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王**等与中铁二十**有限公司、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受害人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王**是受害人王*甲的女儿。2012年3月18日晚,王*乙(与受害人王*甲系叔侄关系)与被告郭**因支取工钱问题发生争吵,21时许,王*乙与受害人王*甲在阳朔县兴坪镇饭甑山贵广高铁工地工棚再次因工钱问题与郭**发生争执,王*乙拿一扳手威胁郭**。之后,郭**将此事告知被告罗**,罗**得知后遂与郭**纠集了多名湖南老乡准备去报复王*甲、王*乙。被告郭**得知此事后,也纠集了多名湖南老乡一起赶到受害人的工棚为郭**帮忙。王*乙发现后逃离现场,受害人王*甲因逃跑不及,在争执过程中被郭**用螺纹钢筋击中头部后当场昏迷,后送往医院抢救一直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事后,原告曾**、王**、王**曾代王*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铁公司、郭**、罗**、郭**赔偿经济损失,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甲由于头部严重外伤导致长期昏迷,最终因呼吸道、肺部严重感染引起呼吸通道堵塞窒息合并全身衰竭,于2013年3月14日21时20分死亡。由于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5月27日,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罗**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事终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曾**、王**、王**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三**有限公司、郭**、罗**、郭**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5295.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617231.8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甲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总费用为254547.5元,尚欠该院96047.5元。案发至今,被告郭**赔偿给受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中铁二**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六项目部代郭**垫付了各项费用47500元,被告罗**、郭**分别向原告方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0元、1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罗**、郭**故意侵犯受害人王**的健康权、生命权,造成王**头部严重外伤,导致其长期昏迷并最终死亡,被告郭**、罗**、郭**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地点位于阳朔县兴坪镇饭甑山贵广高铁工地工棚,而受害人王**、被告郭**等人参与修建被告中**公司高铁工程,由被告中**公司安排住宿,平时受害人居住在被告中**公司提供的工棚内,被告中**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但被告中**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中**公司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为受害人王**引发本次事件,具有一定过错,但刑事案件中此辩护主张未得到桂林**民法院的采纳。被告方在民事诉讼中又提出同样主张,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公司另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鉴于本案发生后受害人已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因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死亡,刑事案件处理尚未生效而撤诉,原告待刑事终审判决作出后及时提起本案之诉,不应认定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郭**、罗**、郭**侵害受害人王**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被告方赔偿的273500元在支付了158500元医疗费后剩余115000元,该款作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予以扣除,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将上述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应对其自行抵扣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该院向阳**民医院核实的数据计算为254547.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17076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421783.5元,扣除被告郭**、罗**、被告郭**赔偿的273500元,上述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8283.5元。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罗**、被告郭**连带赔偿原告曾**、王**、王**人民币421783.5元(已付273500元,尚欠148283.5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三**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0元,由原告曾**、王**、王**负担2343元,被告郭**、罗**、郭**负担7627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经经该院院长批准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王*甲向其包工头郭**索要工钱未果,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最终导致受害人王*甲死亡。撇开受害人王*甲是否有过错不谈,本案完全是由于一审被告的个人犯罪行为所引起,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因一审被告的犯罪行为所导致,责任主体是一审被告。上诉人对于施工人员的人身保障义务应当仅仅限于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方面,比如工伤等。上诉人根本不可预见会发生案件涉及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既没有对受害人王*甲实施犯罪行为,对本案的产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案件发生地在上诉人工地,受害人是居住在上诉人的工棚内,上诉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为由,将施工人员因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伤害归责于上诉人,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极不合理的。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或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上述解释明确规定了即使是被害人及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也仅仅是物质损失,而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害人王*甲在深夜向一审被告提出支付工钱的要求,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害人王*甲自身亦有不理智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方面的过错与民事方面的过错构成的标准不是同一的,两者不能等同,一审判决以被害人没有刑事方面的过错为由认定被害人也没有民事方面的过错,从而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月*、王**、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铁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中铁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受害人王*甲系在阳朔县兴坪镇饭甑山贵广高铁工地工棚中被一审被告郭**用螺纹钢筋击中头部后医治无效死亡,而涉案工地的高铁工程系上诉人中**司承建。上诉人自述称涉案工地上有几千名民工为其做事,亦认可受害人王*甲及本案当事人郭**、罗**、郭**均是上诉人公司的民工。上诉人对其民工负有管理责任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以涉案工地上搭建的工棚在野外,范围广、人员多为由,未在工棚外修建围墙,亦未在工棚附近安排安保人员,其对民工的日常管理也没有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司对其民工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中**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郭**、罗**、郭**故意侵害受害人王**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王**头部严重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王**在索要工钱的过程中虽有过激言行,但事态已基本平息,不足以成为引发本案事故的原因,故不能认定受害人王**成立过错。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本案中仍提出受害人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254547.5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1783.5元。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被告郭**、罗**、郭**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曾月*、王**、王**421783.5元(已付273500元,尚欠14828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亦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认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时,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实际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虽能确定实际侵权人,但是实际侵权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为了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并且实际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责任顺序上也是有差异的。本案中,受害人王**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棚中被打伤后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王**及实际侵权人郭**、罗**、郭**均系上诉人公司的民工,上诉人对其民工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上诉人自述称其在知道受害人因索要工资与一审被告发生矛盾后仅是派人去了,但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有效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工地民工的用工人、管理人及工地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一审判令其对本案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