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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平友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平友与被告莫**、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支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莫**、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友诉称,原告在被告莫**承包的阳朔县新城区山水大道(北段)K0+900+K1+800道路工程修路,被告提供给工人居住的登**小学宿舍为瓦房,由于年久失修,雨天漏雨无法居住。2014年6月9日,原告在上班时间爬上房顶修补瓦房,由于雨天湿滑,在修理过程中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并锁骨肩峰骨折;左侧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双下肺挫伤;C7侧横突骨折;顶骨骨折并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及脑震荡。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133.38元。2015年3月18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的人身损害事故。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没有赔偿一分钱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0133.38元、误工费12636.82(38437元÷365天×120天)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8304.8元(23305元/年×16年×21%)、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天数及护理的事实。

2、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入院时间、医嘱全休三个月及术后一年取出固定物并后续治疗的事实。

4、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298.42元的事实。

5、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原告共计25单的事实。

6、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转院花费交通费440元的事实。

8、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赔偿的事实。

9、证人支某甲证言,拟证实原告居住的登**小学雨天漏雨,2015年6月9日早上6点多,原告在没有人协助的情况下,一人爬上屋顶修理房屋瓦背,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莫**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施工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亦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被告指派给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应该有预见性,原告在没有得到施工方的指派,也没有任何人协助的情况下,擅自爬上房顶修理瓦背,导致其跌落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支某乙证言,拟证实事发当天清晨原告在没有其安排指派的情况下,擅自爬上房顶修理瓦背不慎跌落受伤住院,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了20000元为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2、证人支某丙证言,拟证实原告在事发当天原告一人爬上房顶修理瓦背,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下属的阳朔县新城区山水大道(北段)K0+900+K1+800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山水大道项目部)的经理。山水大道项目部与支某乙签订劳务合同,支某乙召集原告支平友等工人,并带领原告支平友等工人从事山水大道项目部承建范围内的道路修建工作。山水大道项目部将原告等工人安置在阳朔镇原登**小学内住宿。由于登**小学年久失修,下雨时屋内会出现漏雨的情况,影响住宿。支某乙向山水大道项目部反映该情况,山水大道项目部答复,有空就派人去修理。2014年6月9日上午6时40分许,原告支平友在没有接到支某乙指派亦没有任何人协助的情况下,独自搬来梯子准备修理房顶瓦背,在从梯子爬上房顶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支某乙等工人立即将原告送入阳**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Ⅲ°脱位并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胸肋骨多发性骨折并双下肺挫伤;C7左侧横突骨折;顶骨骨折并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及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298.42元,支付交通费440元。医嘱1、维持左前臂夹板外固定,注意扎带松紧,遵医嘱拆除;2、加强左肩关节及左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三个月;3、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每周一或周五定期门诊复查,患肢如有肿痛不适,随诊;5、舒畅情志,避免风寒,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015年3月3日,原告支平友向桂**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支平友人身损害致残程度:1、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属Ⅹ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审查,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阳朔县新城区山水大道(北段)K0+900+K1+800道路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理莫**亦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支平友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支*乙垫付。原告受伤后,阳朔新**项目部将20000元交付支*乙,由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支平友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年过花甲,对自己的行为能力能够辨认和控制,对危险亦具有相应的预见性。原告支平友在没有接到被告或支某乙的指派,亦没有人协助的情况下,过高的估计了自身的能力,自行爬上房顶修缮瓦背,导致其跌落受伤,对此其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排原告等工人住宿于原登**小学内,在接到工人反映住宿区漏雨后,被告没有及时派人修缮,改善住宿条件,存在工作上的疏忽,且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于原告的修理行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其在阳**医院住院期间亦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的医疗发票,其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25298.42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受伤入院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363.82元(38437元÷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100元×30天)元,陪护费为2400(80元×3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支平友人身损害致残程度:1、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Ⅸ级(九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属Ⅹ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计算为16年×6791元/年×21%u003d22817.76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40元,属转院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莫**仅系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下属的阳朔县新城区山水大道(北段)K0+900+K1+800道路工程项目部经理,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道路工程项目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赔偿原告支平友医疗费25298.42元、误工费12636.8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817.76元,合计66593元的70%即46615.1元。扣除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阳朔新城区山水大道(北段)K0+900+K1+800道路工程项目部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15.1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赔偿原告支平友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支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支平友负担1619元,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16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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