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谢*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谢*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谢*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均住在油田中学大门对面的门店。此前因被告架设电线引起矛盾,但双方亦相安无事。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门店外墙上安装电线固定设施。原告发现后指责了被告,但被告二话不说,先用巴掌扇原告左**,再用拳头打原告右额部,还手持胶钳打原告右耳,致原告受伤倒地。油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油田卫生院抢救。医生采取一些急救措施后,建议原告到县城的医院做CT检查。当晚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中医院拍CT,后回到油田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治疗约十天,原告遵医嘱又到五华县中医院做CT检查。原告在油田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用去医疗费6804.44元。因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进赔偿原告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169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84.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五华**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3、五**医医院放射科申请单和报告单;4、油田卫生院正式收费票据3张、五**医医院正式票据2张;5、车费收据2张;6、申请法院到五华**出所调取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进辩称:一、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如果原告没有语言侮辱被告,经被告警告后仍继续辱骂,就不可能发生纠纷,故原告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因此,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1、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169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2、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显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是住院25天,却计算了26天的伙食补助,是不合法的;4、对于营养费,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原告要求1300元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5、对于交通费,原告理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交通费用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0元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五华**田中学大门对面的门店。2015年3月22日,被告谢*进在安装电线时,原告谢*坤不同意被告擅自把电线安装在原告家墙壁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而后,双方又继续争吵,被告又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倒在地上。当日,原告被送到河**油田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因卫生院医疗设备有限,油田卫生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拍CT片检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30日到五华县中医院放射科拍CT片,拍完片后回到油田卫生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4952.44元,拍片检查费1852元,总共费用6804.44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家属向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报警,油田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进行询问和调处,但调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并经开庭质证。

以上事实,有五华**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五**医医院放射科申请单和报告单、收费票据,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谢*进因邻里电线安装问题引起人身权纠纷,对原告的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打了原告两巴掌。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打了原告两巴掌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其家墙壁上安装电线,本可通过积极的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但未能冷静处理,反而用过激的语言与被告争吵致使受伤,故原告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的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医疗费用鉴定。对此,应该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804.44元(含CT检查费1852元)。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两次到五**医医院进行CT检查提出异议。因油田卫生院医疗设备局限,无法对原告的头部进行检查,更无法对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原告按照医嘱两次到五**医医院拍CT片进行初查和复查,目的是确认病情进行治疗,是在合理的医疗范围内,并不是被告所说没有必要。对此,原告两次到五**医医院拍CT片的检查费1852元,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记载谢**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油田卫生院的住院天数为25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谢**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1891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u003d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21891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u003d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u0026times;100元u003d2500元。对原告上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证明。虽然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但考虑原告是按照医嘱到五**医医院进行CT检查,结合当地的实际交通情况,原告在油田派卫生院与五**医医院来往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谢*坤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21891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u003d1500元、护理费(21891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5天)u003d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u0026times;100元)u003d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04.44元的80%,即9923.55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谢*坤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进迳行支付给原告谢*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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