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孔*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兰诉被告孔*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约在1985年,原告从家公家婆的大家庭中分得位于上坝的三块田,原告耕了几年后便外出打工,家中的责任田交由他人代耕。2014年,原告家**某某将原告家上坝的一块靠路边的责任田以48300元卖给被告,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并制止被告耕种。2015年7月17日下午,因被告强行在该块田上插种禾苗,原告去拔禾苗,被告扛着锄头赶到田里,用锄头向原告砸去,致原告受伤。后村民报警。当晚原告被送卫生院抢救,因卫生院设备落后,第二天,原告到梅**民医院照CT,未发现骨折。于是原告又回到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100元。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解,无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初辩称,上坝的一块靠路边的责任田原是原告的家婆钟某某承包经营的,后*某某因年岁已高,无力耕种,经*某某本人及其儿子陈**、女婿李*商量,同意将该块地转让给被告,原告故意损毁被告耕种的禾苗,被告多次警告原告不要拔禾苗,但原告不听,报镇村委调解,原告不听劝阻。被告为捍卫自己的财产(禾苗)安全,制止原告损害禾苗,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其次,原告的医疗费用不是4100元,有正式发票的仅3900.3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从钟某某手中转让到一块位于村上坝约300平方米的田**某某的儿子陈**、女婿李*均在现场作证。2014年7月,被告在该水田种禾苗,原告发现后,认为该块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于是将禾苗拔掉。被告制止了原告,并请求村镇干部说服调解,并报警,派出所同志也进行了调解,但原告不服。被告将禾苗补种上,原告又将禾苗拔掉。2015年3月,原告在该块水田上填土,导致该水田部分无法耕种。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再次去拔被告种的禾苗,被告无法制止,气愤之下就拿起锄头向原告横轻扫过去,致原告受伤。后周围群众报警。事后,派出所向双方作了调查。当晚,原告至卫生院医治,因卫生院设备不齐全,第二天,原告到梅**民医院照CT及X光,未发现骨折。于是7月19日原告又回到卫生院治疗,继续医治至7月27日,但未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900.6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944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块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但未提供任何承包经营的证明。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对双方的调查笔录、五华县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梅**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情况说明、钟某某的口述、多位证人旁证、多位证人证明等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未提交任何上坝的责任田承包经营证明,原告如对土地承包权属有争议,应投诉相关政府部门,通过政府部门处理。而不应擅自去拔被告耕种的禾苗,被告在多次劝阻原告,并通过镇村干部协商调解下,原告仍去拔禾苗,导致被被告致伤,原告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拔禾苗,不能冷静处理,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通过武力打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对半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在诊所所出具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相应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治疗建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3900.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1950.3元(3900.6元50%)。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9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250元,原告预交25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