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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邓*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邓*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江**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姣诉称,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在葡萄镇**有限公司厂房上班时与同事刘师傅交谈,正在其他班组上班的被告跑到原告上班的地方不问原由就将原告摁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又拿起原告身边的木质衣架朝原告头部猛打,原告当即被打晕。随后工友拨打110和120电话,原告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7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阳**民医院门诊病历,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需要住院的事实;

2、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通过CT检查的情况;

3、阳**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诊断结果、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后注意事项;

4、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诊断结果及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的事实;

5、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数额;

6、委托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做损伤程度鉴定;

7、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公安和人民法院所开支的交通费;

9、阳**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的名称和费用;

10、原告伤情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部位及伤情。

11、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向葡**出所调取的刘**、邓**、刘**、莫**、唐**的询问笔录及(朔)公(刑)鉴(伤)字(2014)123号鉴定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及(朔)公(刑)鉴(伤)字(2014)123号鉴定文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及原告丈夫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因上述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的证明力较小;刘**、莫**系原、被告同事及本案在场人,本院对刘**、莫**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邓*养系阳朔县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在本案发生前曾因被告宿舍的卫星电视接收器发生故障而产生矛盾,被告认为接收器故障是原告儿子造成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原告在公司厂房上班时与同事刘**发生争执,二人争吵内容中涉及原、被告关于卫星电视接收器的矛盾,正巧被旁边车间工作的被告听见,于是被告来到原告处进行理论。原、被告在理论时逐渐演变为肢体冲突,双方随即展开互殴。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衣架殴打原告,原告的同事莫**见状上前劝架,之后公安人员及救护车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阳**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由丈夫唐**陪护,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2周、复查CT、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1日,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发生后,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4.4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87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其他人发生争执,争执内容中虽然涉及原、被告的矛盾,但原告并非有意针对被告,而被告听到后径直找到原告要求理论,致使本可避免的矛盾被激发出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在与被告理论时未能保持冷静,二人从言语针锋演变为相互斗殴,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区分原、被告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12714.4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66.94元/天×26天u003d1740.44元;护理费,原告丈夫唐*文系农业人口,66.94元/天×12天u003d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u003d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58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66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2714.4元、误工费1740.44元、护理费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658元的70%即11660.6元。剩余30%,即4997.4元,由原告刘**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元、公告费430元,由原告刘**负担79元,被告邓**负担6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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