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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在广西桂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和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下午2点多钟左右,原告突然听到有人喊烧起山了,便赶紧跑过去,一打听得知岭前冲(地名)的山场着火了,于是,原告来不及做任何准备,就同前去救火的村民一起赶去救火,原告到火场没有丝毫犹豫即奋不顾身的进行扑火,没想到火势太猛,原告一下子就被浓烟熏倒,导致全身大面积烧伤之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181医院入院治疗,花费一百万余元。现虽已无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九处分别为一个四级、一个五级、一个六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的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并欠下了巨额债款。事后查明此次火灾为被告失火所致,原告经与被告之妻多次协商(因被告在桂中监狱服刑,无法与其本人协商)仅要求其支付区区几万元住院伙食费,其却以身无分文而拒绝赔偿。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30586.85元外,另赔偿原告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14070元,住院伙食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108656元,合计157456元,以及原告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2、中国人**1医院费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所欠费情况;3、中国人**1医院住院病历本,用以证明其住院疗伤情况;4、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其身体烧伤后构成了残疾情况;5、瓜里**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失火烧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原告救火是自动去的,不是我喊去的;2、我只能接受刑事责任,无力承受民事赔偿,更无义务赔偿损失;3、原告是在我失火后,明知道会被烧伤的危险而不顾都为了救他们自己的山林,原告自身负有责任,我夫妻两人也一起被烧伤,我更无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原告的医疗费用都是政府出钱的,要我负担不合理。

被告为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去救火不是其女儿喊去的,但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处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唐*在其村民组岭前冲责任山中放火“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失火而引发山林火灾,原告莫*等村民闻讯后,前往火灾山场救火,在扑救山火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山火烧伤,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重度烧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1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烧伤构成伤残等级共九处分别为四、五、六、七、八级各一个和四个十级。事后,被告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及其妻子协商,仅要求被告赔偿几万元的住院伙食费等,而被告均以被判刑罚身无分文为由拒绝赔偿,在乡政府等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7456元,本案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系过失犯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赔偿承受能力有限,而自愿决定放弃部分赔偿金额,只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

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瓜里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垫支等相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放火“炼山”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失火后引发山林火灾,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对其过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系引起山林火灾险情发生人,也是侵权行为人,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火灾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主动参与扑救山火的行为应予肯定和赞扬,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而奋不顾身的见义勇为精神更值得学习,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责任人的积极赔偿。据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209天×70元/天u003d14630元,护理费201天×70元/天u003d14070元,伙食补助费201天×100元/天u003d20100元,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80%(伤残赔偿系数70%+附加指数10%)×20年u003d108656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五项合计158156元。对此赔偿金额,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愿放弃部分赔偿金额,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原告这一权利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和采纳;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原政府有关部门已对其住院治伤的费用进行了垫支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发票,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赔偿原告莫*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五项损失合计70000元;

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46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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