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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凤诉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凤诉被告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凤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胡**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左胸部挫伤,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殴打后发作,前往惠**民医院治疗,经过惠**民医院治疗外伤后,转往高**民医院进行部分性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其中惠**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5432.4元;高**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30162元,该笔费用已报销15700元。被告胡**在明知原告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对原告施行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也就此事向110报了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94.4元(包括医药费19894.4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l45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将其殴打致伤,侵害了其健康权、身体权。假如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的事实存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首先,被答辩人无端指责答辩人擅自闯入其家中并将其殴打致伤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2012年7月,答辩人的儿子胡**因胡**、胡水计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同年9月17日晚,答辩人前往胡**家与胡**(即胡**、胡**的父亲)协商,请求其承担胡**的部分医药费,殊不知,胡**蛮不讲理,不仅蛮横地拒绝了答辩人的请求,他还恶人先告状,竟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诬陷答辩人。后来,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后,双方不存在有打架行为。2013年3月14日,答辩人将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惠东县人民法院,贵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现此案正在执行之中。事实上,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肢体冲突,更谈不上所谓u0026ldquo;殴打其左胸部挫伤u0026rdquo;的情形。简而言之,被答辩人被侵权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根本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本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其因u0026ldquo;发现心脏杂音17年入院,在高**院采用了部分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u0026rdquo;,系其针对自身疾病进行的正常治疗,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疾病与答辩人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也无需承担其医疗费用。再次,从本案事实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二是没有答辩人对其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被答辩人因病住院治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是故意。因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根本无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依法也无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1时度,被告胡**因儿子胡**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前往原告胡**家里讨要医药费。原告的父亲胡**与被告胡**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被告胡**将胡**家的茶具、电视机等财物损毁。后胡**向惠东县公安局白**出所报警。白**出所对事发当时的在场人员胡**、蔡**、胡**、胡锦望、胡**等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2012年9月18日,惠东县公安局对胡**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处以拘留五日的决定。2015年2月5日,原告胡**以被告胡**殴打致其左胸部受伤,并导致先天性心脏病发作,严重侵害其身心健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胡**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胸部挫伤;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3、双侧胸膜粘连。治疗意见:外伤治愈出院,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心脏病变。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到高**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部分性心内膜垫缺损、肺动脉高压、心功能II级。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以上,避免扩胸运动;强心、利尿治疗3个月;出院后1、3个月回院复查等等。两次住院共29天,共花去医疗费30162元(其中15700元已向社保报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惠**民医院出院小结、高**民医院出院小结、惠**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高**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u0026ldquo;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事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原告胡**称被告胡**殴打致其左胸部受伤,并导致先天性心脏病发作,严重侵害其身心健康。本次事件发生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该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即从2012年9月17日计至2013年9月16日,为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胡**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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