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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箭与谭有强、谭**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肖**因与被申请人谭有强、谭**、覃新礼、柳江**二中学(以下简称穿山二中)、李**、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肖*箭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穿**中作为谭**、李**的教育者、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法院只判决穿**中对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再审改判穿**中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是李**、谭**的共同侵权行为,李**作为共同侵权人就应对肖*箭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李**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认定肖*箭系农业人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按九级伤残的20%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样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二审判决护理费的计算不正确,应按肖*箭在一审的计算标准。(五)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肖*箭2000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支持肖*箭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谭**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

穿**中提交意见称:肖**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李*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不同意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穿山二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穿山二中作为封闭式教育管理机构,虽然平时在校内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本案发生在学校集体宿舍一楼走廊内,在肖*箭人身受到侵害时,学校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穿山二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箭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肖*箭的人身损害是谭**用刀捅伤所致,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谭**。肖*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用脚踢的行为对肖*箭的身体造成伤害,也不能证实谭**和李**有共同捅伤肖*箭的合意。故肖*箭要求李**、李*、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肖**构成九级伤残,且肖**系农村人口,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以及伤残九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肖**的此项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肖**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一、二审法院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肖**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肖*箭未能提供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一、二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和25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肖*箭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抚慰金*为2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妥。故对肖*箭所提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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