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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韩*甲与韩*族谱续修理事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韩*甲诉被告韩*族谱续修理事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甲起诉认为,韩*族谱续修理事会理事长韩*丙滥用职权强势、明知故意、弄虚作假,篡改渊源历史,霸权压众。其做法如下:1、故意变更倡议书宗旨,将启公“开基祖”改为“二世祖”。编成伪劣谬谱,自宋末至今,历代祖宗、宗亲均遭不白冤。2、梦诗入谱:采用美言以撒谎,坑蒙愚弄骗世人。3、捏造稽证:造谣贬先誉。将宋将军先公,历代崇尊为“大始祖”,被贬为“始祖和一世祖”。4、虚构假系:以假乱真、伤伦理。致使生人、死人人格尊严、名誉受侵犯,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5、背叛渊源历史:粤赣闽众所周知,启公与妣谢夫妇,自宋末始创立业筀竹浮岡,繁渊发祥,宏功伟绩被埋没。6、千四郎胤公:遭志褒谱贬奇耻辱。九三志刊为:开基祖。九八谱贬为:三世祖。7、剽窃抄袭歪曲篡改盗用冒用,万五郎公祖传文物,优秀文化著作的文章。8、将我父亲原绍先改为“召光”,将我叔父原绍接改为“如接”,将启昌刊为“世*嗣子”。9、强迫将我们的名字用于编我们无份族谱盗用和冒用,对我们不参加他为首编族谱组织,内心不满,故进行对我们进行打击报复,依仗权势予欺压。综上事实,被告已构成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篡改历史、欺压民众。综上所述,此怪行,远离道德底线,违党纪。这下作,沦丧人性良心,涉违法。其恶果是严重败坏党的纯洁和尊严,严重伤害政府形象与公信。若让其蔓延,必然是遗害无穷。为化除韩*浩劫,阴阳奇冤,迫于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立即召回虚假伪劣的戊寅新编、辱祖欺亲谬族谱,依法当众销毁。二、指令被告在广东农民报和梅州日报给受害民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指令被告对受害祖宗宗亲必须在筀竹村当众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所有经费应该由被告完全负责。五、受害方精神伤害应补偿,历次诉讼费用凭单据以赔偿(数额6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现原告韩*某、韩*甲起诉被告韩*族谱续修理事会,而被告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仅是为了编修韩*族谱由韩*村民自发组织起来的临时性组织机构,未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而且编修族谱的行为属于韩*宗族内部的行为,应由韩*宗*自行协商处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故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法院不能对其行使民事审判权,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定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韩*甲起诉韩*族谱续修理事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韩**的起诉。

原告韩某某、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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