的。胡**称其后来也在堤坝上坐了一会,但许*雷他们一直没走,胡**就自己走了。胡**称其走的时候,又要求许*雷他们离开,胡**称其在的时候没有发现许*雷他们有人在钓鱼或者游泳。从横岗水库提供的视频来看,胡**有与许*雷他们交谈过一阵。至于交谈的内容,横岗水库方主张胡**是制止许*雷他们钓鱼,要求许*雷他们出去;胡**、车文珍方则认为,胡**是在确认许*雷他们是否来钓鱼的,如果是来钓鱼的,则要收取费用。许*雷称胡**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横岗水库晚上钓鱼收费100元,当时他还没开始钓鱼,胡**过来提醒其交费。胡**、车文珍提交了一张金额为50元,名称为“横岗水库钓鱼场收款收据”,该收据正面载明“每天每杆5小时内收费50元,晚上严禁钓鱼,违者罚款200”,该收款收据盖的印章为“横岗水库养鱼场”,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横岗水库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面也载明晚上严禁钓鱼。另横岗水库管理处在水库旁边立有“水库禁止游水”的标牌。

胡**、车**主张其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胡**、车**提交了车召权、蒋**等人的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机票载明的于2014年6月、7月往来成都与广州;机票金额合计9140元;火车票合计613元,火车票载明是8月份往来重庆与东莞;另还有部分汽车票、出租车票、加油票。胡**、车**还提交了住宿费收据、餐费收据,证实其为此支出了住宿费675元、餐费130元;胡**、车**还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载明付款单人分别为蒋**、车召权,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00元,合计400元。许春雷已向胡**、车**支付了10000元,并承担了殡仪馆的费用3000元。

胡**、车**主张其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获得案涉赔偿,为此胡**、车**申请了证人涂*出庭作证,涂*在庭审中作证称,胡**、车**自2009年起住在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证人每月会拿一些需要加工的毛衣给胡**、车**代加工。胡*是和胡**、车**住在一起。另胡**、车**提交了两份学校出具的证明。其中盖有东莞**业小学公章的证明载明,胡*于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在该校就读;盖有东莞**冠学校公章的证明载明胡*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在该校就读。胡**、车**还提交了一份东莞**冠学校的收费收据、东莞**业小学的学生保险卡。胡**、车**提交了两段录音拟证明胡*已经在东莞工作了一年多,其中一段录音,胡**称是其与胡*的师傅曾**的通话;另外一段录音,是与东莞市**维修部一个员工的通话。经当庭播放,两段录音内容不太清晰,但录音中提及胡*与其师傅在东莞市**维修部的工资是两人共为6000元左右,许**对录音中的工资情况确认,但通话人身份及其他内容不确认;横岗水库对录音真实性不确认。许**主张胡*在其处工作仅20多天,并且胡*在入职其工厂时提交了一份出生日期为1995年8月8日的身份证复印件,胡**、车**对许**提交的该身份证复印件不确认,理由为从许**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到,在事故发生时,许**都不知道胡*的真实名称,更加不可能有胡*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许**当时称胡*为“小*”,称“小*”年约18岁,不知道胡*的具体名字。

胡**、车**还提交了两份居住证,该两份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是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胡**、车**主张在东莞市常平镇已居住多年,该居住证是按照政府的要求才办的,胡**、车**提交了其有关常平金美德利厨具批发部收款收据、常平液**有限公司提某、房租收据,许**和横岗水库对该些单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骨灰安放证书、照片、今日莞事视频、横岗水库钓鱼场收款收据、就读证明、发票、收据、河**出所证明、警告标牌、截图(今日莞事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禁止通行告示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胡*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胡**、车文珍居住证、东莞**冠学校收费收据、东莞市常平创业小学学生保险卡、常平金美德利厨具批发部收款收据、常平液**有限公司提某、房租收据、通话录音、东莞市殡仪馆收费凭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案质证笔录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溺亡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胡**、车**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

