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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定义与邹**、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邹**、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王*,被告邹**、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义诉称,原告邹*义与被告邹*武、邹*虎两兄弟系同村村民,并是堂兄弟关系。2008年,原告父亲邹**在六十把(地名)修建了一座三层楼的房屋,并修建了围墙。2014年11月被告邹*武和其叔叔邹**、堂弟邹*进三次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修建的房屋围墙和水池、水管、大铁锅、打谷机等财物损毁。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又突然闯入原告六十把房屋处挖原告家埋在地下的水管,并对原告家的其它财物进行损毁,原告上前好言劝止时,被告邹*虎却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昏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尤其是左耳部伤势严重血流不止。事发后,原告被家人送入资**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耳断裂伤。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081.86元,因当时正值除夕,原告便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医生建议:1、在本院经检验,对疤,支持治疗好转出院(带药);2、回家注意休息(休养2周);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现今,原告仍然时而感到恍惚,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2015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对被告邹*武进行了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86元、误工费7600元(4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339元(67.8元/天×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800元,合计14220.8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辩称,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已尽了法律上的相关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故意将一根木头横放在去被告邹**家的公路路口,被告为了拉沙子回家,于2015年2月14日将木头搬开,尔后在离公路路口不远处,发现原告的水管裸露在公路上,被告为了避免不压坏原告的水管将其埋在地下,后与原告发生冲突才将水管丢开的。原告侵权在先,遇事不冷静,明知自己有过错而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质问被告,将纠纷扩大。故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伤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并无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又与他人发生过纠纷,原告的伤也有可能是在第二次纠纷的时候被弄伤的;被告邹**自始至终均未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这一后果,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能把此责任推加给被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原告所诉的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邹定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资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事实以及原告之伤势属于轻微伤;

3、资**田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及需要休养2周的事实;

4、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鉴定事实及损伤程度;

5、广西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6、原告照片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同事于蓓*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

7、资源**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属实;

8、邹*的证明及340元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9、资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10、资**民医院、车田中心卫生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5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11、光碟资料,拟证明被告多次侵害原告的财产的客观事实;

12、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进一步证实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的内容;

13、邹*出具的收条,拟对邹*原出具的证明内容进行补充。

被告邹**、邹**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等7人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

2、2105年9月6日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邹**不在现场的事实。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邹**的询问笔录;

2、对邹**的询问笔录;

3、对邹**的询问笔录;

4、对邹**的询问笔录;

5、对李**的询问笔录;

6、对邹**的询问笔录;

7、对邹**的询问笔录;

8、对陈**的询问笔录。

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邹**、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在2015年2月15日被人打伤,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是在2015年2月14日发生纠纷;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明书下面一栏有备注,此证明只作为疾病证明,另外证据内容中受伤的流血时间与鉴定的结果冲突;对证据4,不予认可,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证据只证实原被告有身体接触,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伤,另外这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邹**丢掉原告水管的处罚;对证据6,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什么,另外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工作的内容、工资条、合同都没有提供;对证据7,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根本不需要专人陪护;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明人与原告是同胞兄弟,证明的内容有倾向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5年2月15日受伤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11、12、13,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的合法性应一人一证,而且应该到庭作证,证据中的村民都不在场,村委会的公章不客观;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不合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6、7、8,有异议,陈**说其在场是事实,说没有看见打架不是事实;对证据1、4、5,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8,不认可,陈**不在场,与邹**有矛盾,说话不客观;对证据2、3、6、7,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5、7、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12,证人未出庭,又无其他材料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13,被告有异议,且证人邹*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其证明内容中所列开支的油费、餐饮费、住宿费共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与被告邹**、邹**两兄弟均是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白洞村二组村民,也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邹**因砌墙拉沙子需从原告邹**白洞村六十把(小地名)房屋门前马路经过,马路上横放着一根木头及其它杂物和原告家的水管,阻碍了车辆通行,被告邹**在清理障碍物过程中,与原告邹**及邹**之弟邹**发生争吵,进而三人相互扭打,后被在场村民拉开,三人在扭打过程中,邹**左耳根部受伤流血。邹**在纠纷发生后才到纠纷现场,与邹**并无直接接触。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送往资**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593.72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资**田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断裂伤术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829.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出院医嘱:1、在本院经检验,对疤,支持治疗好转出院(带药);2、回家注意休息(休养2周);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因被告邹**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在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一事,广西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资公行罚决字(2015)0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邹**处以罚款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更是堂兄弟,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的处理矛盾。被告邹**在清理路障时未注意方式方法,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此被告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纠纷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进而与被告等人扭打在一起,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邹**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邹**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3.09元(资**民医院医疗费593.72元+车田中心卫生院医疗费829.37元u003d1423.09元);2、误工费296.6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4天,27071元/年÷365天×4天u003d296.67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9天,因其2015年2月14日仅在资**民医院门诊治疗,从车田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医生仅建议注意休息、休养2周,未证明需全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住院4天以外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271.2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17元/天,原告主张67.8元/天,按67.8元/天计算,67.8元/天×4天u003d271.20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原告对其住宿开支未举证,其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6、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90.96元。原告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78.19元;被告邹**承担80%的责任,即3112.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赔偿原告邹定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12.77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邹**承担100元,被告邹**承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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