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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意创力**)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介绍给案外人菲律宾**品牌公司(以下称“菲**公司”),被告与该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菲**公司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从2015年2月起指使案外人耿某某、翟某某等人日夜骚扰原告,不仅打骚扰、恐吓电话,发骚扰短信,还公然敲原告家门,态度恶劣,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导致原告精神衰弱,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骚扰、侵害原告;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认识耿某某、翟某某等人,不是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人,也从未骚扰或指使他人骚扰原告,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耿某某、翟某某等人对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3年将案外人菲**公司介绍给被告,后该公司向被告订货并拖欠被告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从2015年2月起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骚扰,使原告不得安宁,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协议》,为复印件,由案外人PNDEVICESINT’LLIMITED作为委托人,耿某某作为受托人,翟某某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人于2015年1月28日共同签订,内容为鉴于TopstrasseGlobalInc拖欠委托人货款,委托人委托受托人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向该公司收款。原告称PNDEVICESINT’LLIMITED即被告,TopstrasseGlobalInc即菲**公司。

2.录音,原告称是原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王*与案外人耿某某、翟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的对话,其中,原告依据以下内容,主张耿某某和翟某某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催款:“翟:我们就是拿这个委托要这个钱。”“江:谁委托的?”“翟:工厂。”……“李(原告):我是要跟意创力工厂谈的。”“耿:你要跟工厂谈是吧。”“李:我要跟工厂谈,因为你们是受它的委托,我是跟它谈,是吧。我肯定是要找它的。”“耿:我跟你说它这个东西呢,是全权委托我们来做。我们可以做主。”“李:我知道你做是你的事情。但是对于我来讲,你这个东西是由意创力工厂,我是要找他老板的。”“耿:你找老板是什么意思?是还钱还是不还。”……“王:咱们现在是有明确的授权,是让意创力公司让咱们来谈这个事儿,对吧。”“耿:对对对。”

3.微信记录,显示一名为“花开花谢”的用户于某日凌晨四时许向原告发微信,称如菲律宾老板不还款,就找原告处理这个事情。次日,该用户再向原告发微信,称其在原告的居住小区租了房子等原告的消息。其后,该用户又向原告发送了一张显示门牌号为1207的照片,称在原告的家门口等着,要求原告尽快让菲**公司打款,否则将在原告的居住小区拉起“绿海名都1A1207业主李建建无良中间商还我血汗钱”的横幅。

4.手机短信记录,显示一手机号为13147326166、被原告附注为“黑社会”的用户,要求原告帮忙向菲**公司催款,称只要原告能让菲**公司给“意创立”发每周还款五万美金的邮件,并抄送给他们,他们就好交差。

5.律师函,显示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邮箱地址为james@electhk.com和Hoyt_bi@gps-e.com的用户发出《律师函》,要求相关人员立即停止骚扰行为。原告称上述邮箱地址是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与本案有关,且无法反映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录音、微信记录、手机短信、律师函及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附件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如下事项:一是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二是原告存在损害后果;三是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存在过错。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是复印件,且并非被告签署,本案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委托协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与被告有关。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虽然提及了被告,但均为原告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单方提出,对方对此并未作出直接回应或明示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接触。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手机短信和律师函等,一方面无法核实对方用户的身份,不能判断相关内容和行为与被告有关,另一方面不能显示相关人员对原告采取了违法手段或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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