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邱为学、邱人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邱**、邱人发、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人民陪审员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邱人发、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三被告用铁铲等攻击两原告,将原告张**、张**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张**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原告张**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9040元,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原告张**头部及两手臂被打伤,去门诊治疗半个月,医疗费为680元。同时,三被告还打坏原告张**价值1699元的手机一部、打坏原告张**价值899元的手机一部。因此,原告张**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544元(106元/天×24天)、陪护人员误工费848元(106元/天×8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80元、误工费1590元(106元/天×15天);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59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邱人发、邱*茂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堵塞被告通行道路导致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多次用农用车堵塞被告通行必经道路,经有关部门调解后,2015年2月16日又在该道路上堆放泥土几个月,2015年5月21日,被告一家用铁铲等铲除泥土恢复道路通行,原告再次到现场阻止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及其家人,被告才进行回击反抗的,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两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实原告张**转院所搭乘的车辆。

3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4、阳**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中国人**八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拟证实原告张**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神经性耳聋,原告张**住院8天,医疗费为90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经鉴定原告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800元。

6、阳**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张**因伤支付医疗费68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240元。

8、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张**、张**、陪护人员张**从事制造行业,应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邱**、邱人发、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拟证实三被告身份情况。

2、(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纠纷是原告堵路引发的,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张**、张**、张**、邱**、邱人发、邱**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2、本院对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所长黄**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张**申请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的目的看人体损伤程度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纠纷是原告堵路引起的;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去桂林治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需要鉴定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被告自行鉴定应由自身承担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发票是连续的,且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原告张**从事制造业,不认可原告张**及陪护人员张**从事制造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先动手的,被告掉入水库是他们自己跳下去的,鉴定是必要的;被告认为是原告张**先动手的,是原告将被告推下水库的,鉴定没有必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以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该证据系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目的是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7,因该发票未载明日期以及起点及终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原告张**从事制造业,对张**从事制造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陪护人员张**从事制造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张**与被告邱**、邱人发、邱**均系阳朔县金宝乡芹菜冲村村民,原告张**与张**系父子关系,被告邱**与邱人发、邱**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两家因相邻通行素有纠纷,2014年11月、2015年2月21日被告用农用车堵塞被告房屋至村道的必经道路,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将农用车开走恢复了通行。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在该道路上堆放泥土,致使被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为此,被告家人因原告家人堵路起诉至本院,在通行纠纷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1日,三被告为了通行,自行将原告堵在道路上的泥土铲走,二原告及张*群知晓后来到现场阻止被告清理路面的泥土,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在打斗中,原告张**受伤,头部流血,原告张**受伤,被告邱**、邱人发、邱**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张**、张**受伤后送至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晚,原告张**自行出院转至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3、神经性耳聋,原告张**住院8天,医疗费共计90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原告张**在阳**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680元。纠纷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原告张**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的伤情系被告邱人发、邱**造成的,被告邱**没有打过张**。另查明,原告张**从事竹席竹垫加工零售,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张**用泥巴堵塞道路阻碍被告通行在先,而后在被告清理时阻止清理引发纠纷、双方相互争吵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打斗,原告的行为是有重大过错,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邱人发、邱**在原告堵路并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并未判决前自行清理道路,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打斗造成原告受伤,致使矛盾激化,被告的行为亦是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医疗费为9040元,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两周,其误工的天数为22天,原告张**医疗费为680元,治疗1天。但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且原告张**及陪护人员张**的身份为农民,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农、林、牧、渔业”数额予以确定;原告张**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导致营养费损失的数额;原告张**受伤后申请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系看原告张**的伤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赔偿纠纷无关,故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2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依法支持其必要合理损失15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为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制造业标准赔偿误工15天的费用,根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治疗1天,误工的天数为1天,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故原告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中“制造业”数额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张**当庭陈述其伤情并非被告邱**所致,故原告张**要求被告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邱人发、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受伤,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人发、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受伤,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邱人发、邱**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631.74元(74.17元/天×22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715.1元的40%即5086.04元。

二、被告邱人发、邱**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80元、误工费116.81元(116.81元/天×1天),合计796.81元的40%即318.72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张**、张**负担185元,被告邱**、邱**、邱**负担1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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