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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大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大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大*与三位不明身份人员手持铁棍、长镰刀等凶器,气势汹汹地闯入原告的屋内,将原告人打成重伤,经五**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尺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已终结治疗出院,但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如今,不但无法正常行走,而且生活都不能完全自理,留下了终生残疾。2015年3月4日,五华县公安局作出了华公鉴通字(2015)00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被告人李大*竟如此无视党规国法,公然持凶器闯入民宅,泄恨报复,将原告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不但给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失和心理创伤,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且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人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46664.26元,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820元,续医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费7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2284.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五**民医院入院记录;2、五**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五**民医院出院记录;4、五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五**民医院收费收据;6、车票;7、求助信、为穷人伸冤联名信;8、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9、鉴定费收据;10、五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1、村委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引发本纠纷系事出有因,即2015年2月28日下午6时左右,答辩人得知其住屋背后(即底层门店背后)的排水排污管被原告故意堵塞,因此,答辩人进入屋背检查,发现果真如此,此时,原告已站在(与原告住屋相邻的)其楼上,用备好的石头连续投掷答辩人,以致答辩人在无任何防备下,头部,身上多处被其击伤,并迅速离开屋背,幸免遭原告谋杀,鉴于此情,就找原告理论,原告站在其门前,手提一个装着石头及一把菜刀的塑料桶,大声叫嚣”李**与李大全的战争即将爆发”。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引发本纠纷等。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1、答辩人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详见(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未予以抵对扣除。2、原告诉请的所谓伤残赔偿费、鉴定费缺乏依据,不予以认可,其他诉请项目及数额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及符合规定,请法院查实,依法依规处理。综上所述,因原告蓄意堵塞答辩人住屋背的排水排污管,并用石头投掷致伤答辩人等违法行为引发本纠纷,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堵塞答辩人住屋的排水排污管,造成答辩人整栋住房排水排污影响及损害,至今大部分无法疏通,答辩人即将另行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3、说明;4、收据;5、预收款收据;6、相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度,李大全得知其店后面的排水管被李**堵塞,便携带一把长镰刀找李**进行理论,之后两人发生打架。李大全用带去的长镰刀打伤李**的右臂,随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大全将李**的左脚压伤。当天,李**被送往五**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五华县公安局出具华公鉴通字(2015)001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李**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李**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胫骨上段骨折,其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上,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五**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李**,入院日期2015年2月28日20时,出院日期2015年6月8日9时,诊断:1、左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右尺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5、左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陪人:前贰周每天贰人,以后每天壹人,出院后每月复查(半年内)约需费用壹仟元,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2015年7月8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右尺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46664.26元,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820元,续医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费7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2284.2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原75000元变更为65197.04元,索赔总额变更为152481.3元。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1、李**为五华县横陂镇老楼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五华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其在锡坑圩有房产及居住的事实。2、李**的护理人员需两人护理时为其妻子张**、弟弟李**,一人护理时为其妻子张**;3、2015年7月16日,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大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双方均认可李大全已支付42000元给李**。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李**因堵塞被告李**屋后面的排水管而引起纠纷,被告李**手持长镰刀致伤原告李**,而原告李**堵塞被告李**的排水管,且在纠纷中双方相互厮打,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大全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因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的要求,因其并无证据及理由推翻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664.2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后每月复查(半年内)约需费用壹仟元,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可以确定原告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110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时由其妻子张**及其弟弟李**护理,一人护理时由其妻子张**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李**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交了五华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锡坑圩镇并不是建制镇镇政府所在的圩镇,不属于城镇范畴,故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2年8月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8日年满62周岁,应计赔18年。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系数为1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5000元。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6664.26元(凭票据认定);②护理费100元/天14天2人+100元/天86天1人=11400元(按医嘱);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④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8年10%=21005元;⑤交通费400元;⑥伤残鉴定费24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⑧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7869.26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李大全应承担原告李**的损失75509元(107869.26元70%),抵除被告李大全已付的42000元外,仍应支付给原告李**3350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大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李**3350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李**承担334元,由被告李大全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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