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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琪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琪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许,原告谢*琪到姐姐谢海连家即被告陈**位于高要**星村委会凤田村的家里做客。后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谢*琪一怒之下将几颗瓜子扔到被告陈**身上,被告随即拿起烧开的开水淋向原告,致原告右臂严重烧伤,原告出于正当防卫用力将被告推开。事发后原告向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报案,经警方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在对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身上扔瓜子的行为虽有所不当之处,但瓜子体积小质量轻且时值2月被告着衣较多,根据常理可推知原告向被告身上扔瓜子是不可能对被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的。而被告拿烧开的开水淋原告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人身伤害行为。原告被淋到后疼痛难忍,为了阻止被告继续侵害,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才用力将被告推开。原告推被告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是正当防卫,事实上原告推被告也并未对被告造成伤害。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件至今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570元;2.误工费4319.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500元,共9569.28元。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95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当庭口头辩称:我不承认原告谢**所讲事实及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谢**在高要**星村委会凤田村陈**家里作客时,因客厅灯光影响陈**9个月大女儿的事情,谢**与陈**发生口角,谢**把手上的瓜子扔向陈**,拿起纸巾筒准备扔,陈**随手拿起用于冲奶粉的白开水泼向谢**右上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谢**把陈**推倒在地上及把陈**手机摔坏。案件经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处理,并分别对陈**和谢**处以行政处罚:认为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陈**尚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罚款五佰元;认为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谢**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事发后,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提出的要求不一致并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谢**受伤后,先后在高要市小湘镇卫生院、广东**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两间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的全休时间,谢**的误工时间可从事发当日2014年2月2日计至2014年3月10日,共36天。谢**在高要市小湘镇卫生院、广东**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30.8元。

以上事实有谢**举证的证据、高要市公安局小湘派出所案卷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间发生矛盾冲突应遵循合法途经解决,而不能通过侵权行为等违法手段处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在口角冲突后互相殴打,其行为违法并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陈**用白开水泼向谢**,造成谢**右上臂轻微伤的后果,侵害了谢**的健康权、身体权,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谢**先用瓜子扔向陈**,继而作势向其扔纸巾筒,因此谢**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同等过错,应减轻陈**的赔偿责任,酌情由陈**赔偿谢**损失的一半为宜。

关于谢**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谢**提供的中山市中医院和肇庆市中医院的医疗单据,没有相关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的佐证,不予采信,其医疗费支出经查明为2430.8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谢**误工36天,其本人从事化妆造型的行业,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的标准,经核算,谢**的误工费应为5015.93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虽因双方同等过错造成谢**右上臂轻微伤,但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交通费,应按谢**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谢**未能提供任何车票等单据,但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交通费应有发生,酌情按300元计算较合理。

谢**上述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46.73元,应由陈**按同等过错责任赔偿50%即3873.3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3873.37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谢**与被告陈**各承担25元(此款原告谢**已预交,被告陈**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给原告谢**,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1830)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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