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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严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仔诉被告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仔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年三十)早上8时许,原告家屋后因作了化粪池,被告认为原告家化粪池对其有影响,并用大木棍欲打烂原告家的化粪池,正好这时被原告儿子严*生看见,叫被告不要打,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木棍向原告家的玻璃窗处打来,打碎了原告家中的玻璃窗,后来村长严*廉过来调解就叫大家不要打架,回去过年好了。但在当天早上10时许,被告又跑来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儿子严*生给他1万元作为经济赔偿,原告儿子严*生不服便和被告争吵起来,就正好在这时原告拜神回来,原告便问儿子严*生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二话不说就拿砖头向原告头部扔过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电**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共住院9天。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4.76元;误工费1619.52元(24632元/年÷365天×(9+15)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验伤费: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4.28元。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验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强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并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烂原告的化粪池及玻璃窗,也没有打伤原告。2、原告不是被木棍打伤,也不是被砖头打伤,而是假装受伤。3、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农历年30日)上午,被告严**哥哥严**因原告严*仔家在屋后修建了化粪池,与原告严*仔的儿子严*生发生争执,严**请求村长严*廉进行调处,严*廉村长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事后,被告严**又于当天上到原告严*仔家中论理,要求严*生赔偿严**的伤药费,与严*生、严*仔分别发生争吵,后将严*仔打伤。当天上午11时许,严*仔向电白县公安局报警,莲**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未作出处理。严*仔经电**城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入院治疗,共9天。用去医药费2114.76元。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一陪护人员。莲**出所经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对严*仔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茂*(司)鉴(法活)字(2015)D0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度鉴定书》,确认严*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严*仔用去验伤费9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又查明,严**是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严良仔、严**、严*强、严*辉、严*生、严*华、严*林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病案首页》、《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外科住院病历》、《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辉因原告严*仔家在屋后修建化粪池与严*生发生争执后,村长严*廉己经进行调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但被告严**事后又到原告严*仔家中理论,要求严*生赔偿严*辉的伤药费,造成双方争吵,严**为此打伤严*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情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严*仔的医药费2114.76元、验伤费9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误工费。被告严**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严*仔,本院不予采信。严*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上年度《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应当根据严*仔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严*仔提供的车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5张车票载明的票价金额均为200元,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上述票据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严*仔及其一名陪护人员从爵山到电城中心卫生院就医往来搭乘车辆的费用以及到电白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搭乘车辆往来的费用应均应按一个来回计算,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根据严*仔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严*仔的误工费为735.31元(11669.3元/年÷365×(9+14)],营养费按照本区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为5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严*仔的损伤程度是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被告严**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440.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良仔赔偿医疗费2114.76元、误工费735.31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验伤费90元共计5440.07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严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严**负担50元、被告严**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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