对于焦**,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胡*溺亡,主要是因其在晚上22时许跟随许**等人到横岗水库钓鱼导致。胡*事发时已满16周岁,且已出来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胡*对于晚上去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知,因此,胡*具有重大过错。而许**作为东莞市**维修部的经营者,也系胡*的雇主,其带领胡*和其他员工晚上去到水库钓鱼,该行为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已将胡*置于了一定的危险境地当中,在此情况下,许**对胡*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许**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关注胡*等随行人员的安全,及时提醒胡*等人注意安全。但许**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有提醒胡*注意安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许**对于胡*的溺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至于横**管理处,作为案涉水库的直接管理人和负责人,首先,对外发售钓鱼卡,允许游人钓鱼,放任游人在水库钓鱼;其次,从监控视频反映,当时堤坝上并非仅仅许**等人进出堤坝,可见横**管理处并未有效规范管制外人进出堤坝;至于横**管理处主张其员工胡**已经劝阻许**等人,要求许**等人离开堤坝,但许**对此并不认可,主张胡**是在询问他们是否在钓鱼。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横**管理处该主张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横**管理处对于胡*的溺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认定由许**对胡*的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横**管理处对胡*的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虽然胡**、车**提供了就读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胡**、车**在东莞一些生活支出的费用票据,但就读证明仅仅能证明胡*曾于2012年前在东莞就读;之后,并无证明胡*还一直在东莞生活、工作并具有固定收入;而证人证言以及胡**、车**在东莞一些生活支出的费用票据只能证明胡**、车**确有在东莞生活,但不能证明胡**、车**能够充分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胡**、车**和胡*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胡**、车**提出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036元(2506元/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车**在胡*发生事故时分别为41岁和43岁,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胡**、车**主张其属于被扶养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胡**、车**主张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

5.住宿费:根据胡**、车文珍提交的住宿费收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支出住宿费675元。

6.误工费:因胡**、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胡**、车**主张的误工费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3人,误工时间计算10天,计得误工费金额为:1310元,胡**、车**主张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258407元,由许**承担15%为38761.05元,横岗水库管理处承担15%为38761.05元。另,由于胡*在事故中死亡,使胡**、车**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痛苦,故根据该损害后果,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许**支付胡**、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横岗水库管理处向胡**、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此,许**和横岗水库管理分别应向胡**、车**赔偿的款项数额均为:53761.05元(38761.05元+15000元)。又由于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其胡**、车**支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处理事故的费用3000元,该款应从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许**实际应向胡**、车**支付的赔偿款为40761.05元(53761.05元-13000元)。胡**、车**超出以上范围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许**提出按非因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许**与胡**、车**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判决:一、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车**支付赔偿款40761.05元;二、东莞市横岗水库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车**支付赔偿款53761.05元;三、驳回胡**、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004元,因胡**、车**申请免交已获批准,本案原审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胡**、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横**管理处对受害人的溺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许**、横**管理处各承担15%赔偿责任,有失偏颇。1.本案受害人胡*系未成年人,事发前一直做学徒,无固定收入,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对溺亡承担责任。2.许**对胡*的溺亡存在重大过错。第一,许**提供交通工具将胡*带至横岗水库,导致胡*发生事故溺亡。胡*从事学徒不足两月,与同事不熟,也从未去过横岗水库,若无许**的组织行为与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胡*无法到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横岗水库,也不可能存在胡*溺亡事故。第二,许**作为胡*工作单位的老板,又是钓鱼活动组织者,对员工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许**作为钓鱼爱好者,经常前往横岗水库钓鱼,熟悉横岗水库环境,应当熟知水库哪里存在危险,看到胡*走到危险区域斜坡处钓鱼却未阻止,放任危险发生。且受害人落水前已有一名同事曾落水,许**应当加强警惕,立即将员工带离水库,至少提醒大家注意安全。许**放任危险的发生,未尽到提醒义务。故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胡*入职时许**未尽审查义务,事故发生时连受害人的真实姓名、年龄等情况都不清楚,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横**管理处对受害人的溺亡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许**一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横**管理处未尽管理职责,放任游客进出存在安全隐患的横岗水库,导致胡*溺亡。横**管理处对横岗水库危险区域斜坡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不仅有门供人进出斜坡,还在斜坡处加装有钓鱼需要的铁杆,对晚上进入水库的人员不加限制,疏于管理。第二,横**管理处经营钓鱼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横岗水库有巡逻的工作人员,说明水库有安全巡视的任务,事发当晚工作人员发现危险区域有人逗留,并未将他们驱赶,放任危险发生,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胡*溺亡。第三,横岗水库是深水水库,经常有人在水库边钓鱼,横**管理处应当在水库边配备应急救生工具。横**管理处没有在水库边配备救生工具,胡*得不到及时救援,导致胡*溺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错误,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1.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考虑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户籍是农业户口,并不当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且,参照《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决定使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胡*和胡**、车**的经常居住地均为东莞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胡**、车**及胡*至少在东莞居住七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胡**、车**提供的今日莞事视频、《就读证明》、证人证言、居住证、学生保险卡、学校杂费收据、石油气收据及提某、房租收据、电话录音均能证明胡**、车**及胡*在东莞居住且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同样,涂*的证言也证实了胡**、车**在东莞有稳定的收入。据此,胡**、车**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车**的原审诉讼请求。

