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东莞市**收有限公司,东莞市**收有限公司南栅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东莞市虎门**栅瑞兴收购站(以下简称瑞兴收购站)、雷**、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赔偿吴**因雇工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147077元;2、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吴**受伤进入东莞**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复合性外伤,鼻骨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穿孔,右侧牙槽骨断裂及右侧颞骨骨折,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三月后复查下颌骨X线,取内固定材料,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共花费28044.6元,经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12922.3元。2013年10月7日,吴**入住粤北人民医院欲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因骨折段愈合欠佳,提前于次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花费952.48元,报销80.01元。2013年10月9日,吴**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的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26日。鉴定费用合共32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700元,伤病关系鉴定1000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3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吴**认为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谢**是雇佣关系,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否认与吴**存在关联,雷**称其将搭棚工程交由谢**等人施工,吴**不是其雇员,谢**亦否认与吴**是雇佣关系。吴**根据粤S×××××小车的登记信息,认为雷**是瑞兴收购站的实际经营者,该小车登记权属人是雷**,住址是虎门镇**品收购站。雷**解释称其之前在瑞兴收购站内承租场地经营,以瑞兴收购站地址办理居住证,使用该居住证进行车辆登记,但自2012年8月,其不再承租该场地。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事发现场勘察,雷**确认该地点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但除入口墙上有“收购站”字样外,该地址没有任何标识,随后瑞兴收购站指认其经营场所,该场所在事发现场附近,亦没有标识,仅在里面办公室墙上发现一份“南栅**通讯表”。庭上,吴**称是谢**安排其去做事的,雷**称其需搭建铁棚,便告诉何**,何**转告给谢**,最后其与谢**确定工程价格,由谢**及其妻子邝**、何**、吴**实际施工。谢**在2014年4月10日接受询问时称四人均是雷**聘请的,但其又称何**将其电话告诉雷**,雷**打电话询问做铁棚价格,其回复得到雷**同意,便叫上吴**等人去施工。庭上,谢**又称何**介绍工程给他,其与雷**商定价格后,叫上吴**施工。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但仅得吴**于2013年3月17日做的询问笔录及谢**的部分询问笔录,吴**陈述是何**和谢**负责接下电焊工作的,是谢**打电话叫他过来工作的,是何**和谢**负责和废品收购点老板雷**拿工钱的,其称与谢**、何**是同事关系。至于事故过程,吴**陈述:“2013年3月7、8号的时间,谢**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附近一废品收购点工作。我们差不多9号开始工作,然后工作到3月13日11时许,我当时负责电焊一个铁质的油桶,何**负责扶着我电焊的油桶,邝**负责递工具给我们,谢**也是负责电焊的工作,当时在等我们焊好那个油桶。然后我使用焊头点油桶的桶底,点完桶底点桶口的时候油桶就发生了爆炸……”在回答为什么电焊油桶时,吴**陈述:“因为何**和谢**将油桶和油桶需要电焊上的物品一起装好,只需要电焊就可以了。然后又将电焊的工具放到油桶旁边,所以我看到有需要电焊的地方,我就拿起焊机去电焊那个油桶。”庭上,吴**称其在爆炸前在焊接C型槽钢,因为不够高,何**叫他把两个油桶焊在一起,虽然他意识到有可能会爆炸,因为之前几天都是这样焊接的,他并没有检查油桶是否有油。

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歼等级分级》对吴**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雷**认为鉴定所依据标准有误,申请重新对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拟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因雷**逾期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最终无法进行。

另查,吴**是农业户口,于2005年9月6日生育女儿吴紫怡,于2009年4月8日生育儿子吴**,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交证据,其以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未提交证据。雷小仔称已支付吴**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没有建筑资质,吴**没有焊工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发票联、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表、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小结)、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车辆查询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相片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吴**的具体损失情况。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粤S×××××小车的登记信息仅能证明雷小仔曾经与瑞兴收购站相关联,不足于证实雷小仔是实际经营者,事发现场亦无法与瑞兴收购站或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关联,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的受伤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及瑞兴收购站无关。根据雷小仔及谢**的陈述,雷小仔通过何**联系上谢**,与其量定价格后,将搭棚工程交由谢**施工,谢**叫来吴**做事。据此可以认定吴**与谢**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作为雇主,并不具有建筑资质,但其却承接搭棚工程,且在组织雇员在施工期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对于吴**的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吴**作为雇员,没有焊工证而从事电焊工作,意识到电焊油桶会爆炸,但仍焊接油桶,且没有检查油桶是否有油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伤害,吴**亦存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吴**自行承担8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小仔将搭棚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应与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94.77元。吴**两次住院共花费28997.08元,已报销13002.3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吴**二次住院未取内固定材料,确需进一步治疗。3、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吴**九级伤残,雷**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拟重新评定吴**的伤残等级,但因雷**的原因最终未能进行,故采信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吴**受伤至九级伤残。吴**属农业户口,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吴**主张42171.36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18000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吴**伤后误工期180天,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其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收入较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要低,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1.1元。吴**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女儿吴紫怡、儿子吴**,分别需扶养10年6个月和14年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10+6/12+14+1/12)×1/2u003d20511.1元。6.护理费1300元。护理期间为26天,按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为26天×50元/天=1300元。7、营养费1000元。根据吴**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吴**伤情,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0元。住宿费非赔偿项目,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10、评残费用3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吴**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18677.23元,雷**主张已付款1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予采信,雷**、谢**应连带赔偿吴**118677.23元×20%=23735.4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雷小仔、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23735.45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242元,由吴**承担2719元,雷小仔、谢**承担523元,限雷小仔、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审法院缴交5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S×××××小车登记信息可以证实雷小仔是瑞兴收购站实际经营者,一审认定吴**受伤与瑞兴收购站无关错误。(二)发生事故主要是谢**没有检查两油桶是否有油,就安排吴**焊接,谢**应负全部责任,吴**无需承担责任。(三)一审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以吴**实际损失为准: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医疗费28997.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费23509元、评残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583.28元。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吴**151583.28元。3、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雷小仔、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吴**是谢**聘请,其受伤与雷**无关,雷**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谢**不应赔偿吴**,本次事故是吴**过错导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瑞兴收购站是否需承担责任。(二)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三)吴**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粤S×××××小车的登记信息不足于证实雷小仔是瑞兴收购站实际经营者,事发现场亦无法与瑞兴收购站或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关联,原审法院认定吴**的受伤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及瑞兴收购站无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谢**与吴**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作为雇主,并不具有建筑资质却承接搭棚工程,且组织雇员在施工期间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油桶的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其应对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吴**作为雇员,没有焊工证而从事电焊工作,意识到电焊油桶可能会爆炸,但仍焊接油桶,且在焊接过程中没有检查油桶是否有油,吴**亦存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谢**应对本案事故承担70%责任,吴**应承担30%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雷**应与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该项认定。

关于焦点三。吴**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赔偿费用错误,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吴**的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吴**的损失118677.23元予以确认。

综上,吴**的损失共计118677.23元,谢**、雷小仔需连带赔偿吴**118677.23元×70%u003d83074.0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小仔、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83074.06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42元,由吴**承担1411元,由雷**、谢**承担1831元。二审受理费3332元,由吴**承担1500元,由雷**、谢**承担1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