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凌武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邓**、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因龚**拖欠凌**借款300元未还,凌**于2014年8月2日下午4时左右到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村找龚**还款,龚**恳请凌**宽限几天,但凌**不答应。随后,凌**用其自身携带的刀具砍向龚**,致使龚**受伤。事发后,龚**本想前往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告知,凌**已自首,派出所也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其后,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且全身多处刀刺伤致使右侧肋骨骨折、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等,在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手术,住院13天,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1124.83元(其中医疗费支出为33442.5元)。凌**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龚**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赔偿原告龚**医疗费33442.5元、误工费1921.33元(按照2013年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交通费111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124.83元;2.被告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凌**不同意赔偿。在双方出现争吵后,龚**叫上了其有黑社会背景的朋友到场,见此凌**才去拿了弹簧刀以便防身。龚**用拳头,而其朋友则持木棍一并对凌**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此情况下,凌**用左手挡木棍,右手拿着弹簧刀乱挥,意欲向前冲而不被殴打,期间是否造成龚**受伤,凌**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许,凌**从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福喜楼XXX房走下来,经过旁边一家小卖部门口时,遇见龚**,双方因龚**此前拖欠凌**300元欠款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凌**跑到小卖部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在龚**面前挥动着,并且用刀背拍打了龚**右肩膀两下。在旁人的劝解下,凌**手中的菜刀被夺下,龚**也随即离开。不久,龚**的一个朋友(一名较矮的男子)走过来拍打了一下凌**,骂了一句后走向了龚**。因担心被打,凌**即前往出租房楼下的店铺里拿出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回到小卖部门口继续坐着。其后,龚**走了过来,对着凌**的腰部踢了一脚,随即双方被旁人拉开。龚**的一个名叫唐某某的朋友也走过来,要求凌**赔礼道歉,凌**不同意。不久,龚**用拳头打了凌**,凌**立马站起来,但随即被龚**的两名朋友手持木棍殴打。期间,龚**站在凌**的正前方用拳头殴打,而其两名朋友则分别站在左右两边手持木棍殴打。在此情况下,凌**用左手挡木棍,右手打开弹簧刀乱挥,一边挥动弹簧刀一边冲向前方,期间造成站在正前方的龚**被刀刺伤。受伤后,龚**被送往东莞**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肋骨骨折、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经13天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3442.5元。其后,因无法与凌**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龚**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立案告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回来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龚**的伤害结果是否为凌武江所导致;二、凌武江应否就龚**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事发时在场的王某某、凌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龚**当时被刀刺伤。凌武江承认其在事发当时一边乱挥弹簧刀一边冲向正前方,而龚**当时即站在凌武江的正前方。事发时现场并无其他人持有刀具,可以排除因他人持刀刺伤龚**的可能性。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本院依法认定龚**的受伤系凌武江挥动弹簧刀所致。

关于焦点二。在面对纠纷时,凌**未能理性解决,而是前往小卖部的厨房拿起菜刀,直接激发了双方的矛盾。龚**在纠纷发生后,叫上其两位朋友到场,期间与其朋友一并殴打凌**,致使凌**为了反抗而打开弹簧刀乱挥,从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凌**在挥动弹簧刀时不排除防卫的可能性,但是其明知弹簧刀极具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一边挥动弹簧刀一边冲向龚**,直接导致龚**被刀刺伤,也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凌**应就龚**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龚**本身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凌**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凌**应就涉案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龚**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龚**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442.5元。

2.误工费1877.67元。龚**住院13天,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即其误工时间43天,按照其主张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10÷30×43u003d1877.67元。

3.交通费111元。

4.营养费500元。龚**被刀刺伤,住院13天,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龚**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龚**的损失合计36581.17元,由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581.17元×60%u003d21948.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各项赔偿款合计21948.70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龚**承担390元,被告凌**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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