胡**、车**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对于其提交的上诉状的内容变更:一、将上述第一项的“1.”全部内容删除;二、删除第一项“2.”中“胡*在许春雷处做学徒不超过两个月,同事之间不熟悉”,并补充上诉意见:从胡**、车**二审补充提交的十五张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胡**每个月都会往家里汇款5200元至6500元,可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从胡**、车**补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到胡*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领取3000元工资,在许春雷处已经工作1年左右,工资支付周期已经满12个月。再结合常平**委员会及井口**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到胡**、车**及胡*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东莞常平,因此胡*不论是以未成年人跟随父母的户籍标准还是以视为成年人的标准进行考量,都已经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针对胡**、车**的上诉答辩称:对胡**、车**认为许**对胡*的溺亡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与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另,胡**、车**对许**所谓的用人单位组织者的责任,已以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二人的该主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调解,由许**向胡**、车**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26000元,该款中包括了丧葬补助费,胡**、车**不能以同一事由获得双倍赔偿,因此许**在本案中不应该再向胡**、车**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胡**、车**以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在许**处工作已满1年,主张胡*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但实际该仲裁裁决书并无生效,而且该仲裁请求已经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结案,不能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刚才胡**、车**当庭表示将其上诉状中“受害人在许**处做学徒不超过两个月,同事之间不熟悉”删除,其删除此点就是想变更其对胡*工作时间的自认,其自认与裁决书的认定是相矛盾的,故不但裁决书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可以看出胡**、车**对胡*的入职时间,在东莞居住的情况一直在作虚假陈述,对其陈述不应采纳。胡**、车**主张胡*一直在常平居住,并提供了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胡**、车**同时又称胡*已经在许**处工作超过了12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而许**的经营场所是在东莞市的莞城街道,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胡**、车**提交的常平镇塘角村委会的证明已称胡*在2012年6月外出,偶尔有回常平镇塘角村居住,可见胡**、车**对胡*工作时间、居住地的陈述是不符合真实的情况的,其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证明胡*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对胡*的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横岗水库针对胡**、车**的上诉答辩称:一、横**管理处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对胡*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案发现场横岗水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而是集蓄水、防洪、供水为一体的水利设施。横**管理处作为横岗水库的管理者,主要也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而不是一般公共场所管理者所承担的管理责任。而且,横**管理处已经在水库显目位置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水”之类的警示牌。2.胡**、车**称“横**管理处对横岗水库危险区域斜坡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疏忽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如前所述,横岗水库是一座水利设施,对水库大坝、大坝的斜面以及斜面的阶梯,不可能根据一般公共场所的要求兴建防护设施,而是要保证大坝、大坝斜面阶梯的通畅。横**管理处也不可能对横岗水库进行类似监狱的管理方式,不可能完全杜绝人员的进出。3.横**管理处并没有经营钓鱼业务,更没有向受害人等人收取费用,对受害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受害人的钓鱼行为与其溺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横**管理处提供的监控视频充分证明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晚上下水库游泳所致。4.横岗水库是水利设施,不是钓鱼、游泳的公共场所,不可能、也不应该、也没有义务配备应急的救生工具。二、胡**、车**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胡*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车**未能提供受害人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三、胡**、车**当庭提交的仲裁书、证明等证据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是完全相反的,依法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对胡*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四、横岗水库也同意许**对胡*居住年限的答辩意见。据此,横**管理处请求驳回胡**、车**对横**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许**带领胡*去水库钓鱼及许**对胡*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依据。本案中,胡*去钓鱼是主动跟随许**去的,许**并未组织员工钓鱼。胡*属于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并且其入职时提交给许**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时间为1995年8月8日,在事发时,在许**看来,胡*已年满18周岁。许**对胡*不具备监护责任。二、许**对胡*的溺水身亡无法预见,不存在过错。1.许**到达横岗水库后,还未开始钓鱼,在离钓鱼点约20米的地方和朋友聊天,等待另外的朋友到来,胡*是不是走到存在巨大危险的斜坡附近,许**当时根本无法看见。2.许**经常去横岗水库钓鱼,并且横岗水库钓鱼场也经营多年,从未发生落水或溺亡事件,许**根本无法预见胡*会溺水。原审法院认定胡*跟随许**去钓鱼,就将胡*置于危险境地是没有依据的。三、横**管理处作为收费钓鱼的管理者。关于胡*的安全义务应当由其提醒,而不是由许**提醒。据此,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许**不应当对胡**、车**承担赔偿责任。

