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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惠州市惠**测有限公司、樟树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作为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被告一驾驶被告三所有的赣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辖下工作场所内(惠城区水口镇荔枝城检测站)进行检测时,碾压到车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事故进行查验后出具《证明》,认定上述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并查明被告三所有的赣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四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84日,发生医疗费64997.1元。依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专人护理,出院后定期复诊,全休三个月(亦需专人护理),期间因妻子需照顾老人孩子,由堂兄林国柱请假陪护原告,堂兄林国柱为此误工损失36000元。出院后因需拐杖等辅助行走、生活,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费支出440元。经鉴定,2012年12月2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任龙**江志联填充材料加工厂业务经理,月薪6000元,被扶(抚)养人有父亲林治理、母亲林**和儿子林**、林**,女儿林**。2013年8月22日,原、告就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未列被告二为被告,2014年1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2014年5月15日,惠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4)惠**四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作为被告二工作人员的被告一驾驶被告三所有的赣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辖下工作场所内(惠城区水口镇荔枝城检测站)进行检测时,碾压到车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三所有的赣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四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应由被告三申请理赔即可和平解决。但,在明知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三怠于申请理赔致原告损失无法弥补,至今仍没钱接受后续治疗,故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四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97.1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抚养费105262.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器具费440元等合计354353.35元;2、判令被告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辩称,其作为被**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为使待检车辆顺利通过年审,在明知检验员随时会将待检车辆开上检测线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危险钻入待检车辆车底调修刹车系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行为符合自甘冒险行为规则的特征,应免除我司的责任。事发后,我司已与原告签订了《“2012.9.7”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我司已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给付了原告相关款项,原告不能就本案损害赔偿再提起诉讼要求我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被告人保樟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XXX号货车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系刘**(男,身份证号:xxx)于2011年9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司购买的,我司与刘**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将该车交付刘**支配、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仍系分期付款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证据及法律依法确定。赣XX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赣XXX号货车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法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且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答辩人只能在保险标的车投保险额责任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我司理赔惯例进行核减,原告诉请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庭审中,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补充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养护期内,且被告林**没有与肇事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开车去检测站,其将车已经交到检测站仍钻入车底,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惠**司已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各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小*为被告惠**司的员工,在被告惠**司所辖的惠城区水口镇荔枝城检测站(以下简称水口检测站)任检测员。2012年9月7日,原告将涉案车辆赣XXX号货车(实际支配人为刘**)开进水口检测站进行年审检测。原告将车辆停在待检测区域后,在检测员即被告林小*转身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因驾驶过程中感觉车辆有点问题便进到车底进行检查”,被告林小*办理完手续后,未发现原告在涉案车辆车底,上车将涉案车辆开入检测线,造成原告遭碾压受伤的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2012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认为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出院诊断为:门诊专科随诊,定期复诊,双下肢避免完全负重至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等。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用64990.6元,全部由被告惠**司支付。2012年12月2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2012.9.7.事故”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确认:乙方(被**公司)已向甲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叁仟肆佰贰拾贰元整,包括甲方的住院65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0元、住院期间家属食宿费3826元、车辆扣车停车费600元。甲方已收到上述款项。二、除本协议第一款所列费用外,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另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元整,作为与本事故相关的法定人身、财产损失等各种项目的补偿金。……三、甲方承诺:自甲方收到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元整之日起,甲方保证不再对乙方进行无理纠缠或至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闹事、上访,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途径要求交警、司法等部门追究乙方的任何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28422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医疗费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扣除被告惠**司已支付的13500元,诉请数额变更为91762.83元,三被告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一,龙门**联塑料填充材料加工厂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该厂工作,工资为每月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有五名被抚养人:父亲,林治理,1941年10月7日生,母亲林**,1949年3月1日生,林治理、林**共有两名子女(以户口本登记信息为准,分别为:林国标、林丽嫦),女儿林**,2009年7月22日出生,儿子林**,2010年8月31日出生,儿子林**,2012年7月30日出生。

另查二,被告**公司为涉案车辆赣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证明》、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检验员证、《“2012.9.7.事故”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惠**司所辖的水口检测站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肇事车辆在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年审检测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为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其自行将车辆开进水口检测站进行年审,将车辆停到待检测区域后,在未与检测员即被告林**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冒然钻入车底,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预见而仍然自冒风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60%)。被告林**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相关操作前,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4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被告林**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惠**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4990.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8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参照医嘱酌定支持8700元(50元/天×174天),主张的医疗器具费440元有惠州**民医院开具的收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参照医嘱计算为34800元(6000元/月÷30天×17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医嘱及司法实践,酌定支持17400元(100元/天×174天);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五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387.17元(原告父亲林治理:22396.35元/年×8年×10%÷2人=8958.54元,原告母亲林**:22396.35元/年×16年×10%÷2人=17917.08元,原告女儿林**:22396.35元/年×14年×10%÷2=15677.4元,原告儿子林**:22396.35元/年×15年×10%÷2=16797.26元,原告女儿林**:22396.35元/年×17年×10%÷2=19036.8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90371.19元(医疗费649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700元+医疗器具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87.1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惠**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6148.476元(290371.19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惠**司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惠**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8422元,该赔偿款数额多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被告惠**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关于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机动车检测站,事故发生当时肇事车辆正在进行年审检测,所以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则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三款:“下列情况,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次事故是涉案车辆在年审检测时发生的事故,并不是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国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国标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没有大货车的驾驶证却驾驶大货车,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应当由林**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承担极小的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却是机动车在道理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惠州市惠**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是上诉人在车辆年审检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被上诉人林**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作为其用人单位已经通过调解的发生已经赔付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诺追究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林**责任重大已无法律意义,不予审查。

本案的关键是本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可以参照道路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非交通事故已经为交警部门所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上诉人诉请交强险赔付没有依据;也不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事故,故诉请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依据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有关保险条款“竞赛、测试、教练”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约定,上诉人诉请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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