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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25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2010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13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手下做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时被铁水烧伤。受伤后,被告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只是带被告到卫生站做了简单的处理。原告想住院治疗,但由于没有钱,无法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因伤势严重,原告前往家乡的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此次受伤给原告带来以下损失:医疗费1955.9元、误工费70天×1lO元=7700元、护理费70天×100元u003d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u003d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20×0.4u003d8434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0.6元×(6年+10年)÷2×0.4+9795.6元×(6年13年)÷3×0.4u003d561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1059.9元。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称:一、原告在我方工场受伤是原告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应对其伤害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方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引起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期间未按作业规程工作,未按规定穿我方提供的劳保鞋,从而导致受伤的发生。原告安全意识薄弱,思想麻痹大意,不遵守不尊重作业规程,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已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对原告的受伤,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且《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方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方对其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其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没育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在本案中,根据新丰卫生站提供的证言和照片,发生事故时在场的员工证言,原告只是左脚踝部位皮肤受到烫伤,足底并未受伤,并且经过治疗后,原告的左*已完全痊愈,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将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左*底伤害一并进行评残,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退一步说,假设原告的左*底是在我方处受伤,也应待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残,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均显示其左*底部未治愈,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在评残时,原告左*仍呈“溃疡”“渗出”等症状,导致左*不能着地行走,原告在未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此,法院不应采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同时驳回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说,假设我方需承担其他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l、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嘉**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当有每日的费用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况且.原告在嘉**院是治疗左*底伤,但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左*底部并没有被烫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医疗费的请求。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方已支付了原告在新丰卫生站治疗期间的工资,其在新丰卫生站治疗痊愈后就离职,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的情况等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一,在新丰卫生站治疗期间,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费。其二,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事实根据,退一步说,就算原告有误工,其要求的护理费亦过高,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需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而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故法院应驳回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新丰医疗站并未住院治疗,在其他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左*底伤害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受被告谢**雇佣从事工作。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被铁水烫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响水新丰卫生站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转至博罗县湖镇镇响水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其后于2014年2月22日在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55.9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减少左足受力;3、左足慢性溃疡。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在被告谢**工作时,左*被铁水烫伤,被告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未按作业规程进行安全作业所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的工作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5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偏高,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在响水卫生院住院9天,在嘉**民医院住院3天),根据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情况,应按100元/天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证据对该费用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湘南**定中心及广东**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均是在原告左*仍有慢性溃疡,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作出的。湖南省嘉**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治疗终结后根据伤残情况再另行主张。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7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55.9元,由被告谢**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黄*初人民币123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黄**负担4000元免交,由被告谢**负担316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撤销(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合计:201059.9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开始,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其手下做工。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在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雇佣活动时被铁水烧伤。受伤后,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送往医院,只是带被上诉人到卫生站做了简单的处理。上诉人想住院治疗,但由于没有钱,无法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因伤势严重,上诉人前往家乡的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上诉人为七级伤残。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以上诉人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受理前做司法鉴定和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的司法鉴定均表明上诉人囚本次伤害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上诉人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并没有冲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因伤致残后如果需要“继续治疗”,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并不影响法院对因伤致残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因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等诉讼请求没有冲突。―审法院以上诉人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否应予采纳;2、上诉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

上诉人目前左足仍有慢性溃疡,但伤情已经处于稳定期,原审委托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已经距湖**县医院要求上诉人继续治疗的时间长达九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停止治疗,截止上诉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上诉人的伤情已处于稳定状态。故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伤残鉴定所需条件的规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20×0.3u003d632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年到第六年(7458.56/2×2+7458.56/3×2)×6×0.3u003d22375.8元、第七年到第十年(7458.56/2+7458.56/3)×4×0.3u003d7458.6元、第十一年到十三年7458.56/3×3×0.3u003d2237.6元、合计320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12355.9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38384.9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文初人身伤害各项经济损失1383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316元、二审受理费4316元(已缓交),由被上诉人谢**负担。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在本案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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