胡**、车**针对许**的上诉答辩称:一、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人,组织员工外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许**是钓鱼爱好者,经常去水库钓鱼,胡*对水库不熟,不会主动要求去横岗水库游玩,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晚去横岗水库的都是许**的员工及家属,许**开车将他们带到横岗水库,结合以上因素和逻辑推理,可以推定是许**组织员工前往横岗水库钓鱼的,因此,许**应当对参加钓鱼活动的未成年人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即使许**误认为胡*已成年,其也未尽到用人单位审查义务,对用工存在选用过错,导致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三、许**作为钓鱼爱好者且经常前往横岗水库,许**对胡*的溺亡可以预见,存在过错。许**在晚上带胡*去不规范的钓鱼场所钓鱼,此行为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水库大坝的危险,不能因为其没遇到溺亡的事情就认为水库没有危险。其未提高警惕带人钓鱼,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四、不论横岗水库是否有责任,都不能免除许**作为组织者和用工者的安全防范义务。综上,许**对胡*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横岗水库管理处针对许**的上诉答辩称:一、横岗水库管理处没有对许**等人进行收费,并非收费钓鱼的管理者。二、横岗水库管理处作为横岗水库的管理者,已经对许**等人员进行警示提醒。三、原审查明许**组织自己的员工进行钓鱼活动,未经横岗水库管理处同意,私自从水库旁边的酒店入口处进到水库内。许**作为胡*的雇主、钓鱼活动的组织者,应对胡*的安全负责。四、横岗水库管理处在原审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是自行脱衣下水,且下水后回大坝甩水打电话后再次下水,整个过程中,许**作为钓鱼活动的组织者,对胡*脱衣下水的行为,没有任何阻止、警示行为,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横**管理处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称:“胡*溺亡,主要是因其在晚上22时许跟随许**等人到横岗水库钓鱼所致。”钓鱼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钓鱼者溺亡,钓鱼与溺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胡*溺亡的原因是其下水库游泳导致,监控视频以及派出所证明都可以证明这一事实。2.横**管理处并不对外发售钓鱼卡。从胡**、车**提供的钓鱼收据来看,收据上所盖印章为横岗水库养殖场,而非横**管理处公章;收据日期是2014年6月13日,胡*溺亡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事发时还存在有人擅自发售钓鱼卡的经营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错误。本案中横**管理处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一,横岗水库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对未经许可擅自闯入水库者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横**管理处作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主要承担行政管理职责,与一般公共场所管理者承担的职责范围不一样,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管理责任。第三,横**管理处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横**管理处在大坝入口处及水库多处设立警示牌,对进入库区的人员采取了必要的管理措施。许**等人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其他地方非法进入库区的。水库是国家资源,不是禁区,只要不危害水库运行安全和水质,在白天有人巡逻且有护栏保护的浅水区钓鱼不是都强制驱离的,除对擅自闯入者进行劝离之外,法律法规并未赋予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水库管理处也并未收取任何费用,非经营行为。三、许**和胡*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充分理解警示牌的内容,也应对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有足够了解,却罔顾提示牌的警示和水库工作人员的劝阻,偷偷进入库区下水游泳。许**作为组织者,也对胡*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两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横**管理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胡**、车**的对横**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胡**、车**针对横**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一、胡*溺亡是由横**管理处疏于管理的原因导致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横**管理处在水库大坝装有防护栏和铁门,却不予关闭,允许民众上下大坝,甚至在大坝装设横栏,方便钓鱼者放置鱼竿,巡逻人员发现民众进入水库不加制止也未提醒注意安全,是导致惨剧发生的直接推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横**管理处没有对外发售钓鱼卡,但也放纵了他人非法经营,是其未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表现,这也是导致胡*溺亡的原因。三、横岗水库对外开放水库且发售钓鱼卡收取钓鱼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胡*的溺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不论许春雷是否应承担责任,都不能免除横**管理处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责任。综上,胡**、车**认为横**管理处对胡*的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许**针对横**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横**管理处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意见与原审判决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车**在二审提交了东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及江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十五张、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胡*、胡**、车**自2008年2月起一直在东莞常平工作,胡*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许**处,其中,东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胡*在自2008年3月在当地居住,自2012年6月外出,偶尔回当地居住,江安县井口镇人民政府及江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胡**、车**、胡*从2008年2月在东莞常平居住至2015年7月10日至今。许**在二审提交胡*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胡*入职时伪造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已年满18周岁,许**对其无监管责任和义务,许**并不知道胡*的真实身份情况。

