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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肖**、大埔**北电厂与卓**、大埔县**责任公司、永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肖**、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以下简称漳北电厂)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肖**及委托代理人郭**、赵**,上诉人漳北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卓**的委托代理人卓齐光,被上诉人大埔**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永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肖小云系周**的父母,周**于2005年8月10日出生,生前在大埔**心小学二年级读书。2014年3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周**、吴**、黄*、黄惠四个人一同前往大埔县西河镇漳溪村大埠上一队码头玩耍。过了一段时间,周**、吴**下河到河对岸捡贝壳。她们俩人捡了一段时间,发现没有贝壳可捡就往回走,在走到离岸边十多米的时候,因为河里的水开始上涨,导致两个小孩站立不稳,被河水冲走。吴**抱住一个大石头爬起来,周**则溺水死亡。2014年3月16日,由于西河镇建河堤,在漳北电厂的下游河水很浅,事发地点在漳北电厂下游,距离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约1200米、大埔县下黄砂利捷水电站约5000米、大埔**电站约7000米、沿江电站约8000米。2014年3月16日16时至16时50分,漳北电厂开机发电放水,而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推定周**溺水死亡时间是在该发电放水时间段内。漳北电厂未设置警铃、警报,在事发地点附近未设置警示牌(在漳北电厂下游100米处设立一块警示牌),发电前未对下游进行巡查。原告在周**溺亡之前曾多次收到西**小学要求家长防止小孩下河游泳、玩耍的提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03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沿江电站发电下泄水流的自然状态,在流经西**电站时被改变,西**电站发电下泄水流的自然状态,在流经下黄**水电站时被改变,下黄**水电站下泄水流的自然状态,在流经漳**厂时被改变,因此,沿江电站、西**电站、下黄**水电站发电放水行为与被害人周**溺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漳**厂通过建筑水坝拦截水流,客观上已在电站上游蓄水形成库区,并非被告及有关部门所称径流电站毫无库容,水坝、库容的存在也改变了河水的自然状态,河水流量和流速均会发生变化;第三,被告漳**厂作为径流水电站,其根据蓄水情况自行决定发电放水时间,不能保证长期持续性发电放水,导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较大变化,容易对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由于其在电站下游河段合理范围内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漳**厂是离案发地点最近的电厂,漳**厂具体开闸发电放水时间以及开启发电机水闸的数量由其工作人员自行决定,即使上游电站没有开闸放水,仍可利用水坝原积蓄的河水发电放水,其对是否发电放水、何时发电放水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并非受上游电站绝对控制。事发时漳**厂虽是正常发电,但应该预见长期无规律的发电放水会引起下游河水的突然上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漳**厂在发电放水前未采取警铃警报、安全巡查,在事发地点附近未采取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河中玩耍的周**被突然上涨的河水冲走,其间歇式发电放水导致河水突然上涨的行为与受害人周**溺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受害人周**的死亡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肖**作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的法定监护人,在学校多次告知其要防范小孩到河边游泳、玩耍的情况下,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周**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到河里玩耍而溺亡,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周**虽在城镇读书,但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其父母的情况。原告周**、肖**均系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交了漳**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大埔县西河镇天王路租住,但该证明系漳**委会出具并非天王路所在的西河镇**委员会出具,原告也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西河镇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u003d210856.8元;丧葬费56401元/年÷2=28200.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69057.30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88340.11元,被告大埔县西河镇漳**厂承担30%即80717.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大埔县西河镇漳**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肖**给付赔偿金人民币80717.19元。

周**、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519031.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肖**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周**生前就读于西**小学,与两上诉人长期租住在大埔县西河镇漳溪圩天王路的店面内,时间均已超过一年以上,西**小学和其租住的房屋均位于大埔县西河镇漳溪村,并且漳溪村系西河镇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漳**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一家三口从2008年开始在大埔县西河镇天王路租住的事实,该事实现已有西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审判决以“被害人周**虽在城镇读书,但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其父母的情况”为由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为33090.05元/年×20年=661801元,丧葬费为59347元/年÷2=29672.5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其应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事发时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虽是正常发电,但应该遇见长期无规律的发电放水会引起下游河水的突然上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在发电放水前未采取警铃警报,安全巡查,在事发地点附近未采取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河中玩耍的周**被突然上涨的河水冲走,其间歇式发电放水导致河水突然上涨的行为与受害人周**溺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两上诉人作为周**的法定监护人,确实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对周**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导致周**死亡的主要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的无规律发电放水行为,因此,上诉人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偏低。周**是两上诉人的独生女,其小小年纪突然离世给两上诉人的家庭造成重大打击,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酌情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当依法应予支持。

