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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梁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上诉人周**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强,被上诉人秦**、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能勇,一审被告赵**及三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甲、秦*乙之子秦*丙(生于1997年7月18日,已死亡)生前系广西城市建设学校13建工5班的在读学生,与被告周**、赵*甲系初中同学。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与受害人秦*丙在桂林市秀峰区东莲菜市旁的东东网吧上网时,被告周**通过腾讯QQ方式与邀请受害人秦*丙到漓江游泳,受害人秦*丙回复“我没懂游泳”,被告周**回复称“教你”,“在浅的地方”,“好容易的”,“喊起杀**(杀猪是被告赵*甲的绰号)”。之后,由被告周**电话联系了赵*甲。下午16:40,被告周**、赵*甲和受害人秦*丙相约来到桂林市七星区白果树村20组(绿洲休闲园)附近水域游泳,约10分钟后,被告周**、赵*甲听见受害人秦*丙呼救,遂向桂林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漓江派出所出警立即组织救援,并进行打捞,1小时后打捞上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周**明知秦*丙不懂游泳,仍强劝其去漓江游泳,被告赵*甲明知秦*丙不懂游泳,却不劝阻,导致秦*丙溺水身亡。被告周**、赵*甲对秦*丙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赵*甲在事发时均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秦*甲、秦*乙与受害人秦*丙自2003年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同生活、居住在桂林市**道办事处东莲村委莫家街X号;二原告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117号的TOO大摩联达商业广场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周**、赵**与受害人秦**一起到漓江游泳是否构成侵权;二、受害人秦**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三、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争议焦**:公民享有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通过腾讯QQ和拨打电话方式邀请受害人秦**、被告赵**去漓江游泳,起到组织带头的作用,是这次活动组织者。周**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障被邀请人安全的义务。周**在明知受害人秦**不懂游泳的情况下,仍邀受害人秦**到漓江游泳,且在游泳过程中,周**对受害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秦**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周**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原告之子秦**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成立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虽然,周**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乙、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其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二:在案发时,受害人秦**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受害人秦**的年龄、智力状况,在周**邀请其到漓江游泳应当能够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却轻信可以避免,造成其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虽系此次事件的组织者,但在案发时也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状况以及其过错程度,应以原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乙、梁某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为宜。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受害人秦**随其父母长期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广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4年广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故丧葬费为21318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死亡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秦**因溺水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可酌定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乙、梁某某应赔偿原告秦*甲、秦*乙死亡赔偿金93220元(466100元×20%=93220元),丧葬费4263.6元(21318元×20%=426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48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乙、梁某某赔偿原告秦*甲、秦*乙各项经济损失117483.6元;二、驳回原告秦*甲、秦*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列举、采纳本案的重要证据,就是本案当天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一审被告赵**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违反了法定程序,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判决完全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QQ聊天截图,无法核实QQ聊天人的身份情况,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当,上诉人周**等三个未成年人去游泳这一事实并不是群众性活动,更没有组织者,谁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愿意在人道主义基础上尽一定补偿。三、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负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秦*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赵**、赵**、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被告赵**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通过腾讯QQ和拨打电话方式邀请受害人秦**、一审被告赵**去漓江游泳,起到组织带头的作用,是这次活动发起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且证实了QQ号99×××81是周**使用的QQ号,该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周**、一审被告赵**调查的两份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没有列举和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公安调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并未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矛盾,虽然该笔录不是很详细记录了由谁组织,但也明确记载了周**提议一起下河游泳,并在事发前知道秦**不会游泳这一事实。与QQ号所反映的情况是相吻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在案发时,受害人秦**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受害人秦**的年龄、智力状况,在上诉人周**邀请其到漓江游泳应当能够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却轻信可以避免,造成其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虽系此次事件的组织者,但在案发时也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状况以及其过错程度,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秦*甲、秦*乙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周*乙、梁某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受害人秦**与被上诉人秦*甲、秦*乙自2003年起居住、生活、就读在桂林,一审判决秦**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死亡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秦**因溺水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上诉人周**、周**、梁某某预交),由上诉人周**、周**、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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