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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曾**等与贺玉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贺玉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曾**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用切割机切割废铁,也不是在台秤旁切割废铁,而是在远离铁罐和台秤的地方在做其他事,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录不是事实。铁罐发生爆炸系当天气温高所致自然发生的爆炸,不是申请人人为引爆。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定性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未同意就作出判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当天气温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看到此废旧铁罐,应当意识到有发生意外的可能,但申请人仍靠近铁罐,对铁罐爆炸所致伤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申请人对铁罐爆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未治疗终结就申请伤残鉴定,申请人对此鉴定不知情,鉴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法律指出的鉴定机构以抓号的形式选择鉴定机构,被申请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采用,申请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3、判决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存在错误。4、申请人要求追加铁罐出卖人为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明确放弃追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等共计104434.8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贺**答辩称:因申请人点燃氧气切割机引起废旧的铁罐发生爆炸,致使被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罐出卖人与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无关,不应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公安机关对桂*、曾**进行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记录,表明桂*明知此铁罐属于危险物品的类别,但申请人并未按危险物品的要求将铁罐进行分类放置,而是放置在易于接触的经营场所,并在台秤旁切割废铁,引起铁罐爆炸,导致被申请人被烧伤。申请人提出铁罐爆炸系当天气温高而自然发生的爆炸,属于意外事件,并提出其已在一审时要求对此次事件的性质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次爆炸导致被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申请人依法应当对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的问题。被申请人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查体无明显异常。创面基本愈合,暂无特殊治疗,予出院。”,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被申请人在三个月之后自行提出鉴定申请,符合鉴定条件。因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在再审审查时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3、关于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申请人对此爆炸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受伤后所发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范畴,并且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铁罐出卖人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铁罐爆炸导致被申请人受伤,且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铁罐出卖人为被告,在案件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不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5、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104434.84元的问题。因申请人在一审时并未对此部分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在再审审查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桂*、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桂*、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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