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申彦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申**将一个花圈放在原告耿**的家门口,原告去找被告理论。因言语不合,被告拿砖头砸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费进行了第一次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立案侦查。后因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发生改变,经过原告自费进行第二次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被告申**在2014年6月4日撤销刑事立案。2014年6月4日对被告作出了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8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门口放花圈,当时原告去被告家的时候被告不在家,被告回家的时候看见原告把被告家的门跺开了,因为被告喝了酒,又看见原告在街上谩骂,被告就打了原告,但当时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来被告的父母到医院给原告送了1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新乡市公安局卫**局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卫**局新卫公(治)鉴通字(2014)0007号和0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新卫公(治)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被告侵害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医疗发票4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3、原告的误工证明一张和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护理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6、出租车发票50张,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处罚也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住院天数怀疑,对原告费用怀疑;对证据3证明上写的是因病、事假,我只赔病假,对工资表没有异议;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去医院的时候都没有见这个护理人员,不应该赔护理费;对证据5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同意,两份鉴定发票不都应该都由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出,被告只承担第二次的;对证据6出租车发票50张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人申*、李*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兄弟1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超出举证期限,两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具体时间和地点证人无法说清,被告父亲第一次说的是给原告本人,后来是在原告的提醒下才改为原告的弟弟。

针对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看见父母给了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耿**因怀疑被告申**在自家门前放花圈,到牧野区张村找被告理论,被告赶回家后在张村西头丁**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因此事件处罚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实际执行六日。原告因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花去医疗费共计6850.2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日清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出院期间无治疗内容,每天产生费用21元。原告受伤前系新乡**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518.62元、1308.71元、2053.42元,住院期间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27.5元、792.0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要求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因纠纷将原告耿**打伤且被行政处罚,被告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6850.24元,原告提交的每日清单显示2013年10月31日至出院期间无治疗内容,该期间每天产生费用21元,本院认定该期间产生的168元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予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和收费发票,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6582.24元(6750.24-8×21u003d6582.24)。2、原告主张误工费2711.52元,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职员台账表应发表证明,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34.32元【(1518.62+1308.71+2053.42)÷3×2-727.5-792.01u003d1734.32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20天的护理费用,结合2014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9元/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58.3元(28439元/年÷365天×20天u003d1558.3元)。4、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结合原告鉴定情况以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支持该项费用11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u003d3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翡翠手镯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4.86元。被告称前期已垫付1000元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各项损失共计11474.86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申**承担200元,原告耿**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