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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息与邓**、邓*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新息与被告邓**、邓*有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林*三人组成合议庭,由李**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新息及其诉讼代理人黎**,被告邓**、邓*有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新息诉称,2014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邓*有与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邓家村的小卖部门口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邓*有将原告踢倒在地,踩其右脚,致使原告右腿骨折,该伤情后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邓*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有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邓*有代其弟赔偿人民币6万元(至2014年8月5日前的住院医药费、手术费等)。二、2014年8月5日后的医药费、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依法计算由邓*有代为赔偿。协议签订后,邓*有赔偿了原告6万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两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邓*有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邓*有辩称,本案纠纷已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并生效,原告损失在刑事判决中已得到赔偿,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一事两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邓*有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没有侵害原告身体××,没有代邓**赔偿的义务;邓*有为处理双方的纠纷,已主动赔偿6万元,并得到刑事判决的认可,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服从法院刑事判决,不同意违背法律规定的同一损害结果两次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邓*有与原告邓新息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邓家村的小卖部门口聊天时发生争执,被告邓*有将原告邓新息踢倒在地后,踩其右腿,致使原告邓新息右腿骨折,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右后踝骨折。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邓*有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邓*有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经检察机关公诉,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判,作出(2014)象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邓*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

邓新息受伤后,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15日入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托固定半月,半月后拆除石膏托,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侧踝、膝关节自主锻炼,定期复查右下肢X线,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1年至1年半后拆除内固定,建议全休三个月,康复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40850.16元。原告伤情初愈后,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日,正*所作出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合计需6000元-7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时,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对结论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本庭对此予以准许后,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受本庭委托在2015年5月委托桂林**鉴定中心进行本次鉴定,并在2015年7月2日向鉴定申请人邓**、邓*有送达鉴定交费通知,已完成补充鉴定材料等工作;但因两人逾期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经再次开庭审理,现被告对原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邓*有与邓*有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邓*有与原告邓新息因邓*有故意伤害一案,为取得受害人邓新息谅解,两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邓*有)代其弟邓*有赔偿人民币60000元(至2014年8月5日前的住院医药费、手术费等);2014年8月5日后的医药费、手续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依法计算由邓*有代为赔偿;同时乙方(邓新息)对邓*有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减轻处罚。协议签订后,邓*有向邓新息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邓新息也于当日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邓*有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法院在下达判决时也予以了充分考虑,并最终处刑如上。

以上事实,有(2014)象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2014年8月5日《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请理由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审范围;2、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及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邓*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侵犯的不仅是原告邓新息个人的身体权、××权;同时也侵犯了我国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社会关系,因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依法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出惩处,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是对被告违反了刑法所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行为的公权处罚。而本案所处理的民事纠纷,系发生在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受损而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民事平等法律关系。此两者在主、客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虽赔偿了原告部分款项,但此赔偿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即原告方的谅解,从而达到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目的,整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并未涉及本案民事责任的审查及处理。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民事诉讼权利。

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被告也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并表示对此次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参考。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此次伤情康复所需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6000-7000元;伤残为九级伤残。事实上,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故鉴定意见中所计算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间与出院医嘱基本吻合,可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时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0850.16元;2、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情、伤残鉴定费2950元;7、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20%);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以上各项中,对医疗费40850.1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新息系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西村村民,户籍为农业户口,2014年定残时41周岁,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最终确定为九级伤残;故现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以住院24天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按40元/天,以90天计算为3600元;以上各项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以误工120天,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032元(24432元/365天×120天);现原告诉请为13200元,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情、伤残鉴定费2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伤残等级以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是原告后期治疗(取腿部固定物)所必须产生的费用,院方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对该费用的发生也予以了明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以130元/天计算90天为117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交相关陪护证明,但鉴定意见给出的陪护期为90天,考虑到原告系腿部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必然行动不便,需要陪护照料,90天的护理期亦有必要;而根据本地日常生活水平及陪护行业收入情况,陪护费以130元/天计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邓新息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850.16元、误工费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邓*有应予以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103696.16元,扣除被告方已赔偿原告的6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696.16元。本案中,被告邓*有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而被告邓*有虽非本案侵权人,但为获得原告对邓*有侵权行为的谅解,其自愿向原告承诺可代邓*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对具体赔偿时间、项目等予以固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应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邓*有对被告邓*有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有赔偿原告邓新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43696.16元。

二、被告邓*有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邓*有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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