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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朱**等与尹**、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刘**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尹**、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原告朱**受被告刘**邀请到被告家赶会期(当地风俗,邀请亲朋好友来家里聚会)。2014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九下午5时许,原告朱**搭载女儿陈**及搭载刘**及其孙子阿*(6岁)四人到被告家中时,因尚未开席,就在被告家中准备的火盆、桌椅处坐下休息。原告朱**让女儿跟刘**在一起,自己出门将原告陈**和儿子陈**(2009年9月5日出生)接到被告家中。被告家住房后为酒厂,酒厂过道旁边是通往猪栏的铁门,铁门为两扇铁栏杆门,自由打开。原告陈**与正在厨房忙做饭的被告尹**打招呼后,两原告带女儿陈**、儿子陈**与刘**及其孙子阿*六人穿过铁门往被告家猪圈方向走,准备去参观被告家猪圈。走到铁门和猪圈之间的地坪时,两原告及刘**将三个小孩留在地坪玩耍,三位大人继续前行参观猪圈,进入猪圈参观后返回。期间,两原告儿子陈**与刘**孙子阿*在被告家围墙铁门上摇晃玩耍时,固定铁门的独立砖柱断裂倒塌,砸中陈**及刘**孙子阿*,阿*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两原告儿子陈**因被砸到头部,致使脑组织挫碎、外溢,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由法医师对陈**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尹**、刘**家砖柱修建于2011年九月份,该铁门由两扇宽1400cm的门页组成,门页固定在砖柱上,砖柱是由红砖砌成40cm*40cm高约2米的柱子,一侧砖柱与围墙相连,另一侧则为独立砖柱,无任何连接措施。原告陈**、朱**于2015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7279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受邀到被告家赶会期,原告儿子陈**在被告家铁门上摇晃玩耍时被倒塌的砖柱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归责问题,两被告在辩称中认为,铁门及门柱的倒塌是小孩长时间摇晃的外力所致,砖柱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本案中,该倒塌的砖柱为独立的柱子,无任何连接措施,支撑宽1400cm镀锌水管制成的门页,受外力容易发生倒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两被告倒塌的铁门和门墩存在安全隐患,叶*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能证明自己对铁门和门墩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视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倒塌的铁门和门墩存在安全隐患,叶*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能证明自己对铁门和门墩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视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自家铁门和砖柱可能存在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因此,两被告家砖柱及铁门倒塌造成陈**的死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陈**作为未满五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任其离开监护范围,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由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损失为:1、死亡的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157138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3897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9485元(138970元×5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两原告儿子陈**未满五岁便死亡,两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人民币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尹**、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9485元给原告陈**、朱**;二、被告尹**、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陈**、朱**;三、驳回原告陈**、朱**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被告尹**、刘**承担人民币789元,原告陈**、朱**承担人民币4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案外人刘**带来孙子阿*,阿*也在铁门摇晃玩耍受伤,刘**系本案的当事人,刘**也应承担监护责任。2、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尹**、刘**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陈**、朱**任由孩子攀爬围栏门摇晃玩耍,摇晃过程中小孩的重力放大到了砖柱上,最终造成砖柱、围栏门倒塌,造成一死一伤。被上诉人陈**、朱**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3、上诉人尹**、刘**家的建筑物没有安全隐患,建筑物倒塌是外力作用造成。4、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尹**、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三位大人继续前行参观猪圈,进入猪圈参观后返回”有误,应为三位大人是一直看到小孩在摇铁门,没有离开小孩。被上诉人则认为,事实是三位大人带着被害人一起前行参观猪圈,猪圈离铁门7米远,当看见小孩爬上铁门后就喊别爬,但铁门已经倒下。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异议不认可。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陈**、朱**带着儿子陈**、女儿陈**一起到上诉人尹**、刘**家赶会期。在等待吃饭的短时间,被上诉人带儿子陈**前往距铁门7米远的猪圈参观,陈**见结伴同去的案外人刘**的孙子阿*爬上铁门栏杆也跟着爬上铁门。铁门及支撑铁门的砖柱随即倒塌,砸着两个孩子。被上诉人陈**冲上前去,救出孩子,但陈**已当场身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二、对陈**的死亡,上诉人尹**、刘**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朱**及案外人刘**在参观上诉人的猪圈后,看见陈**与刘**孙子阿*在上诉人家铁门上摇晃,铁门及支撑铁门的砖柱倒塌,砸中陈**及刘**孙子阿*。案外人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阿*的监护人,对阿*负有监管义务,当阿*在铁门摇晃玩耍时,未及时警告和制止,以致陈**跟着爬上铁门,二人共同作用造成铁门负重倒塌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应负监管不力之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刘**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即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对陈**的死亡,上诉人尹**、刘**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尹**、刘**作为涉案铁门的所有人,对铁门倒塌致人死亡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倒塌的砖柱为独立的柱子,无任何连接措施,支撑宽1400cm镀锌水管制成的门页,受外力容易发生倒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尹**、刘**倒塌的铁门和门墩存在安全隐患,叶*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能证明自己对铁门和门墩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视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倒塌的铁门和门墩存在安全隐患,叶*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未能证明自己对铁门和门墩已经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视为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自家铁门和砖柱可能存在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亦未能立即制止住陈**爬铁门的行为,导致陈**死亡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陈**、朱**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上诉人尹**、刘**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尹**、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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