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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长弟与秦*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长弟诉被告秦*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一单旅游服务收到70元报酬,被告无故就找原告的丈夫要求分钱,原告丈夫将10元分给了被告,原告知道后就找到被告家中要求归还10元钱,被告不仅不还,还漫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肢体冲突,在拉扯中,被告将原告左手指咬断,原告被送去阳**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0174.24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93.36元、营养费11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8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香辩称,被告并没有咬伤原告的手,原告手指受伤是她自己撞在墙上所致,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阳**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

3、桂**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4、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鉴定,原告右手受伤符合咬伤特征,原告的手是被被告咬伤的。

被告秦*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2、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的手没有伤口、没有流血,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石长弟、秦**、骆**(系秦**的丈夫)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具体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咬伤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秦*香咬伤所致,秦*香、骆**所讲不是事实;被告认为石长弟所讲不是事实,石长弟的伤是她本人在墙上撞伤的,被告并没有咬伤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石**的伤情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第4指近节骨骨折;3、左第4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7569.3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相矛盾,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定,原告的手指骨折不构成伤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手指不构成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2014年6月18日原告石**与被告秦*香应带游客赚钱分钱问题有争议,原告石**去秦*香家门口敲拍门窗要秦*香出来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拉扯,在此过程中造成石**左手无名指近关节骨折,白**出所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与被告秦*香均系阳朔县白沙镇笔架山村村民。2014年6月18日,原告石**带游客赚得钱,被告秦*香向原告石**的丈夫骆**要求分了10元钱,原告石**认为不应该分钱给被告秦*香,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石**来到被告秦*香门口敲拍被告的门窗,要被告秦*香出来理论,二人在理论过程中矛盾激化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扯,在此过程中原告石**的左手第4指骨折,原告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第4指近节骨骨折;3、左第4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569.3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加强营养,全休一月。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左手第4指不构成伤残;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符合咬伤特征。鉴定费为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秦**在原告来其家中理论时双方相互争吵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石**受伤,左手第4指骨折,被告的行为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对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在其丈夫给钱给被告后去被告家中敲拍门窗引发纠纷,并在理论中相互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矛盾激化,原告石**的行为亦是有过错的,故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医疗费为7569.30元,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其误工的天数为38天,但原告石**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石**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导致营养费损失的数额。原告石**受伤后自行委托桂林**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告自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亦根据鉴定结论由双方承担。原告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香赔偿原告石长弟医疗费75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818.46元(74.17元/天×38天)、陪护人员误工费593.36元(74.17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合计12581.12元的70%即8806.78元。

二、驳回原告石长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55元,由原告石**负担166元,被告秦*香负担389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石**承担850元,被告秦*香承担8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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