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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下中学与阳小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周**与被告唐*、石连妹、陈**、康**、文*、文**、灵**下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连妹、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陈**、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陈**与秦**发生矛盾,继而发展成双方斗殴。2012年3月4日,被告陈**纠集被告唐*在被告潭下中学门口遇见被告文*准备对其殴打,文*见状跑掉,纠集阳*等人与陈**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唐*持刀将阳*刺死。原告认为,陈**、唐*、文*对阳*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未尽保护义务,也有过错,四被告应负连带责任。陈**、唐*、文*在案发时未成年,他们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741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妹辩称:被告唐*已届满18周岁,其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石**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康**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文*、文立新辩称:被告文*未对死者造成伤害,且被告已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文*、文**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潭下中学辩称:原告的儿子阳某被他人致死是发生在被告的校园之外和非教学时间,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已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000元。

被告潭下中学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及收条1份,证实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补偿原告6.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被告陈**、康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文*、文**、灵**下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文**、灵**下中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被告石**、灵**下中学对被告文*、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文*、文**对被告灵**下中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晚,被告陈**在被告潭**学的宿舍与秦**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同学劝阻。被告陈**不服气,随后与石**、唐**等人找到秦**实施殴打。秦**于当晚及次日中午纠集同校学生被告文*、被害人阳*等人对被告陈**及石**、唐**进行殴打。2012年3月4日,被告陈**纠集被告唐*等人准备殴打秦**,被告陈**、唐*等人在潭**学门口遇见被告文*,便准备对其实施殴打,被告文*见状跑掉。被告陈**、唐*等人即进入潭**学男生宿舍对秦**实施殴打。当被告陈**、唐*等人出校门口时与被告文*纠集被害人阳*等人相遇,被告文*与被害人阳*追上被告唐*,持木棒与石头对被告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唐*持卡刀将被害人阳*胸部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1日,被告灵川县潭**学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6.6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石*妹代被告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的父亲代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文*的父亲被告文立新,母亲蒋竹青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阳小*与周**系死者阳*的父亲与母亲,阳小*出生于1961年12月2日,周**出生于1965年7月8日,死者阳*死前居住于灵川县潭下镇大泉村委大全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因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偿还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阳小平、周**作为死者阳*的近亲属可以要求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死者阳*被侵害致死发生于2012年3月4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1716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灵**下中学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被告石**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陈**的父亲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文*的父亲文**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19.6万元。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71696元,四被告已经赔偿且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七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37418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死者阳*于2012年3月4日被侵害致死,诉讼时效应从被侵害致死之日算起(即2012年3月4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石**、被告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8月26日,被告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又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致原告2015年5月28日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石**、文*、文**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未满18周岁系在校生,其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被告石**承担,因此被告提出上述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文*、文**提出原告的诉请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的户籍居住地为潭下镇大泉村大全村,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文*、文**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潭**学提出原告的儿子阳*被他人致死是发生在被告的校园之外和非教学时间,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原告阳**、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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