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九时多,被告陈**来到原告家门口,放下单车就去打原告及其丈夫陈**,后将原告左手打伤,后推倒在公路地面,腰部跌伤,被送双华医院治疗10天用去治疗费1046.4元。事后到双**出所报警,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推到跌伤(已有现场录制光盘),双**出所二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4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伙食费600元(10天×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提供了五华县公安局双华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并申请本院到五华**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4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前时看见被告家的土地上又堆了一片石头,心中无限气愤,那时陈**正在堆石头的地方观望,被告就大声骂陈**,陈**就拿着一条一米长的竹子指着被告骂,结果被告把陈**手上的竹子抢过来,原告就将竹子抢过去,就迎着被告头部打,被告又把他的竹子抢过来时原告就蹲下去抓住被告的下阴,那时刚好穿着三条裤子,被告下阴被抓得红肿,裤子也被撕破了,被告就后退一步,原告就自己坐在路上,故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五华县公安局双华派出所调取如下相关材料: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3、五华**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张;5、光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陈**与原告胡**的丈夫陈**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胡**见状从家里拿来一盆水泼向被告,随后被告拿木棍追向原告,后与原告发生推拉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向后坐落在地,同时抢了被告手中的木棍,随后原告站起来,追打被告,后经旁人劝说分开。当日,有群众向五华**出所报警,派出所受理了此纠纷,并依法立案,询问原告胡**及被告陈**,亦制作询问笔录。事后,原告胡**到五华**生院就诊,双华镇卫生院诊断为:头昏及腰椎压缩?处理意见:2014年12月20日至29日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046.4元。双**出所受理后对原告、被告调处未果,故原告胡**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五华**出所的立案受理表、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纠纷发生的视频录像、双华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该院医疗收费票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身权纠纷是由土地纠纷引起,原告的伤是在原告、被告相互推拉纠缠时发生的,从本院向双**出所调取的光碟视频可见,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负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负60%的责任。原告丈夫陈**与被告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发生争执,原告发现后,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而是直接参与其中,从而引发纠纷,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故原告对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40%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陆续到双华卫生院治疗,但从医疗费用单据看,均为门诊收费单据,原告未提交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应视为门诊治疗,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必须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及相关的正式发票单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46.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1046.4元×60%u003d627.84元),即627.84元,其余费用(418.56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627.84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150元,此款已有原告胡**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负担部分由被告陈**迳行支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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