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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付光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付光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被告付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付光绪因情感纠纷在原告刘**的出租屋与其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其男性朋友拨打报警电话,新**出所出警处理,为查明伤情该机关委托了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当晚随即被送往惠**医院,被诊断为:1、腹部刀剌伤;2、左上臂刀剌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十一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206.33元,被告付光绪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光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1804.84元,其中医疗费17206.33元、误工费21732.4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66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

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的事实和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以及加强营养的事实;

4、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原告需抚养的人有父亲及儿子的事实;

7、居住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光绪答辩称,我不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钱赔偿。

被告付光绪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光绪与原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30分许,因感情问题,被告付光绪到惠州市惠阳区一出租屋找到原告,二人发生争执,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致原告重伤二级。经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被刺伤后分别在惠**医院(住院11天)、惠**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17206.33元。惠**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原告休息1个月。

另查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亲属有:父亲刘XX,现年82岁;儿子周XX,2005年3月1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还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7月在惠阳区居住。原告在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2月6日工作中受伤,后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付光绪持械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参照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对被告的刑事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本案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206.33元、误工费21732.47元(32598.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23.3元(父亲生活费8343.5元/年×5年×10%÷2u003d2085.9元,儿子生活费8343.5元/年×8年×10%÷2u003d3337.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375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又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两者重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光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赔偿款共计113759.5元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付光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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