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下同)赖**与下同)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赖**、曾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曾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因2015年5月30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赖**拿铁棍撞坏我家的排气扇,我给他三天时间给我赔偿,他不赔。在6月2日早上4:30我拿木棍把他家的排气扇也撞下去。未料他竟然下楼拿砖头拼命砸我家大门,一边砸一边跟他妈一起辱骂、恐吓我,直到4:42,110报警到来。(期间我阻止他别砸我大门,他不听,我就把他排气扇气头窗的玻璃撞下去)。警察来了我才敢下去。想跟他讲理的,他过来一脚猛踹,把我踹倒在砖头上,还想打我就被警察扭住了,跟着他妈和他老婆一起过来打我,卡我的颈把我打倒在水里(下过雨,地上的积水)。一家三口对我的殴打,不仅给我的肉体上造成疼痛(流血),经济上也造成损失,更是给我精神带来极大伤害,赔偿事宜,我多次请华**出所与被告方协商,至今未果。以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988.7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营养费12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4#不锈钢大门一扇3500元(连安装费)。6、要求被告赔偿修排污管费用150元。(总共:12838.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曾**对被告赖**及曾银*反诉提出1、要求被告出示6月2日,被咬伤的医院诊断书。)2、要求被告看清6月10日,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均未显示被咬伤。3、要求被告拿出医院权威(医院公章)证明:6月10日住院证明和6月2日被咬伤有关。4、要求被告要为伪造证据负责。事实与理由:关于排放臭气和油烟问题有关部门来了解过,我承诺对方的臭气改了,我这边也改。被告要我单方改,我建议他们上法院处理,但对方用恶霸手段砸坏我家的排气扇和大门,并用黑恶势力来施压恐吓!在6月9日上午,我去华**出所缴交住院单据,回家时约10:30,在乐万家门口与被告对视,看她风风火火的走过,可能赶去派出所吧。6月10日被告突然住院了,时间上跟本案无关。请法院明查事实。以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赖**及曾银*辩称,事情发生在2015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原告曾**将其房屋出租他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楼房原有结构,在其楼房的第二至第六层每层的外墙上开凿多个排放油烟和生活垃圾气体的烟窗,其烟窗正对原告我们居室。最近处距离原告居室1米左右,租住户每天做饭炒菜产生的大量高浓度油烟及生活垃圾有害气体,经烟窗排放后长时间围绕被告居室,造成被告我们住房窗户成了油窗,晾晒衣物均带有剧烈的油烟味,被告及其家人因此经常出现咳嗽、烦躁等症状,严重干扰了被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原告在开凿烟窗期间,被告曾主动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后,被告到县住建局、县环保局、公安局等单位反映并请求解决,但原告拒不接受。故此在2015年5月30日早上5点左右,赖**将原告的排气扇撞坏。几天后在6月2日早上4点30分左右,原告将被告的两扇窗户和排气扇全部损坏,当时被告赖**就下去楼下叫原告曾**下来楼下,原告不但没有下来,反而在楼上扔砖头砸赖**,被赖**闪掉了,赖**就采取报警措施,然后原告继续抛砖下,严重威胁到赖**的人身安全。赖**继续叫原告下来楼下,原告仍然不下来解决,赖**才拿砖头砸被告楼下的不锈钢门。后来,公安部门工作人员来到,原告曾**才肯下来,下来之后原告仍情绪激动,想动手打赖**,故此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但双方都没有受伤,公安人员上前制止,赖**被公安局人员拉开之后,原告还想拿砖头砸赖**,当时曾银*和赖**及其老婆也过来劝解赖**,就在这时原告又将曾银*推倒在砖头上,原告继续咬曾银*的肩膀,导致曾银*的肩膀流血、筋骨损伤,又将曾银*的头发也拔掉一大撮,公安人员才上前将原告制止住,接着事件才到了派出所解决,整个过程公安人员一直在场可以作证以上所述,为维护我们家人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还我家人一个公道。曾银*具体反诉请求原告曾**赔偿医药费:1、3407.59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营养费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赖**、曾银*在水寨镇水潭东路华建街相邻居住,最近相距1米左右,2015年3月左右,原告在其楼房开凿多个排放油烟和生活垃圾气体的烟窗,被告认为油烟所排的气体要影响其及其家人居住,但原告不听劝阻及进行整改,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早上5点左右,赖**拿铁棍撞坏原告家的排气扇。时到2015年6月2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用木棒将被告的排气扇及窗门损坏,被告赖**发现后大骂,双方相互吵架,曾银*也在骂,继而赖**奔上曾**楼上,用砖头砸原告的一楼侧上顶楼楼梯口的铁门,后经人报警,110警察赶到,原告曾**下到一楼,被告赖**发现原告曾**下到一楼,就用脚踹倒曾**,曾**想拿砖头砸赖**,但被警察制止,后曾银*走过去与曾**相互揪扭,曾**用嘴咬曾银*的左肩,双方相互扯头发,后被警察救开。纠纷发生当天,原告曾**到五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全身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3988.7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曾银*到五华**药房自购药835元包括氨基酸注射液一支35元,一瓶静丙冻干静注人免8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曾银*到五**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2、脂肪肝。3、胆囊结石。4、右肾小囊肿。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2572.59元。案经五华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曾**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赖**,曾银*赔偿医药费:1、3988.7元。2、误工费1000元。3、护理、营养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财产损失:304#不锈钢大门一扇3500元(连安装费)。6、修排污管费用150元。(总共:12838.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银*提出反诉并变更请求要曾**承担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120元/天、20天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赖**则提出反诉称曾**的排气扇对着其的家,对其及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请求曾**停止侵害。