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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秋*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8月4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165.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980元(60元/天×33天)、误工费14385元(55684元/年÷12月÷30天×93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397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受被告雇请,为被告住宅楼加建工程做工。2013年7月14日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次受伤,后被送往惠**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278.88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惠阳经**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元,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原告向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时原告受伤致玖级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此次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3、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房屋建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订立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二、即使被告需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裁判,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1份《房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第二层房屋修建工程(工程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委会老楼村21号);甲方(被告)负责提供修建场地,保证通路、通水、通电及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原告)负责第二层普通装修;一层外架(脚手架)由甲方(被告)负责,二层外架(脚手架)由乙方(原告)负责;乙方(原告)施工时,应注意安全,安全问题甲方(被告)一概不负责任等条款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没有搭建脚手架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下午约5时左右,在被告房屋二楼拆除原楼梯口围墙(俗称“炮楼”)时,不小心从二楼摔倒在一楼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16047.2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GardenⅢ型);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每个月复诊,不适则随诊;2、左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及过度活动6个月,不能交腿、盘腿、坐矮凳,髋、膝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4、全休1年;5、住院期间陪护1人,继续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2年后拆除内固定物(按目前收费标准约需7000元),2年内如出现外伤性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垫付了原告1300元住院按金到惠**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家属。

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的损伤与此次人身损害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何**左下肢丧失功能26%,构成玖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虽没有取得相关建筑资质,但已从事建筑行业多年。

事故发生后,经惠州惠阳**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调整的范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建设业主,未按合同约定负责搭建好一楼的脚手架,对原告在二楼拆除楼梯围墙过程中从二楼摔倒在地上负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房屋建设业主,在原告施工中未尽到安全告知和对不安全行为制止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房屋建设业主,对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倒在地导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屋建设的承建方,且已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在明知被告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补救措施,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在拆除二楼楼梯围墙时从二楼摔倒在地面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因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倒在地导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交户籍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已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6047.28元(惠**医院的住院费用);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100元/天×33天u003d3300元,原告请求1815元,本院支持1815元);4、误工费10232.86元(房屋建筑业39734元/年÷365天/年×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94天);5、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2598.70元/年×20年×20%u003d130394.80元,原告请求120906.84元,本院支持120906.84元);7、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8、交通费酌情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177101.98元。该款177101.9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款70840.79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10626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仍需承担103961.19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支付103961.19元赔偿款给原告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3元,由被告叶四青负担2379元,由原告何**负担1584元。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l、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明确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并无过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却无视上述法律规定,依旧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2、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等相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对在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并无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定做人在承揽人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告知和对不安全行为制止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其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有一个身份证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或其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却认定被上诉人已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故其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极其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退一万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已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一审法院凭何认定上诉人就一定是在城镇中从事建筑行业?而非在农村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希二审法院撤销其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何**口头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何**根据本院提示补充提交了《中国**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和《租房合同》,证明其在惠州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经本院通知叶四青,其书面表示拒绝对以上证据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涉案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与叶**均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叶**主张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其依法不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法律责任。但是,从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是在叶**已经建成一层的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二层,其工作的场地、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以及第一层的外架等,涉案工程施工所需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均由叶**负责;何**施工的进度及施工所需其他方面的配合,均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且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监督、指示下从事劳动工作。因此,本案的受害人何**在涉案房屋的加建工作中提供的只是劳务,其不具备如何施工、何时施工等方面的自主性,与房主叶**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仅仅提供劳动成果的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将涉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但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上又没有依照处理承揽关系的基本原则处理。对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上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中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人的受害行为发生在为叶**的住宅楼加建活动中,在叶**有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任下进行,负有提示施工人注意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何**作为房屋建设的承建方,且已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在没有采取适当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拆除二楼楼梯围墙时从二楼摔倒在地面导致受伤,自己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叶**承担60%、何**承担40%的责任比例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和《租房合同》原件,证明何**2012年3月1日承租位于惠阳三和开发区香园背住宅小区55好的房屋、在2013年5月7日在中国**分公司开通宽带业务。以上证据皆为原件,虽在二审中提交但只属于补强证据,叶四青拒绝质证的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可以国家充分地认定何**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对其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应按照城镇标准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的上所里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虽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3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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