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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黄**与被告周**一家是邻居。2013年2月,被告修建房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脚手架架在原告的铁皮房上,导致原告的房屋损毁。每逢下雨,原告的房屋就到处漏水,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没想被告却恶语中伤原告。原告曾多次找大岭镇政府、村委、派出所调解此事,均无果。2014年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伙同两个妹妹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处理,人体损伤结果程度是轻微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62.5元,误工费1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5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周**根本没有殴打被答辩人黄**,相反,被答辩人黄**在与答辩人周**产生矛盾后叫来五个大男人,其中三个动手殴打答辩人,这些在大**出所都有记录。现被答辩人反过来说答辩人殴打她,这是不属实的,且被答辩人比答辩人小差不多二十岁,答辩人已五十多岁,在被答辩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答辩人怎么可能打到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答辩人殴打她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事实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周*玲系邻居关系。被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将原告的铁皮屋屋顶损坏,造成原告的房屋漏水。2014年1月20日15时许,原、被告因铁皮屋维修协商未果而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向惠东**出所报警,经大**出所处理,双方未能调解。2014年1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惠东县公安局大**出所委托,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21日至25日,原告在惠**民医院看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862.5元。事件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未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2014年4月12日,原告黄**(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签订铁皮屋维修协议书,内容:“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被损毁的铁皮屋,由乙方负责全部维修所需材料以及施工。2、维修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壹天完成。3、维修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承担,未尽施工细节之处,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确定。4、维修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乙方负责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照片、证明、工资表,被告周**提交的答辩状、医疗费发票、铁皮屋维修协议书、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周**因铁皮屋维修问题协商未果而发生打架事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原、被告均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双方在主观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862.5元;2、误工费:2014年1月21日至25日,原告在惠**民医院看门诊,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系非农户籍,其提交惠东**高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无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5天u003d414.06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276.56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138.28元。综上,原告黄**的诉请及被告周**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1138.28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25元,被告周**负担25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本院查明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黄**于2014年1月20日,因协商铁皮屋维修未果而发生打架事件,被上诉人黄**带领社会人员对上诉人周**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周**在被上诉人黄**及其带领的社会人员的殴打下进行惯性的正当防卫,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当时有证人目击现场,且事发后已有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与证人录口供备案。但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周**发生的殴打事件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双方有一定的过错,判决上诉人赔偿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1138.28元。请问一审是否偏袒被上诉人,是否有去管辖派出所调查取证。上诉人周**被被上诉人及其带领的人员殴打下正当防卫有何过错,且上诉人周**也严重受伤。上诉人事后也到惠**医院治疗。上诉人周**当时一人在家,一个50多岁的年迈妇女怎么能和被上诉人黄**及其带领的多位人员抗衡为何上诉人周**在被殴打下正当自卫要判决对被被上诉人的50%赔偿,而被上诉人黄**带领人员殴打上诉人周**致伤不用赔偿。综上所述,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争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我方是有异议的,认为是偏袒了上诉人一方,没有上诉人原因是对方当事人威胁我,所以我不敢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1138.28元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皮屋维修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打架事件,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人体损伤,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黄**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时,黄**还提供了医疗费和相关的收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讼周**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1138.28元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周**认为黄**本次事故中对其人身和财产也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属于二审程序提出反诉和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并且被上诉人黄**未同意请求由本院一并处理。据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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