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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曹**下落不明,2015年4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因孙*法庭撤销,该案移送南店子法庭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委托代理人徐*、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子女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签署养老护理协议,由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护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曹**作为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工作人员不但不尽护理照顾义务,反而因琐事将污秽物涂抹在原告脸上和身上,并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留有伤痕,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引发原告高血压、脑血栓等并发症发作住院。原告已经80岁,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和伤害。被告置其职业道德于不顾,肆意殴打、侮辱、虐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辩称,在事发之前被告曹**已被开除,其行为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老年公寓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养护协议书,原告家人承诺自2015年2月15日起,原告的监护权由其家人承担,单县老年公寓只对原告做一般的道德、慈善方面的友好临终关怀养护,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治疗案发前所患其他疾病;即使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在护理原告期间尽职尽责,竭尽全力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但仅因为我在给原告端屎尿盆时,原告认为我撕的卫生纸多一点,不顾老年公寓领导和其他人员的劝说,期间我也向徐院长提出不愿再护理原告,原告开始了前后几日的辱骂,言语难听至极。我认为我个人的尊严不容侮辱,2015年3月3日原告又无端辱骂我,并持一木棍打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对此公安机关已对我进行了处理(拘留7日,罚款500元),同时原告对我也造成了伤害,我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三子两女,因为其中三子一女及其家属均在外地工作,原告身边无人照顾,原告张**被其子女送至单**公寓,原告的儿子郑**代表原告与单**公寓签订了《单**公寓入住养护协议》。在原告张**入住单**公寓期间,原告张**多次与多名服务员发生吵骂现象,照顾原告张**的服务员亦更换多次。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儿子郑**作为原告的家人与单**公寓签订了《单**公寓与入住老人、监护人、家人的特别另立养护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单**公寓乙方:入住人、监护人、家人1、张**老人因脑血栓,行动困难常与他人生气,自我伤残(系手写内容),(以下均为格式条款)随时都有意想不到的自身事故及各种生命危险,根据目前情况,已不适应在本公寓敬养,甲方特别告知乙方入住老人、监护人、家人等,接回据情安置。2、我乙方根据甲方告知老人情况,经认真检查验证情况属实并认可,但因我乙方确实家中无人照看护理,且老人身体情况特殊,老人还必须在老年公寓敬养,并决定以双方共同签字时间为准,自愿同意公寓不再负有我入住老人的监护权,同时监护权由我乙方监护人、家人自当负责,并主理入住老人的监护与管理。3、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同意公寓只做一般道德、慈善方面的友好临终关怀养护,如老人在公寓去世监护人等又不在身边,甲方可马上送医院太平间临时存放,等我方人员到后自行对遗体处理(运尸费200元,救护车收费等)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同意不退去世老人当月入住任何入住费用。在养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死亡公寓可不负任何责任。……监护人签字: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被其家人接走,原告继续入住单**公寓,单**公寓于2015年3月1日收原告入住费用1800元(汇款),单**公寓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张**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陆拾元收款事由:入住400、服务800、生活费260单位盖章和财会主管处写有:电费200汇款1800元下剩余140元交本人出纳:任。上盖单**公寓公章。

2015年1月份,被告单县老年公寓的服务员曹**开始为原告张**服务。2015年2月3日被告曹**以原告琐事多,经常骂她,没事找事为由请求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有关领导调动工作,有关领导虽同意调动,但调动之前仍由被告曹**照顾原告。2015年3月1日下午,原告张**认为被告曹**给其端屎盆时用其卫生纸过多,开始骂被告曹**并持续到3月2日下午,期间有多人相劝,包括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负责人和原告子女。当天下午5时许,在原告继续辱骂被告曹**和围观者起哄下,被告曹**用一根小木棍挖了点黑泥或大粪抹在原告嘴上,后被周**洗掉,当时原告用其拐棍打在被告曹**的脸上。第二天早晨,原告张**在见到老年公寓负责人徐**之后,推着小车找到被告曹**继续辱骂,徐**找到周**去劝说未果,原告和被告曹**发生冲突,被告曹**往原告嘴上和身上抹了粪便,同时将原告的面部和左手损伤(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张**面部及左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之后,原告子女到场,发现原告脸上有粪便就报警了。针对本事件,单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查后认定: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在单县胜利路东段路北老年公寓内,张**因为琐事辱骂曹**很长时间,曹**抹了张**脸上和身体上大粪。公安机关据此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曹**进行了处罚:对张**处以罚款500元;对曹**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张**入住单**医院心内科,入院情况:患者老年女性,既往糖尿病史10年,自服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治疗,血糖控制不佳,与单**医院行起搏器植入术10年,脑梗塞病史2年,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小便发热,瘙痒1个月。此次因与他人生气后头晕、头痛1天入院。入院诊断:后循环缺血、皮肤软组织擦伤(面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窦状心动过缓、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后、心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期。原告住院8天,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无不适,面部软组织擦伤基本恢复。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39.31元。单**医院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病员诊断证明,该证明除诊断结果多一项泌尿系感染外,其余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期间,单县老年公寓已支付原告2000元。