漳北电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漳北电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行为,周**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河道危险水域,不是小孩玩耍的地方,为此,学校多次向家长发出防止小孩下河游泳、玩耍的通知书,而本案,被上诉人周**、肖**作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的法定监护人,平时未对子女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对周**完全未尽监护义务,从而导致周**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到河里玩耍而溺亡,被上诉人周**、肖**对此应负全部责任。2、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进行的是正常生产作业,且上诉人在厂区附近竖有安全警示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再说,告知警示是河道管理部门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告知警示的义务。二、退一步说,纵使周**死亡与上游发电放水有关,那么,被上诉人卓**、大埔县**责任公司、永定**有限公司亦负有赔偿责任。造成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发生变化的原因,不单是上诉人发电放水造成的,上游卓**经营的大埔县下黄砂利捷水电站、大埔县**责任公司、永定**有限公司是否发电放水同样会影响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其次,上诉人发电放水受上游沿江电站发电流量控制,如上游电站发电放水,流量达到一定程度,下游电站势必发电放水。而原审判决忽视此情形,未查实上述三电站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正在发电放水,是否影响事故发生河段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等,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综上,纵使周**死亡与上游电站放水有关,那么,本案也应由上游的四个电站共同承担因此过错造成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永定**有限公司答辩称: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坝址以上集雨面积约710平方公里,我公司沿江水电厂坝址以上集雨面积510平方公里,因此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的发电流量来自主河道外,还有多条支流汇入。由于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库容不大,极易蓄满水发电,这是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无规律断断续续发电的主要原因。我公司沿江电厂自2014年3月13日起只有一台机组发电,持续发电没有停机,河道有连续不断的水流,是河道的自然流量。改变河道流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利用水库蓄水发电,达到一定水位即开机发电,“水满即发”,水位降至最低发电水位时停机,“水削即停”,断断续续毫无规律。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拦河坝采用的是翻板坝,这种坝在一定的设计水压力下会自动翻转泄水,是平坦地区为避免淹没上游而设计的坝型,因此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因机械故障不能发电放水时,翻板坝会自动翻转泄水,对下游河道造成突然的冲击。我公司电厂没有权力对下游电厂进行控制,发电依照规章进行有序操作,有警报警示装置,电厂远离事故地点超过8000米,我公司电厂发电流量如不被他人改变,8000米河道对水流的滞、阻、蓄将使之平缓,对河道中人不构成突然性和威胁性。人类进入河道,侵占了水的通行权,应该要承担主要责任。水是自然属性,如果有水的话,小孩是不会下去的,一审证人证言把该事说情况了,当时河流是干涸的,是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造成改变,所以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应承担次要责任,我们没有责任。综上所述,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卓**答辩称:一、周**、肖**对本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014年3月16日下午,周**、吴**等4人在大埔县西河镇漳溪村河段玩耍时,周**不幸溺水身亡,一审原告以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站等4位被告不规则开闸放水和突然开闸放水的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4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19031.45元,因上游沿江电站水库大坝没有开闸放水,而沿江电站正常开机发电,西河电站也不是开闸放水,而是正常发电放水,本答辩人经营的水电站在上游水流量达到开机发电要求时也是正常开机发电,根本不存在突然开闸放水,并在发电中严格按照操作程序,不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而周**溺水事发地距离本答辩人的发电站约5000米,中间还有一座西河镇漳北电站,周**的溺水身亡与本答辩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新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对本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站在上诉状中所言,纵使周**死亡与上游电站发电放水有关,被上诉人卓**、大埔县**责任公司、永定**有限公司亦负有赔偿责任,实属断章取义,自己不是依照法律依据去证明自己是否没有责任,而是混淆是非,信口开河,依法应不予支持。从一审法院查明部分看,因西河镇建河堤,漳北电站不发电时下游的河水很浅,周**溺水地点在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站下游约1200米,周**在事发河里玩耍往回走到离岸边十多米远时,河水开始上涨,站立不稳被河水冲走溺水死亡。虽4位被告的电站均系事发地点上游,对周**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4位被告电站发电放水后沿河下游自然状态流走无可厚非,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周**、肖**也无异议,因漳北电站是4位被告中离事发地点最近的电站,其发电放水时安全警示工作是否做,与1200米远发生周**溺水死亡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漳北电站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责任是否应由漳北电站承担,而与本答辩人无关。

漳北电厂答辩称: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首先,西河镇是乡镇不是城市范围。其次,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也不是来源于城市。周裕钱、肖**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是出具的是漳溪村,不是居住所在地出具,不能证明他们的居住情况。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答辩人对死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纵使应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也应当于卓**、大埔县**责任公司、永定**有限公司由四家水电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周**、肖**答辩称: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不规则开闸放水发电的行为存在过错,具有不法性,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对周**的死亡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

大埔县**责任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发生事故的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大埔县**责任公司是第四个电站,下面发生的事情,要上面的电站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周**对“被河水冲走”有异议而主张是河水突然上涨被急流冲走、漳北电厂认为原审未查明另三家电站是否在发电放水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肖**一方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大埔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和妻子肖**“从2008年至今租住在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漳溪圩天王路一门店店面,房主是张**。周**和肖**的女儿周**随父母一起租住在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漳溪圩天王路的店面……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漳溪圩天王路店面系属于大埔县**居民委员会管辖”;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漳溪村是广东省大埔县西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漳北电厂水坝之下的部分河道修砌河堤,导致漳北电厂水坝之下河道内的水流变小、水位变浅,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地河道的河床裸露,处于非正常状态。对于该非正常状态,导致方即河道修砌工程的建设者或施工方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河道之上的漳北电厂对该非正常状态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审对河道修砌工程相关主体的情况及责任未作调查及处理,亦未向当事人释明。对于漳北电厂的发电运行情况,在发电的时候是否涉及开闸从而导致水坝之下水流量加大,以及未发电时水坝之下的水流情况,亦未予查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漳北电厂、周**、肖**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6190.3元,退还上诉人周**、肖**3095.15元,退还大埔县西河镇漳北电厂3095.1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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