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曾**,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未提供有其固定职业及收入证据,在住院期间亦无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人数及相关的信息。曾银*,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从纠纷发生至今未满55周岁,且其未提供有其固定职业及收入证据,在住院期间亦无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人数及相关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含U盘一个)、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五华县公安局华兴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赖**因排气扇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被告赖**不采取妥善的解决方式去处理,擅自去毁坏原告曾**的排气扇,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2015年6月2日早上,原告曾**亦采取过激的行为用木棒去损坏被告的排气扇及门窗,继而被告赖**用砖头砸原告的铁门,警察已经赶到时,被告赖**还用脚踹伤原告,曾银*亦在一旁向对方吵骂,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曾**在纠纷中未采取克制的态度用木棒去损坏被告的排气扇及门窗,再与曾银*发生揪扭,致伤曾银*,是引起此纠纷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为此,一、结合案情及证据,被告赖**、曾银*应对此纠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曾**对此纠纷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赖**、曾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二、对于曾银*反诉曾**赔偿问题,是属同一纠纷中同一法律关系,曾银*反诉依法成立,根据以上各当事人对纠纷的责任承担划分,即被告赖**、曾银*对被告曾银*的损失应共同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对曾银*损失负担30%。三、关于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304#不锈钢大门一扇3500元(连安装费)及赔偿修排污管费用150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处理,可另案起诉。四、对于被告反诉称原告曾**的排气扇对着其的家,对其及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请求曾**停止侵害,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合并处理,可另案起诉。当事人有关财产损失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本院核定原告曾**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988.7元,凭医疗费发票认定。2、误工费535.9元(32598.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天)。依证据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固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于其诉请营养费、护理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曾**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3988.7元,2、误工费535.9元。合计4524.6元。二、核定被告曾银*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572.6元,凭医疗费发票认定。对于被告曾银*到五华**药房自购药835元包括氨基酸注射液一支35元,一瓶静丙冻干静注人免800元,这些药属于营养性质的药品,且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8.6元(32598.7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天)。依证据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固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诉请误工费120元/天、20天计,于法无据。3、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曾银*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于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曾银*没有提供相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其诉请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曾银*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572.6元,2、误工费178.6元。合计2751.2元。综上所述,根据侵权的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各当事人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的构成要件,结合案情及责任划分,曾**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524.6元,由被告赖**、曾银*共同承担3167.2元(4524.6元u0026times;70%),剩余部分由原告曾**自行负担;被告曾银*合理损失合计为2751.2元,由被告曾银*本人及被告赖**负担1925.8元(2751.2元u0026times;70%),由原告曾**负担825.4元(2751.2元u0026times;30%),对于原告曾**与被告曾银*、赖**双方赔偿对方损失相互抵除后,被告曾银*、赖**仍应赔偿原告曾**损失2341.8元(3167.2元-825.4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曾**医药费、误工费共2341.8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曾银*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赖**、曾**共同负担175元,由原告曾**负担75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赖**、曾**共同负担175元,由原告曾**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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