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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明诉被告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吴**与一女子共同回到端州**小区门口时,被告拿**在小区大门口感应处感应准备打开门口的自动升降杆进入小区,但由于被告当时已经醉酒,自动升降杆升起后,被告并没有马上通过该升降杆,而是在门外等待片刻后才慢悠悠的步入,此时自动升降杆在空中停留的时间已达极限,于是升降杆自动下降,被告在通过门口时被正在下降的自动升降杆触碰了一下,于是被告便怒火中发,不问缘由冲进一旁的保安室对正在值班的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头部眼部被被告用重拳打击后立即红肿,疼痛难忍。原告被逼退离保安室,但被告仍然不依不饶,在小区内追逐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最终被被告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险先被被告掐住咽喉部断气,后因原告奋力挣扎后才得以脱身,原告此时全身多处受伤、眼花眩晕,直至警察和120到场后才把原告送至肇**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因年岁已大,伤势又重,入院后即被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全由其女婿林**照顾护理,原告出院后,身体仍未恢复,眼部被打后视力变得模糊,头部面部淤血仍未散尽,身体多部位仍疼痛未愈,故医生建议原告在家全休养伤。被告的恶劣行为不但令原告本已年老体弱的身体遭受重创,还使得原告因此花费了大笔的医疗费用、损失了这期间的工作收入、同时令到原告的亲属放下工作对其进行照顾,这对原告家庭的各方面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蛮横的暴力行为己经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经济遭受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赔偿因其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冯**受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40544.56元,包括医疗费9044.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亦有用水果刀捅伤我,精神方面我也有受到损害。对于原告起诉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计算误工费;对于医疗费用,如果有相关发票作为依据,我就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依据不足;对于交通费发票,事发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此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吴**送其朋友李**至肇庆市端州区公正路华*新城盈翠苑小区,当被告吴**进入小区大门口时被电动栏杆碰撞到头部,误以为值班人员操作所为,遂冲入保安室质问当时正在值班的原告冯**(小区保安),之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推撞,继而发生互相殴打,李**见状过来阻拦,但无果。期间被告吴**在小区追打原告冯**,原告冯**情急之下拿起放置在值班室的水果刀向被告吴**乱挥,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冯**被被告吴**打伤头和手部,被告吴**则被原告冯**用水果刀割伤颈部。经李**报警求助,原、被告均被120救护车送至肇庆**佗医院进行医治。

原告冯*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肇庆**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发生医药费5959.56元。肇庆**佗医院在其出院时出具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时左侧胸部轻度疼痛;坐位时骶尾部疼痛;右眶周少许肿胀及瘀斑,触压痛;左手拇指伤;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半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肇庆**佗医院在原告复诊后再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现仍觉腰骶部疼痛,伴头部不适,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4月12日,肇庆市**鉴定中心受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古塔派出所委托对冯*明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冯*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吴**经诊断为左颈部割裂伤,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肇庆**佗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22日,肇庆市**鉴定中心受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古塔派出所委托对吴**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吴**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6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作出肇公端(古)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吴**于2015年4月6日晚2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公正路华*新城盈翠苑小区大门口出入小区时误认为当值保安员冯**操作大门口的自动升降杆碰撞了他,对冯**身体多处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吴**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吴**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作出肇公端(古)行罚决字(2015)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冯**于2015年4月6日晚2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公正路华*新城盈翠苑小区大门口的保安室值班时携带水果刀一把,经鉴定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决定对冯**处以罚款200元。

原告冯**因此事遭受到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赔偿医疗费9044.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40544.56元。诉讼中,原告冯**提供了购药收据,证明其购买药品支出了3085元;提供了盈翠**务中心和云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林**月工资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造成本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进入肇庆市端州区公正路华*新城盈翠苑小区大门时被自动升降杆碰撞,误认为原告操作所致,遂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身体受到轻微伤,对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小区保安,在被告遭到自动升降杆碰撞时,没有妥善处理好此矛盾,以致引发与被告争吵、打架的事件,其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此事件遭受的损失负7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购买药品收据主张医疗费9044.5元,其中购买药品支出3085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的、有效的医药费票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购药品用于本事故所伤的治疗,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药品支出3085元后,确认医疗费为5959.5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冶疗15天,医嘱全休1个月15天,共2个月,该期间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盈翠**务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2500元,即其误工费为500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医嘱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路费、汽油费票据主张护理人员往返肇庆与云浮而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需补充营养,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共12459.5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比例7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721.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人民币8721.65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原告负担317元,被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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