再查明,东莞市**维修部、许**不服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因此向胡**、车**提起诉讼,在该案中达成调解,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许**表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又查明,罗*在厚街**田派出所陈述,其同事胡*在飞皇汽修厂工作约20多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胡**、车**、许**、横**管理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胡*在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且已工作,其对晚上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知,应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胡*罔顾现场的危险性,自行走下大坝导致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晚上在水库中钓鱼的危险性,但其罔顾危险,仍提供交通工具,带领胡*及其他员工在晚上到水库钓鱼,将胡*置于一定的危险境地当中,且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胡*发生溺亡事故的一个因素,故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横**管理处作为水库管理者,其禁止外来人员晚上钓鱼,虽其管理人员称已制止许**等人钓鱼,但并未对许**等人作出有效的驱赶,在许**等人仍逗留现场时已先行离去,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原审酌情认定许**、横**管理处分别承担案涉事故损失15%、15%,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胡*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胡*为农村户口,胡**、车**主张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二人应当证明:1.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胡*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对于胡**、车**就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江安**委会对胡*在该村居住生活情况理应知晓,但对胡*离开该村在别处生活的实际情况,系无法直接知晓的,只能根据当事人自身的陈述或听闻而得知,故本院不采纳江安**委会出具的《证明》,而东莞市**民委员会亦仅反映称胡*自2012年6月外出后偶尔回当地居住;2.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该裁决书认定胡*在2013年7月1日入职许春雷处,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认定,并非事实的查明。根据胡*同事罗*的陈述,胡*在飞皇汽修厂工作约20多天。对于其余证据,原审法院已作出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胡**、车**不能证明胡*自2012年6月后的经常居住地、工作情况,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车**、许**、东莞**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胡**、车**上诉部分为14008元,应由胡**、车**承担,本院已准许其二人免交;许**上诉部分为819元,由许**承担(已预缴);横**管理处上诉部分为1144元,由横**管理处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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