针对原告精神是否正常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入住原因之一就是精神不正常,表现在经常骂人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在入院时、住院治疗期间、出院时均神志清,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曹**被单县老年公寓除名时间问题。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认为在2015年3月2日即将被告曹**除名,并张榜公布,提供照片和曹**签字的处理通知(照片和通知上均显示处理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早9时)为证;被告曹**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3月3日早上7时许,我给我照顾的其他老人去打饭的时候,张**又推着小车在老年公寓里骂我…后来我老板徐**找到我,给我说不可以和老人发生矛盾,然后罚了我400元钱,把我开除了”。本院经审查被告老年公寓提供的照片和处理通知,因上述证据上的时间与实际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单县老年公寓亦未提供与被告曹**结算的依据,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曹**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是于2015年3月3日在原告与被告曹**发生吵闹后将曹**开除的。

针对医疗费的支付问题。原告提供两份门诊处方笺,内容分别为:(1)单县南**务中心门诊处方笺:2014年7月20日姓名张**临床诊断睑膜炎R红霉素眼膏1支外用,药价:0.7元;(2)单**医院门诊处方笺:204年7月25日姓名张**临床诊断低钙血症R5ml针管肌肉注射。药价:4元。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对以上两份门诊处方笺提出异议,该两份门诊处方并不是就诊医院出具的,并且也未加盖医院印章,另认为其他证据上的花费和治疗并不是被告所引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门诊处方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且治疗的病症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单**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和治疗妇科病的药物,因原告糖尿病是既往病,需长期经常用药,与本案无关联,妇科病亦与本案无关联,对治疗这两类病的花费(6元+53.4元+90元+41.8元=191.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不作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事故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可诱发心脑血管疾病的复发,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对此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339.31元-191.2元=3148.11元。

针对单县老年公寓资质和对员工培训问题。原告方认为单县老年公寓无办养老机构的资质,因民政部门准许的期限已超期,对其员工亦应负有培训义务,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认为对员工已经培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县老年公寓有无养老资质,是有关行政机关管理职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签订养护协议,原告入住并交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之间养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就应承担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老年人人身机体处于衰退阶段,而老年公寓又是老年人聚集的地方,因此老年公寓需要承担更高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标准的安保义务,如未达到应当具备的安保标准,就要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养老合同中的护理级别高低不是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如对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出现的问题,约定老年公寓不承担责任,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原告虽然是一位80岁的老人,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身体留有一定残疾,但头脑意识清醒,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一点琐事就无休无止地辱骂其护理人员曹**,严重伤害了曹**的自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曹**作为一名护理人员,在上岗之前,就应知晓自己工作的特殊性,遇到老人偏激的,应把老人看成小孩,心态要放正,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采取措施解决,不应采取向原告嘴上抹粪便的极端方式及侮辱人格的手段来伤害老人,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曹**存有明显故意,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签订养护协议后,单县老年公寓就对原告有看管和保护义务,在其服务期间应防止其自身或他人对其进行侵害,当其雇员因事与老人发生争执时,应及时派人处理(如通知老人儿女阻止老人的辱骂行为、调换工作人员、派人对曹**进行心理安慰等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但由于单县老年公寓采取措施不力,第三天,明明发现原告又在找被告曹**进行辱骂,只是找人劝说未派人及时阻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告曹**系被告单县老年公寓的雇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以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承担40%,被告曹**承担30%,原告承担30%的比例为宜。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148.11元,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赔偿1259.25元,被告曹**赔偿944.43元,原告自负944.43元。被告曹**与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对对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曹**和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再赔付原告203.68元,被告单县老年公寓支出超额部分,可另行向被告曹**追偿。对于原告方**的护理费,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此项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曹**往原告面部抹粪便的行为,属于侮辱人格的行为,且是在老年公寓公共场所内发生,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由于原告有稍有不满即骂人的恶习,经人劝说仍不改正,是引起本次事故的起因,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曹**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精神和身体),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书面形式通过本院审查后向原告作出道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和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再赔付原告张**医疗费损失2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单县老年公寓与被告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单县老年公寓和被告曹**以书面形式通过本院审查后向原告张**作出道歉;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单县老年公寓负担50元,被告曹**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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