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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陈*乙因小故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陈*甲见状手持一瓶硫酸泼向原告,致使原告因化学性灼伤造成身体严重受伤。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揭**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面颈、胸背部、双上肢硫酸烧伤(Ⅲu0026deg;,15%),因被告分文未赔且原告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在未获必要治疗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8日向医院要求挂账后办理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六级伤残2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现要求赔偿:1.医疗费:81986.59元;2.误工费:29986元;3.护理费:伤后住院9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后续手术住院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62190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96天u0026times;2人+90天)u003d4804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9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9600元;5.后续治疗费共73000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58%u003d142049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8.营养费3720元;9.交通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人民币473989.79元。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致原告严重残疾,不仅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更带来极其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73989.7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案卷中),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诊断证明、揭**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及已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

5.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的原件存于(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案卷中),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因伤造成的损失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结婚证一份、原告的妻子徐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王**、王**的出生证二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答辩人陈**故意伤害一案,已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刑事判决书,答辩人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只需赔偿王**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答辩人陈**的赔偿范围。另外,该伤害案件原告王**自己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法庭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依理进行处理,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有关医院材料才能认定,对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依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能按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请求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按62190元/年的标准于法无据,应当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行业47019元/年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四、后续治疗费73000元,请法庭依法审查,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答辩人无意见。

六、残疾赔偿金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且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不应按12245.6元/年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且请求过高。

八、营养费3270元,请法庭依法审查,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九、交通费3000元,原告应提供有效交通费发票,无发票应不予赔偿,请法庭依法审查,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缺乏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十一、鉴定费26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另外答辩人陈*甲现在正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生活艰苦,并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甲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属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

原告王*甲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被告陈*甲均无异议,确认证据属实,上述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或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是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揭**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因为均是医院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陈*乙因小故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陈*甲见状手持一瓶硫酸泼向原告,致使原告因化学性灼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揭**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颈、胸背部、双上肢硫酸烧伤(Ⅲu0026deg;,15%)。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医院要求挂账后办理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5月28日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构成六级伤残2处、七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按最满意治疗效果评估后续治疗费共730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6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720元,伤后住院9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后续手术住院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项。2015年7月7日,原告因上述伤害事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甲与妻子徐某某婚后生育有二个女儿:王*乙,2013年8月25日出生,王*丙,2014年11月18日出生。

再查明,根据(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原告王*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故意伤害原告王**的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伤残,被告陈*甲对原告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陈*甲的责任,但损害不是因原告王**故意造成的,被告陈*甲对原告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陈*甲承担本次伤害损失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原告王**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合计是81986.59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但有揭**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证明,可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8天,后续住院需90天,误工费是24632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28+90)u003d28208.7元,原告主张按26184元/年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受伤前从事门合页加工,月收入大概是6000元,但原告称受伤前二个月开始从事该项业务,因为从事该项业务时间短,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认定。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9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后续手术住院共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计算为47019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96天u0026times;2人+90天u0026times;1人)u003d36327元。原告主张按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赔偿9600元,被告也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12245.6元/年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故残疾赔偿金计应为11669.3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58%u003d135363.8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多处伤残,对生活确实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8000元,被告答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37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应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个孩子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相应部分的抚养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王*乙应抚养18年,王*丙应抚养17年,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是司法鉴定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是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对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王**的损失是:医疗费人民币81986.59元、误工费28208.7元、护理费人民币3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363.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共人民币450806.17元。被告陈*甲承担本次伤害损失450806.15u0026times;90%u003d405725.55元,原告王**承担本次伤害损失450806.15u0026times;10%u003d45080.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人民币4057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4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606元,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3598元,被告陈*甲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王*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还原告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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