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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反诉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因王**砌砖柱将石头堆放在通往原告瓦房的入口处,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该事经本村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持“月挂”(一种类似锄头的农具)、被告持砌墙的铁制砌刀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砌刀打伤左胸部,村干部王**将双方的器械夺下后,原、被告继续扭打,接着两人抱在一起滚倒在地上,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左脚骨折,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后因证据不足而撤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兴案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935.41元;从界首医院出院后,在新街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57元;在灌**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元,医疗费支出共计36545.9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王**人身伤害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序构成X级(十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医疗费36545.98元、××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48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200元、交通费943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王**挑起,对于王**的胸部损伤,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王**左脚踝骨损伤,是王**自己造成的,应由王**自行承担不良后果;对于王**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3月19日,王**与王*华发生打斗,造成王*华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90元。本人长期从事运输职业,受伤期间的误工标准等应该按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赔偿反诉原告王*华医疗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误工费692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35元。

反诉被告王**辩称,王**的伤与王**没有因果关系,王**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王**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讲过“王**当时也讲自己的左脚大腿处很痛”这一句话,这也证明了王**并未亲见王**受伤,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证实。王**的车辆所有人不是王**,也无行驶证原件核实,且王**未能提供《车辆营运证》,不能证实王**从事运输行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王**与王**的本诉与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成立?三、反诉原告受伤与反诉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是否成立?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该案中的主体资格;

2、原告入院记录2页,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的情况;

3、原告的出院证,证明了原告因受伤住院70天、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

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药费共计36545.98元;

5、车票6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去桂林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共计943元;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打伤为鉴定贪生怕死及伤残等级以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合法性;

7、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告知书》、《撤销告知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后撤销了案件;

8、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了后续治疗需花费7000元左右的医疗费;

9、新街卫生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及录音光盘1张,为该村村干部王**的语音,证明了原、被告殴打到一起前,原告的脚均未受伤。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原告左外踝骨折与被告无关;对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新**生院、灌**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兴**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主要是治疗王**的左外踝骨折,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且车票未明确其用途;对新**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被告方不予质证;对录音光盘来源的合法性应进行审查。

反诉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法庭依法调取的相关问话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反诉被告,且证实王**左外踝骨折不是王**所致;

2、灌**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清单,证明了王**因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490元,住院需陪护人1名和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3、王**的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王**的误工标准及误工费的合法依据;

4、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王**的主体资格;

5、王**书写的证词2页,证实王**的左外踝骨折与其踢砖柱有关联性。

反诉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是: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确实发生了争吵,但无证据证实王**受伤与王**有因果关系;对灌**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拖拉机行驶证,因无原件核实,拒绝质证;仅凭驾驶证和身份证,且王**未提供从事运输行业的车辆营运证,无法证明王**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对王**书写的证词,因王**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有篡改行为,原告方不予质证。

在起诉与答辩过程中,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了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方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的对王**、王**的询问笔录是双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提出王**所叙述的用右脚踢砖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其他相关材料不吻合。

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就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均存在较大争议,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反诉被告)、被告王**(反诉原告)系亲兄弟,两人曾因分田地等事发生过争吵,互不来往。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因通行一事引发纠纷,在新街镇马山村江头村屯王**房屋后面发生争吵,并发展成为王**持“月挂”、王**持铁制砌刀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持砌刀打伤原告左胸部,在王**将双方的器械夺下后,原、被告继续扭打,接着两个人抱在一起滚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对打,最后双方被王**、王分发扯开。王**在打斗结束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王**左胸第6肋骨骨折、左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兴案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935.41元;从界首医院出院后,在新街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1.57元;在灌**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元,医疗费支出共计36545.98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王**的人体损伤程度:⑴左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即骨折累及左踝关节)属轻伤一级;⑵左胸第6肋骨一处骨折对位良好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王**人身伤害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序构成X级(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反诉原告王**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灌**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王**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7月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界**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立案告知书》、《撤销告知书》,桂林**鉴定所出具制作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王**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清单,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王**于2015年3月19日在王**家后面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持械斗殴,在王**夺走双方斗殴器械后,双方仍继续扭打,接着两个人抱在一起滚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对打,后经王**、王分发二人分别将原、被告扯开,双方才停止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左胸第6肋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在打斗结束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双方于同日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双方所受的伤与对方均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对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被告(反诉原告)王**共同生活在一个村子里,且为亲兄弟关系,本应该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即使产生了矛盾也要互谅互让,及时化解,任何一方都应该本着心平气和、宽容谦和的态度,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发生争吵后,双方没有采取理智的态度化解矛盾,而是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互相打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王**应对原告王**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反诉被告王**应对反诉原告王**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6545.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王**伤害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序构成X级(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00元(72天×100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72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30.8元[66.9元/天×(72+60)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鉴于原告左外踝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无法自主生活,需要人员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816.8元(66.9元/天×72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已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100元/天,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酌定为72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8、鉴定费,为鉴定原告受伤等级及伤残等级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界首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费用约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失费,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0795.58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王**80795.58×70%=56556.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0元(5天×100元/天),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反诉原告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对王**请求按运输业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334.5元(5天×66.9元/天)。

4、护理费,灌**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根据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334.5元(5天×66.9元/天)。

5、营养费,反诉原告的伤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且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足够反诉原告营养需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59元,反诉被告王**应赔偿反诉原告王**2659×70%=1861.3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王**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722.21元;

二、由反诉被告王**赔偿反诉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1.3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4元,依法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31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74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王**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时给付原告740元,本院退还原告王**105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承担(反诉原告王**已预交50元,由反诉被告在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时给付反诉原告25元,本院退还反诉原告王**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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