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吴某某、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吴某某、陈*乙诉被告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吴某某、陈*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吴某某、陈*乙诉称:2014年4月17日12时许,陈**、吴某某夫妻因家门口的垃圾筐被翻倒一事与被告及其母亲陈*丁发生纠纷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将陈**、吴某某打伤,陈**和吴某某的女儿陈*乙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打伤。纠纷发生当天,陈**、吴某某和陈*乙即被送往揭阳**心医院(以下简称榕**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的伤情为:1.左膑骨骨折;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专科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吴某某的伤情为:1.右第5指远节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轻度贫血。医嘱出院后门诊专科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陈*乙的伤情为:左颞部头皮血肿。之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打伤陈**致轻伤,打伤吴某某致轻微伤,打伤陈*乙但损伤程度未达鉴定标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不服上诉,揭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至此,三原告的损伤完全确定是由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打伤三原告后至今均没有依法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02973.68元(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90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29817.12元、营养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用1800元、误工费用13396.72元、残疾赔偿金651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08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3971.45元、误工费用7323.54元、交通费500元;陈*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59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3.83元、误工费用893.1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007.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情况;2.(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一、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情况;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过,三原告的损伤完全确定由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及原告权利受损确定最终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6月2日;3.榕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三份,证明三原告被打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费用及三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陈**的受伤情况于2015年9月20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要求的情况,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丙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法律对上述诉讼时效是硬性规定的。任何人员只有执行的义务,没有随意变更或不执行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本条文第一款之规定,也就是说,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规定中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法律条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哪日开始起算,即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应该是从知道之日就开始计算,这一日应是2014年4月17日,这一日已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定了。本案有效的诉讼期间,应该是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8日之间。超过这一时间,就是超过诉讼有效时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和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日期是2015年8月21日,已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不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应该是属伤害明显的,这是因为:揭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此,原告的伤害日期是2014年4月1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1号)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本条文规定,被告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本案已超过有效诉讼时间的抗辩。请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不予支持。

被告陈**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日期是2014后4月1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该刑事判决书是2015年3月18日才作出,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揭阳**民法院在2015年6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至此揭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开始生效,也即此时才能确定三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原告陈**、吴某某夫妻因其家门口垃圾筐被翻倒一事与被告及被告母亲陈**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将陈**、吴某某打伤。当日,陈**和吴某某均被送往榕**院住院治疗,陈**的伤情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吴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第5指远节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陈**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130天),用去医疗费69031.9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吴某某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81天),用去医疗费30829.51元。诉讼过程中,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5000元;康复费1800元。3.误工期150天、营养期145天、护理期14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29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陈**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陈**、吴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之后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陈**、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揭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陈**和吴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陈**住院治疗费69031.96元,吴某某住院治疗费30829.51元,合计99861.47元,有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资料为证,予以确认。陈**请求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即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000元,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有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为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予支持,陈**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并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住院治疗130天,吴某某住院治疗81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计算,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现陈**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本院予以照准,陈**和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1000元。3.营养费,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书中也提出加强营养医嘱,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请求赔偿营养费,可予支持,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酌定为2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陈**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吴某某的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的81天,护理人数为1名/天。因陈**和吴某某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本地没有护工报酬标准,而护理业属于服务业之一,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每天170.38元)计算,护理费为43617.28元(30天2人170.38元/天+115天1人170.38元/天+81天1人170.38元/天)。5.康复费,陈**请求赔偿康复费18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6.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陈**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吴某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治疗期间81天。陈**和吴某某均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其户籍地均属城镇,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82.72元/天)的标准计算,陈**的误工费为12408元(150天82.72元/天),吴某某的误工费为6700.32元(81天82.72元/天),合计为19108.32元。陈**和吴某某请求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依法确定为10%,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即30192.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造成肉体和精神上较大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考虑到陈**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陈**的鉴定费2600元是在诉讼过程中因确定陈**损伤程度需要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陈**、吴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合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和吴某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99861.47元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43617.28元、误工费19108.3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26027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故意伤害原告陈**、吴某某身体致其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乙主张其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打伤,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原告陈*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人身伤害发生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因本案被逮捕,之后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直至2015年6月2日终审裁定作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3日起重新计算一年。陈**、吴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就其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陈**和吴某某两人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故意伤害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陈**和吴某某损失的责任。鉴于陈**和吴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予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刑事处罚情况及纠纷造成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陈**和吴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陈**和吴某某损失182191元(260272.8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吴某某损失182191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020000001******。

二、驳回原告陈**和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陈*乙对被告陈*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4元,由原告陈**、吴某某和陈*乙负担2330元,被告陈*丙负担35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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