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2015年2月,惠东县平山街道陈*村委会按照省府规定在我陈*村委如岭村进行农田保护区机耕路复原,陈*村委会则委派我与周**两人为此项工作的监工。同年2月4日下午4时许,我在工地工作时,被告周**以复原机耕路工程没有经过其同意为由,在工地现场野蛮的逼使挖土机等停工,当时我便与周**等人与被告周**解释说理,其不但不听,却蛮不讲理地用手掌用力连煽我左脸六巴掌,致使我当场昏迷,后连续几天,我一直处于意识不清,头痛头晕。到了同月9日上午,如岭村村长周**外出回村后见我此状,带我到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挫伤、迷路震荡(左)等病症,后经法医鉴定我被周**侵害的伤势为轻微伤。一个为农村公益事业工作的五十多岁的人竟因工作遭受一个年轻力壮的青年无故的殴打致伤,虽施害者周**后来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其出来后依然恶性不改,不但至今对我的伤害没有任何赔偿,亦多次上门对我进行人身威胁以及故意毁坏我家的财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活体损伤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4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案事发有因,原告也存在极大过错。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损毁了被告的果木和耕地,在被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用言语激怒被告。被告仅仅打了原告两巴掌,当时原告也没有异常,而是事发5天后才去医院检查并报警。原告外伤的情况不一定与被告的两巴掌有关系,有可能是在5天内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受伤。同时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住院的真实性不可以确认,营养费、误工费、护理期等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周*君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惠东县平**岭村村小组在修建机耕路时,被告以挖掘机未经同意进行挖掘且损坏其水田及果木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煽了原告左脸,造成原告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到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共6179元。出院诊断:迷路震荡(左);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挫伤;高钾血症;胆管结石术后。出院医嘱:治愈出院,不适门诊复诊。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鉴定所对本案因果关系、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左侧迷路震荡、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钾血症;胆管结石术后”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周**住院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为231.98元,其余费用(门诊费用出外)基本合理。3.周**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4.周**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第2、3点不予认可。

据被告周**及其父亲周**在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回答周**打了周**两巴掌,周**没有还手。而原告周**则回答周**打了其六巴掌(先二后四),周**在笔录中也是回答六巴掌(先三后三),周**未还手。另,据周**(惠东县平**岭村小组长)的笔录显示:周**、周**系受村小组指派,负责监管该村的修建机耕路这一工作。

2015年3月30日,惠东县公安局蕉田派出所对被告周**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周**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每天收入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惠**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接受村小组的指派,对惠东县平**岭村小组的修建机耕路一事进行监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以修建机耕路时未经其同意挖掘机损害其水田及果木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本应通过合法、理智的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却采用了简单粗暴的方式,致使本次矛盾直接升级,造成原告受伤。而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且给被告殴打后,并无还手,使事件得以平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量此次矛盾的根源、过程及被告行为的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本人负担。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部分鉴定结果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周**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发票共为6179元,扣除无关联医疗费用231.98元,计5947.02元;2、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期7天u003d56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国有农业平均工资计为26184元/年÷365天×误工期60天u003d430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500元,予以照准;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酌定900元;6、交通费:因周**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8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鉴定意见载原告无必然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法医活体损失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其该项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11.24元。

综上,对原告周**的诉请及被告周**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4011.2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周**已预缴525元),由原告周**负担727元,被告王**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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